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毛某、鄧某為夫婦二人,他們在打工期間因生活困難,向朋友王某借款1000元錢。借款到期后,毛某、鄧某無力償還。在王某的多次催要下,二人不是想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掙錢還債而是動起了歪腦筋,想出一條計策。他們利用私人關系從別人手中取得面值為20元的假幣共計9860元,在家中將其中5000元交給了王某,以抵自己家欠王某的1000元錢債務,并告訴王某這是假幣。王某心想,自己這么聰明,一定能把這5000元花出,那自己豈不是賺了,于是在明知是假幣的情況下,欣然接受,一筆勾銷了他們之間的債務。后王某攜帶部分假幣在購物企圖蒙混過關時,當即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交代了實情,并交代了毛某和鄧某的所作所為,但拒絕認罪服法,認為自己沒有花出去一分錢,難道也是犯罪?毛某與鄧某也認為自己已將假幣倒手自己沒有持有假幣。法院經審理,判決三人犯有持有、使用假幣罪。
那么,法院的判決是否合法?
第二連法現示路根據《刑法》的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數額較大,是指四千元以上。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或者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持有既包括曾經持有,也包括現在持有;使用既包括已經使用,也包括試圖使用。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刑法》典型的選擇罪名。所謂選擇罪名,是指因罪狀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比較復雜,罪名形式上表現為并列的特點。如持有、使用假幣罪,在罪名形式上即表現為“持有”和“使用”并列。選擇罪名的特點是可以統一適用,也可以根據具體的犯罪行為分解使用,換句話說,僅僅持有而未使用的,構成持有假幣罪,僅僅使用而未持有的,則構成使用假幣罪,二者皆具備的,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常見的選擇罪名還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等毛某、鄧某通過各種途徑從別人手中得到假幣,是持有假幣的行為,后來將假幣交給王某是以假幣沖抵債務,也是廣義上的使用假幣行為,其數額已經超過了4000元的標準,因此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王某明知是毛某、鄧某的貨幣為偽造的貨幣而持有,并且在購物中心試圖使用,數額也超過4000元的標準,其行為也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因此,法院的判決正確無誤。
案宗索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利,拘位成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全,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