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函主要內容包括第五次股東決議同意申請借款1.2億元,流動資金1億元用于二期項目。《起訴書》指控某某公司以《承諾函》為主要研究證據進行起訴永某公司要求自己承擔擔保法律責任,導致永某公司直接影響經濟發展損失200多萬元,事實不清、證據能力不足。那么對于相關的內容您了解的有多少呢?今天就來和上海資深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首先,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構成要件不包括具體經濟損失和其他犯罪后果。偽造公司印章罪不屬于結果犯,財產不屬于偽造公司印章罪的保護利益。其具體后果不等同于抽象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等同于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法益侵害。
其次,不能以民事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費用來衡量偽造公司印章罪的范圍。否則,在刑事司法領域,在大量涉及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高價聘請的代理人的成本將轉化為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甚至轉化為犯罪結果的評價范圍,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社會危害性的基本理論。
不可否認,承諾書是某公司起訴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主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承諾函》上永某公司蓋章是讓永某公司成為企業擔保公司訴訟被告的理由,但也存在并不是一個唯一沒有理由。
即使承諾書上沒有蓋章,只要有宋的簽名,擔保訴訟也會發生。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簽字、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本承諾書上的印章以魏先生的供詞為依據,由宋先生明示或默示簽字,評估意見中宋先生的簽字由宋先生簽字。
將永茂公司參與擔保行為的成本直接歸咎于永茂公司在承諾書上的印章是不合理的。一方當事人因參與擔保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并非偽造公司印章罪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這種為了參與訴訟的費用,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通常即使勝訴方要求敗訴方承擔自己的訴訟費用,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關于《承諾函》上所蓋的永某公司財務印章的鑒定技術問題,根據魏的聲明,"承諾函上的鼎湖永茂化纖紡織印染廠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蓋著我要求雷立蓋的第一封。但以上宋的簽名是宋本人簽署的,我也簽署了承諾書。
根據審判調查的事實,魏供詞蓋在“承諾書”上的印章也被宋某自己蓋住了。在此之前,這一印已由魏某移交給宋某。當然,由于人的記憶差異,可能無法證明承諾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
既然所蓋的公章是韋某某學生自行刻制的那枚,那為什么在民事法律訴訟活動期間中國最早由新疆某某公安局刑警支隊委托西南政法學院大學網絡司法資源鑒定研究中心發展所做的關于《承諾函》的《鑒定工作意見》(西政司法人員鑒定技術中心[2014]司鑒文字第4096號)認為所蓋的永某公司印章與送檢的樣本數據一致呢?簽名也與宋某某的簽名是否一致?
上海資深刑事律師認為評價意見是科學、合理、客觀地評價結論,只有一種解釋沒有偏離。即,作為“承諾書”的印章,材料和樣品用同一印章密封。同時,它也表明,在公司的日常經營中,如果需要加蓋公司印章的文件,公司蓋章都是自刻本章。如上所述,使用這種公章是在宋的明示或默示同意下進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