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國刑法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一起規定在第九章瀆職罪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接下來就由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什么是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起源于哪里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與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同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動機。“徇私”可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觀方面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一定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期限地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的土地使用金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價格。
3、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三十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號)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林地數量合計達到三十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非法低價出售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起源。本罪沒有在1979年刑法或單獨的刑法中規定。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時新增加的,吸收自《土地管理法》。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四百一十條,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若干罪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2月11日〔1997〕9號)規定了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以上就是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什么是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起源于哪里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