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商業信譽,是指社會公眾對某一經營者的經濟能力、信用狀況等所給予的社會評價,即該經營者在經濟生活中信用、名譽的地位。 商品聲譽,是指社會公眾對一經營者的商品性能、品質所給予的社會評價,即該商品在經濟生活中的地位。接下來就由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物侵害貿易信用商品聲譽罪的刑法規定,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侵害貿易信用商品聲譽罪的刑法規定
1、第二百二十一條偽造并蔓延虛假究竟,侵害別人的貿易信用、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元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罪的,對單元判處罰金,并對其間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余間接醫務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侵害貿易信用商品聲譽罪的司法解釋
1、第七十四條[侵害貿易信用、商品榮譽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偽造并蔓延虛假究竟,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給他人造成間接經濟喪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規范,但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用互聯網或許其余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造成公司、企業等單元歇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許破產的。
2、其余給他人造成龐大喪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第八十八條本劃定中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規范”,是指靠近上述數額規范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第九十條本規定的起訴標準適用于單位犯罪,但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合法行為與損害商譽行為的界限
1、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詆毀商譽行為的界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與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他人商譽行為都是對從事市場交易的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侵害,具體表現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質區別:
(1)行為主體。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從事市場交易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費者;而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商譽的行為主體限于參與市場競爭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詆毀商譽行為的主體較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3款對經營者解釋為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因此,詆毀商譽行為的主體是參與市場競爭、從事相關市場交易活動的行為人,包括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主體相比較而言更為寬泛,不僅包括經營者還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場競爭的行為主體。
(2)主觀方面。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動機多樣,既可以是打擊競爭對手實力,也可以是報復泄憤、貪圖利益等。詆毀商譽行為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行為人一般是出于競爭的動機。
(3)行為性質與法律后果。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對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造成侵害的犯罪行為,要求行為必須給他人帶來重大損害或者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詆毀商譽行為屬于經濟違法行為,只要一經實施,即構成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
消費者對經營者產品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損害名譽權。”例如國家有關部門每年組織對化妝品、家用電器等進行質量抽查,并將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產品及生產企業予以曝光。這些行為從表面上看有損于企業的商譽,但真實的披露有利于公眾對企業及其產品的正確評價,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僅不是損害他人商譽的違法行為,而且還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以上就是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侵害貿易信用商品聲譽罪的刑法規定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長寧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