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失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3條是目前我國適用幫助學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立案追訴標準的主要技術規范企業依據,應當通過結合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和司法社會實踐教學經驗加以分析深入的研究。根據我們這一問題規定,幫助他們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能力考慮,接下來就由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幫助罪犯逃脫刑罰的起訴的立案追訴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從主觀方面判斷
1、犯罪對象是否為犯罪分子;幫助學生犯罪進行分子可以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不應限于經生效裁判認定有罪的人員,而是我們只要查禁犯罪心理活動的國家政府機關有證據研究證明行為人有犯罪案件事實即可,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網絡犯罪嫌疑人和企業刑事被告人。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有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管理實施提供幫助其逃避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方式幫助他們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當然,如果沒有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事后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認定為無罪,則幫助其逃避處罰的有查禁犯罪教育活動主要職責的國家安全機關社會工作服務人員也應被宣告無罪。
2、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所謂向犯罪進行分子通風報信,是指將有關管理部門查禁犯罪心理活動的部署工作安排、時間、地點及警力、措施等情況可以事先告知學生犯罪知識分子,或向犯罪研究分子指點案件的要點,使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相關證據,逃避國家法律規定追究等。提供更加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公司提供公共財物、隱藏處所、通信技術設備、交通運輸工具、證件,協助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企業提供學習其他的便利生活條件,協助其逃避社會法律問題追究。幫助他們犯罪分子為了逃避處罰,指的是教師通過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更多便利,幫助大學生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同時,幫助網絡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逃避處罰”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處罰,也包括使犯罪分子質量受到影響較輕的刑事處罰。如果對于行為人只是一種單純地與犯罪分子開始接觸(如聊天、買賣物品、提供金融服務等),而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其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各種便利,幫助經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則行為人不構成本罪,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3、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管理部門查禁犯罪心理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有查禁犯罪研究活動主要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經濟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政府機關對于工作相關人員可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或者提供便利,將其所需要掌握、了解到的有關教育部門查禁犯罪組織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以及提前告訴學生犯罪分子,以幫助其逃避法律責任追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這些行為,無論犯罪分子結構是否具有實際的逃避了法律規定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4、為犯罪分子提供金錢、貨物、交通工具、通信設備、藏匿場所等設施;在有關部門調查前或調查期間,司法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負有打擊犯罪活動職責的工作人員,為犯罪分子提供金錢、貨物(如現金、支票、貴金屬等)、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通信設備(如手機、筆記本電腦等)、隱蔽場所等方便,以逃避法律制裁。在這種情況下,無論犯罪分子是否實際上逃避了法律追究,都應當依法予以追究。
5、向犯罪分子泄露信息,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和懲罰,司法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稅務機關等國家機關有責任查處犯罪活動,向司法機關披露犯罪事實和收集的證據等。犯罪分子是否實際上逃避了法律追究,應當依法追究。
6、幫助、示意犯罪進行分子隱匿、毀滅、偽造相關證據問題或者串供、翻供。這項規定是具有選擇性的條款,具體內容包括了十種基本情況:一是能夠幫助企業犯罪知識分子隱匿證據;二是需要幫助他們犯罪研究分子毀滅證據;三是提供幫助大學生犯罪分子利用偽造證據;四是幫助自己犯罪分子串供;五是幫助網絡犯罪分子翻供;六是示意犯罪分子隱匿證據;七是示意犯罪分子毀滅證據;八是示意犯罪分子偽造證據;九是示意犯罪分子串供;十是示意犯罪分子翻供。所謂社會幫助,是指給人以物質上、精神上的支援。所謂示意,是指用表情、動作等含蓄的方式來表示這個意思。因此對于這項技術規定的含義是有查禁犯罪心理活動管理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經濟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政府機關提高工作服務人員,通過一些物質上、精神上支援或者用表情、動作等含蓄表達方式來表示沒有意思的方式,實施了上述十種情況中的一種方法或者使用幾種的,無論犯罪分子之間是否符合實際地逃避了法律責任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本總則是指前四條規定以外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從主要方面來看
首先,這取決于犯罪者是否已經達到16歲,并具有相應的識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在確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下,應把握本罪的主體是一個特殊主體,僅限于司法、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負責制止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 因此,非國家工作人員和不承擔偵查、禁止犯罪活動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本罪。 其次,各級黨委、政府部門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工作人員,如治安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失職問題的解釋主體是:"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在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 在國家機關委托的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失職,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雖然他們沒有調查和禁止犯罪活動的義務,但只是暫時借調或調派他們參加有關部門的調查和禁止犯罪活動,或者由單位指定他們與司法機關共同調查犯罪活動。 例如,在參與偵查、禁止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公安機關聯防隊員和單位保安人員也屬于刑法第417條規定的“有偵查、禁止犯罪活動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可能是這次犯罪的主體。
三、從主觀方面進行判斷
這種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知道對方是罪犯,但為其提供方便、希望或者讓罪犯逃脫主觀心理懲罰。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犯罪動機一般是為了保護親友、隱瞞熟人,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犯罪性質。檢察機關不能以證據證明故意犯罪存在的,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主觀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立案偵查。
根據刑法第13條的“但書”,“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犯罪”。因此,司法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義務打擊犯罪活動,告知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和便利的,協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如果不符合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失職侵權罪立案標準條例》規定的立案標準,并符合“輕微傷害情節不重大”的規定,可以直接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但書”規定,決定不立案。當然,對于上述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和便利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國家工作人員,如司法人員、公安人員、國家安全人員、海關人員、稅務人員等有責任制止犯罪活動的,可以根據人民警察法、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分刑事訴訟。以上就是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幫助罪犯逃脫刑罰的起訴的立案追訴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長寧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