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0批共6件指導性案例,主要為民事合同類相關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指導案例166號《上海某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明確了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并約定了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的情形下,違約方主觀惡意明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本案例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不調整違約金的情形,對于有效防范當事人規避執行、“假和解、真逃債”等行為,保護遵守協議方受損害的合法利益,引導當事人誠實守信具有積極意義。指導案例167號《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訴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明確了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例闡釋了代位權訴訟主債權債務消滅的前提是相對人實際履行了清償義務。在相對人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時,主債務人向債務人另行訴訟主張權利不構成重復訴訟。案例確立這一裁判規則對于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正確審理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上海某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依約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并在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第114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條、第585條)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上海某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昌貿易公司)因與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重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判決城建重工公司給付某昌貿易公司貨款5284648.68元及相應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城建重工公司與某昌貿易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
(1)城建重工公司承諾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某昌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某昌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隨時以(2016)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
(2)某昌貿易公司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雙方達成協議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并按約定于2016年10月14日給付某昌貿易公司首期款項300萬元,某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財產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剩余款項,2017年1月某昌貿易公司申請執行(2016)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并于2017年6月起訴城建重工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
一審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辯稱:某昌貿易公司要求給付的請求不合理,違約金數額過高。根據生效判決,城建重工公司應給付某昌貿易公司的款項為5284648.68元及利息。某昌貿易公司訴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承擔違約金的數額為80萬元,此違約金數額過高,有關請求不合理。一審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在錯誤認定城建重工公司惡意違約的基礎上,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不考慮某昌貿易公司的損失情況等綜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訴訟請求,顯失公平,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滬0106民初15563號民事判決: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海某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80萬元。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滬02民終86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本案涉及訴訟中和解協議的違約金調整問題。本案中,某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則某昌貿易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擔80萬元違約金。現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約向某昌貿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某昌貿易公司的損失主要為尚未得到清償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與某昌貿易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上訴,某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賬戶的凍結。而城建重工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自愿給某昌貿易公司出具和解協議并承諾高額違約金,但在賬戶解除凍結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后續給付義務,具有主觀惡意,有悖誠實信用。一審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約支付80萬元違約金,并無不當。
指導案例167號
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訴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間,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塘公司)與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富公司)之間共簽訂采購合同41份,約定某富公司向某塘公司銷售鎳鐵、鎳礦、精煤、冶金焦等貨物。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滾動結算的方式支付貨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額與每份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并不一一對應。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某塘公司共支付某富公司貨款1827867179.08元,某富公司累計向某塘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總額為1869151565.63元。某塘公司主張某富公司累計供貨貨值為1715683565.63元,某富公司主張其已按照開具增值稅發票數額足額供貨。
2014年11月25日,某塘公司作為原告,以寧波萬象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象公司)為被告,某富公司為第三人,向滬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該院作出(2014)滬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萬象公司向某塘公司支付款項36369405.32元。某塘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滬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案件向滬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萬象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但萬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義務,萬象公司尚應支付執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擔訴訟費209684元、執行費103769.41元。經該院執行查明,萬象公司名下有機動車二輛,該院已經查封但實際未控制。某塘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提供萬象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未向該院提出異議。該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滬0225執3676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公司以某富公司為被告,向上海虹口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某富公司向其返還本金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虹口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一、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75814208.13元;二、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賠償占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75814208.13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某塘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虹口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二、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153468000元;三、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賠償占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153468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駁回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2014)滬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涉及的36369405.32元債權問題。某塘公司有權就該筆款項另行向某富公司主張。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根據該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本案所涉執行案件中,因并未執行到萬象公司的財產,滬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故在萬象公司并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某塘公司與某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某塘公司有權向某富公司另行主張。
第二,代位權訴訟屬于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是為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給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障礙,而非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擇一選擇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擇一選擇,無異于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需要對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作充分調查,否則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債務不得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加大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還會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主要條件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是否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等。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并不相同,從當事人角度看,代位權訴訟以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以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兩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從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上看,代位權訴訟雖然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但針對的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是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針對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兩者在標的范圍、法律關系等方面亦不相同。從起訴要件上看,與對債務人訴訟不同的是,代位權訴訟不僅要求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還應當具備《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訴訟條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并非同一事由,兩者僅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故某塘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起訴。 上海浦東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