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合同的義務全部轉移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即取得了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義務;而原債務人不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情
2009年7月14日,張新華在朋友吳明忠個人開辦的糧油購銷門市吃飯時,遇到前來向吳明忠送貨的靳舉旗,當張新華了解到吳明忠暫時支付不了靳舉旗的9430元貨款后,趁著酒勁大包大攬的給靳舉旗出具了一份欠條,欠條載明:“欠9430元現金,半月內由我還清。張新華2009年7月14日”。之后,由于吳明忠不知去向,張新華也沒有向靳舉旗償還欠款,靳舉旗將吳明忠和張新華共同訴至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清償欠款9430元。
裁判
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人應按約定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張新華對吳明忠所欠靳舉旗的貨款并非連帶責任保證,而是張新華與靳舉旗之間已形成了債務轉移的法律關系,張新華應按欠條約定償還欠款。現吳明忠下落不明,且張新華辯稱其與靳舉旗之間形成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法律關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因此對張新華不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一、張新華償還靳舉旗現金9430元;二、駁回靳舉旗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書送達后,張新華提起上訴。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吳明忠是否應對原告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而確定此問題的前提是:確定張新華的行為是第三人代為履行還是債務轉移。
所謂債務轉移是指合同義務的轉移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權利請求,第三人應對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了債務轉移的特征,即:合同主體已經變更,第三人成為了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轉讓義務時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而不能向原債務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
而第三人代為履行,又稱履行負擔,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協議,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義務,第三人并未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債權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債務人也應對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義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義務的協議;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體,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應由債務人承擔責任。
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在于:一是訂立協議的主體不同。債務轉移是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二是對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第三人已經成為合同關系當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債務人,那么債權人便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時,當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對第三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仍由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第三人不履行的違約責任。三是法律關系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債務的全部轉讓則第三人將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債務人將退出該合同關系,原合同關系將消滅。若使部分轉讓,第三人也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務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
本案中,由于吳明忠將自己的欠款義務全部轉移給朋友張新華,張新華并且出具欠條給靳舉旗,靳舉旗表示接受并不反對。因此,張新華就取得了債務人吳明忠的地位。現張新華沒有按約定履行義務,靳舉旗向其主張權利,張新華即是適格的被告主體,而吳明忠卻不是被告主體。故此,法院判決由張新華償還欠款,駁回靳舉旗要求吳明忠承擔連帶責任的結果是完全正確的。
本案案號:(2010)內法民初字第149號;(2011)南民二終字第163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王建偉 楊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