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條投降罪因戰場上害怕死亡而自動放下武器投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投敵賣國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接下來就由上海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投降罪的構成要件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軍事參戰秩序和國防安全秩序。 我軍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堅強支柱,每一個戰士都肩負著保衛祖國的神圣使命。 我國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部隊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維護人民和平工作”。 國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必須忠于祖國,履行職責,勇敢戰斗,不怕犧牲,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內政法令》第12條規定,武裝部隊成員應宣誓“勇敢戰斗,不怕犧牲”,“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背叛祖國和軍隊”。 可以看出,士兵在戰場上參加戰斗時,要有足夠的勇氣去殺死敵人,不怕犧牲,這是他們對戰斗人員職責的最基本要求。 向敵人投降,不僅違反了軍事職責的最基本要求,破壞了參戰秩序,更嚴重的是,向敵人投降,意味著軍隊放棄了政治任務。 違反自己的國防義務,最終將對國家安全造成損害。 因此,自首罪違反了雙重客體。
二、客觀要件
1、這種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場上自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的行為。向敵投降只能發生在戰場上,也就是在雙方作戰活動的地區,包括陸、海、空地區,實際上更多地發生在敵人寡不敵眾、強弱不分、被敵人包圍或追擊的情況下。“戰場上”和“戰時”是有區別的前者強調雙方直接進行具體的作戰行動,而后者只表明是在戰爭時期,雙方之間可能沒有進行過直接的作戰行動。
2、自愿放下武器是自首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行為特征,其含義應當廣義理解。即當時行為人能夠使用武器殺死敵人,保護自己,但故意不使用武器,放棄抵抗。一般情況下,凡是能用武器抵抗而不抵抗的人,無論是自動放棄,還是仍握在手里,甚至被砸碎,都屬于“自動放下武器”的范疇。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有各種借口主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如果有得謊稱槍支損壞,彈藥耗盡;有的假裝受了重傷;還有停火談判等手段掩蓋其向敵人投降的犯罪行為。對于在戰場上因患病、受傷、喪失繼續戰斗能力、被敵人打散或包圍、被漢奸出賣或在戰斗中被誤認為敵人陣地而被俘的,不構成本罪。那些因為服從上級命令而向敵人交出武器的人不應以投降罪論處。
3、投降敵人,主要是通過指向中國戰爭問題或者進行武裝工作沖突中的敵對一方沒有屈服。根據本法第451條的規定,部隊管理執行戒嚴任務要求或者企業處置各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應以戰時論。所以在我們這種發展情況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應視為向敵人投降。如在實際執行戒嚴任務時遭到武裝暴徒的襲擊,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不同身份信息不明的武裝技術人員的襲擊,為了自己保全性命而向對方繳械,均應視為投降行為。
4、本條不要求必須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領導者帶領下屬集體投敵;因投敵造成陣地丟失、人員傷亡、重要武器裝備損毀、戰斗失利;攜帶秘密文件或從事機密情報的軍人向敵人投降;在向敵人投降過程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抗拒阻撓、干擾其投降的其他人員的;否認投敵犯罪事實,態度惡劣等。一個人雖然向敵人投降,但如果沒有為敵人效力,不構成新的犯罪,依法不會被判處死刑。這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重點是教育和挽救那些因怕死而投降敵人的人。本罪的主體是一個特殊的主體。這種罪行的主體必須是參加戰爭的軍官和有能力對敵人使用武器的人。
本罪在主觀因素方面表現為企業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沒有自己可以放棄抵抗、向敵人投降的行為發展將會影響造成嚴重危害作戰和國防建設安全的結果,卻希望通過或者放任這種方法危害分析結果可能發生。在戰場上敵我雙方你死我活,投降敵人往往是同時由于政府迫于敵人的武裝工作壓力,為保全控制自己的性命,而背棄軍人的政治教育使命,屈服于敵人,所以投降的動機是貪生怕死,在能夠選擇繼續打擊敵人的情況下,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或束手就擒。過失不構成本罪。以上就是上海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投降罪的構成要件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知名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