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已成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新形勢下危害國計民生的一個突出問題,因而國家十分重視對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如在產品質量法中,具體確定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機構、職責和制度,規定了產品質量責任,并列舉了構成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種種行為。這些規定對于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以及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必然妨害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破壞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嚴重妨害監督管理活動。接下來就由寶山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縱容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概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品生產與銷售的監督管理法規,故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具有較大危害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名淵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由1979年《刑法》第117條投機倒把罪發展而來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1條將其第一次規定出來。1997年《刑法》在該決定的基礎上對本罪進行了完善:對量刑檔次進行了調整;將“違法所得”改為“銷售金額”;規定了倍比罰金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140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罪名。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負有法律規定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各級政府中主管查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人員;有查禁職責的公、檢、法機關中的司法人員;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如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中的人員。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本罪。本罪的動機是徇私。以上就是寶山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縱容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的概念和起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寶山區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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