裁判要旨
合同所附條款中日期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也不確定的,系附條件。所附條件導致合同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在法定期限內可行使撤銷權。
案情
2013年7月9日,原告李九相與被告瑞金華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了一份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將原告自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鎮樺林南路的臨街商鋪五間出租給被告經營超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自承租之日起月租金6000元,在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租金,同時在合同第2條中還約定,租金自商鋪門口路面水泥硬化并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合同簽訂之日,原告便將商鋪交付給被告經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以門口路面尚未硬化,合同約定的支付租金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至法院起訴,以雙方所簽合同第2條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并自承租之日起計付租金。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租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計算,同時又約定了租金自商鋪門口路面硬化并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前者支付租金的起算日明確具體,后者則是一個不確定日期。而商鋪門口的樺林南路水泥硬化是政府的一項市政工程,雙方均無法預期且無法決定該工程何時竣工并全線開通,況且樺林路還有部分房屋未拆遷,政府何時能做好樺林南路的拆遷工作還不能確定。如果在原、被告約定的合同期內樺林南路還未硬化并開通,原告將不能按約定收取租金,無法實現出租商鋪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被告將無償使用原告五間商鋪,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對“租金自商鋪門口路面水泥硬化并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約定之內容,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銷權,可予準許。同時,原告按約定將出租的商鋪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應當自承租之日起支付租金給原告。一審判決:撤銷原告李九相與被告華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第2條中關于“租金自店鋪門口樺林南路水泥路面全面硬化并正式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的約定;被告華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店面租金18000元給原告。
被告華聯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1.雙方在簽訂合同前,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充分的閱讀并達成一致意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第2條的約定系附條件成就條款,店面門口的路面至今未硬化,交通不便導致上訴人從開業到現在每月均虧損,只有在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才要支付租金。2.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并沒有欺詐對方,不存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和顯失公平的問題。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贛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李九相將案涉店鋪出租給上訴人使用,目的在于收取租金,案涉合同第2條約定的店面門口路面硬化及全線開通屬于市政工程,且該路上還有部分民房未拆遷,路面硬化及全線開通是不確定且不為雙方當事人控制的事項,案涉合同第2條以該事項作為計算租金的附加條件,影響了出租人實現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對已經履行義務的出租人是顯失公平的,其請求撤銷該約定,于法有據,法院予以維持。雙方簽訂合同后,出租人已將店面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從承租之日起計付租金。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決事實清楚,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
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附有條件的行為稱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是合法事實。本案合同第2條約定的:“租金自店鋪門口樺林南路水泥硬化并正式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從文字表面來看,似乎是期限,其實所附的是條件。因為條件是不確定的偶然性事實,事實成就與否是不確定的;期限是確定的必然性事實,期限是肯定會到來的。路面硬化及全線開通屬于市政工程,是不確定且不為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的事項。路面何時硬化,線路何時開通均是不確定的事實,在租賃合同中作如此約定,勢必會產生可能到合同期滿也無法收到租金這樣顯失公平的后果。
2.顯失公平的行為可撤銷。
顯失公平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對于只涉及當事人而不涉及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有效還是無效的選擇權被賦予行為人自己,即享有撤銷權。當事人一旦行使了撤銷權,被撤銷部分的行為,就視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但并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本案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租期,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且出租方也將商鋪交付與承租方使用。但同時又約定:“租金自店鋪門口路面水泥硬化并全線開通之日起計算”,而店鋪門口路面一直未硬化,承租人以此抗辯,出租人一直無法收取租金,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對出租人明顯不公,其在合同簽訂后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律規定,應獲準許。
本案案號為:(2013)瑞民一初字第745號;(2014)贛中民一終字第4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危先平 大余縣人民法院 危雅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