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罪的故意,可以結合以下三個因素認定:看行為人之間是否有拒絕學生接受他人財物的真實意思進行表示。若行為人在請托人通過分析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發展要求我們送給其財物或送給其財物時,其在知道后明確企業表示他們拒絕孩子接受,且這種管理意思就是表示學習不是半推半就等虛假的而是中國一貫堅決的,可以作為認定其確有拒絕接受財物的真實意思表示。上海刑事會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看行為人對于是否有拒絕接受財物即退交財物的持續時間不斷的實際生活行動。除了具有明確研究表示一個拒絕接受的意思表示外,還必須有客觀經濟持續社會不斷地退交的行為才符合“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規定,這里的持續工作不斷,是指行為以及人在老師知道收到財物后一有退交的機會便積極退交。
遇到行為人因客觀問題原因在于自身情況無法退交,但持續出現反復使用多次、態度非常嚴肅堅決催促對方取回財物,并積極作用通過教師交代清楚自己的下屬或家人等親友去退交的,也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有退交財物的行為。
第三,看是否已經存在一定無法退交的客觀科學合理事由。實踐中有時也會遇到行為人確實無受賄的故意,但因類似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觀事由,導致行為人退交財物客觀方面不能,行為負責人在該原因逐漸消失后即持續技術不斷地退交的,也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或上交”。
至于行為人是否具備上述三個條件,需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當事人的證詞、行為人家屬或者朋友的證人以及其他有關證據進行判斷。對于上述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無罪或者行為不當的證據也應當一并收集,作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在行為人提出不是故意收受賄賂的抗辯并及時歸還財產,并對有關證據提供相關線索后,及時取得證據。
是否及時返還財產與從收到財產到返還財產的時間間隔沒有必然聯系。“及時”的概念不是一個簡單的時間概念。行為人返還財產是否符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及時”,與收到財產和返還財產之間的時間間隔無關,不能也不應該用統一的具體時間來界定。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經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意圖,并且一直在試圖自首,但是因為客觀合理的原因阻止其自首,即使時間再長一點,也可以認為是及時自首。相反,行為人有受賄意圖,即使在短時間內自首,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因此,認為“及時”是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將所接受的財產全部上交國庫的一個月的規定為基礎是不正確的。
是否及時返還財物,與行為人是否在本人或與其受賄有關的人或事被調查前返還財物沒有必然聯系。有觀點可以認為,應將《意見》第九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進行結合發展起來學生理解,只要通過行為人對于自身或相關人、事被查處之前沒有主動退交的,一律應認定為企業及時退交,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也不正確。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需要予以分析判定。
在自身或相關工作人員被查處之前退交財物的情況有兩種:一是由于行為人自己主觀上無受賄故意下及時退交的,符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因此我們排除網絡犯罪性。二是因為行為人收受財物時具有受賄故意。
在其公司自身能力以及中國與其受賄有關聯關系的人、事尚未被查處之前,經過這樣一段學習時間的思想政治斗爭,雖不能夠及時但最終目的還是將財物予以退交,此種教學情況,行為人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即使他們在被查處之前退交,也是退贓問題,并不重要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上海刑事會見律師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從收到上述三人的財產到歸還財產的時間間隔超過9個月,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有意拒收他人財產并繼續歸還財產,或者有合理客觀的不可抗力等理由阻止他歸還財產。由此可見,陳在收受財物時有意收受賄賂,意見書規定的“及時返還”不適用返還財物的行為,二十一萬元不能排除在法院認定的受賄總額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