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黃渡律師解析受賄金額法院認定依據

日期:2021-12-20 關鍵詞:嘉定黃渡律師,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的事實

 ?。ㄒ唬樗税才殴ぷ魇帐苜V賂款13萬元的事實

  1、2009年、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先后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趙某的大兒子鄧某1、二兒子鄧某2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二次共收受趙某感謝費15000元現金。

  2、2010年,陳某1通過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黃某1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女兒陳某5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陳某1感謝費2萬元現金。

  3、2010年,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何某12萬元現金,同意何某1從前山鎮前山村委會衛生站調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

  4、2013年,楊某2委托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堂兄楊某1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胞弟楊某4龍到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楊某2感謝費2萬元現金。

  5、2013年,被告人吳安任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吳某1侄女莫某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吳某1感謝費2萬元現金。

  6、2014年,蔡某通過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楊某3、何某2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女兒蔡某1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蔡某好處費2萬元現金。

  7、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黃某1外甥女張某3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收受了黃某1感謝費1萬元現金。

  8、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收受賴某5000元后,同意賴某從前山鎮北松村委會衛生站調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

 ?。ǘ┦帐茉O備商回扣費380萬元的事實

  1、2013年11月,廣東省徐聞縣中醫院(以下簡稱“中醫院”)與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創公司”)簽訂了購買999.8萬元ICU醫療設備等的合同書,合同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付總金額的20%,余款月付35-40萬元,三年內付清。偉創公司把ICU醫療設備送到中醫院后,為了提前獲得全部貨款,偉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6向被告人吳安任承諾,給吳安任20%的回扣。被告人吳安任同意后,安排財會在2014年3月、7月分兩次提前付清了貨款。2014年4月的某一天,在徐聞縣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橫路內,被告人吳安任收受陳某6送給的回扣費200萬元現金。

  2、2014年12月,中醫院與江西省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璟公司”)簽訂購買910萬元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的合同書。琪璟公司把設備送到中醫院后,在未驗收前,中醫院分三次付清了貨款。按照前次的回扣比例,在2015年3月的某一天,在徐聞縣海安路段縣人社居旁橫路內,被告人吳安任收受琪璟公司簽約代表陳某6送給的回扣費120萬元現金,又在2015年五一勞動節放假前某一天,同個地點,被告人吳安任務又收受陳某6送給的回扣費60萬元現金。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事實

  2013年3月28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支行以陳某2名義開戶卡號為62×××XX的賬戶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大水橋營業廳以吳某3的名義開戶卡號為62×××XX的賬戶均是用來存入被告人吳安任個人的存款,截止2015年8月,以上兩個賬戶先后多次存入大額存款共計人民幣5442770.47元。自1999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吳安任在徐聞縣人民醫院、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總收入人民幣1066851.22元,收受賄賂款共計人民幣3930000元,被告人吳安任對差額部分共計人民幣445919.25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針對上述的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本案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吳安任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13萬元;另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給予的回扣380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受賄罪;被告人吳安任財產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其行為又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被告人吳安任應實行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安任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確認的罪名均有異議,對于受賄罪辯解稱,其并沒有因為他人安排工作而收受賄賂款13萬元,亦沒有受陳某6設備回扣費380萬元;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辯解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所有收入均系其勞動所得,來源合法。收入主要有幾塊:1、工資收入;2、出資修建尖錦公路賺約30萬元;3、承包園地種植香蕉賺約100萬元;4、到衛生院做手術,勞務費每月收入約在5000元至8000元之間。

  辯護人王亮的辯護意見:

 ?。ㄒ唬┕V人指控吳安任收受設備商回扣費380萬元的證據,明顯不足。具體表現如下:

  1、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承認收受陳某6送給的設備回扣費共380萬元的有罪供述,在本案中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完全是吳安任本人的單方說法及單方之詞,依據法律,該部分有罪供述根本無法認定,也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2、從2015年9月30日開始,吳安任已經否認其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費380萬元的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吳安任稱其在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費的有罪供述,是其本人在沒有收受回扣費的的情況下,為了早日擺脫羈押回家,按照其在紀委雙規期間為迎合辦案人員的意圖被迫編造的事實說的。由此可見,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費的有罪供述的內容并不真實,本案也沒有其他確鑿證據證實吳安任有收受設備商380萬元的回扣費。

  3、除了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不真實的有罪供述以外,公訴人提交給法庭的其他證據,都無法證實吳安任有收受回扣費的行為。換一句話說,除了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不真實的有罪供述以外,公訴人提交給法庭的其他證據,既無法證明吳安任交給陳某2存入銀行賬戶里的錢的來源,也無法證實吳安任交給陳某2存入銀行賬戶里的錢是設備回扣款。

  4、根據吳安任以陳某2的名義開立的銀行賬戶(賬號為62×××XX)的流水資料顯示,該賬戶是在2013年3月28日開立的,并不是2014年4月開立的。這一事實說明,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對檢方所說的,其本人是在2014年4月某一天收到200萬元回扣費之后,不敢將這個錢存入自已的賬戶,怕引人注目,才叫陳某2去銀行以陳某2的名義開戶給他使用的有關說法,明顯是假話(詳見吳安任第1次訊問筆錄第4至5頁的內容)。另外,該銀行賬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吳安任被雙規期間,僅存入存款80萬元,并沒有存入存款130萬元。該銀行賬戶的絕大部分存款是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存入。這一事實說明,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對檢方所說的,其本人在收到200萬元回扣費之后,便將其中的130萬元分多次交給陳某2存入上述銀行賬戶的有關說法,也同樣是不真實的(詳見吳安任第1次訊問筆錄第4至6頁的內容)。上述事實說明,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初期的訊問筆錄中所說的案情完全是他本人自己編造的。

  5、吳安任本人稱中醫院近10多年來,向發展銀行及信用社貸款近1000萬元,每筆貸款均拿醫院的領導班子成員作擔保人,醫院的院長、副院長都跟銀行簽訂有擔保責任書。其本人因擔心醫院銀行貸款的擔保風險,一直不敢把自己的錢放在銀行。因此,近10多年來,其本人下鄉參加手術會診所得的現金勞務費及其本人承包中醫院外科所得的現金收入,都是放在家中。但所有現金收入都放在家中也覺得不妥,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吳安任本人為了避開醫院銀行貸款的擔保風險,才要求陳某2以陳某2的名義到銀行開立賬戶給其本人使用的。吳安任目前稱其本人所有交由陳某2存入以陳某2的名義開立的銀行賬戶(賬號為62×××XX)里的錢,均是其本人的合法收入。對此,本案在事實上根本無法排除這一可能性,因為根據吳安任本人的說法,吳安任從1989年起至1999年止,其本人在徐聞縣人民醫院外科工作10年時間的總收入約有40多萬元;從1999年底起至2009年10月止,其本人承包徐聞縣中醫醫院的外科10年期間的總收入約有350萬元;從1997年起至2009年10月其本人開始當院長時止,其本人在12年期間到基層衛生院、農場醫院參加手術會診所得的勞務費收入總共約有70萬元;從2009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其本人在擔任中醫院院長期間的工資收入每月約1.1萬元,總收入約80萬元;從2012年起至2014年止,其本人承租“五.一”農場100畝園地種植香蕉,并委托其妻子的三哥鄭某1管理,所得純收入約80萬元;在2006年,其本人與其弟弟吳某2及李某1三人合作,承建下洋鎮尖嶺管區尖錦村路,所得純收入約20萬元。根據吳安任之上述說法,吳安任從1989年開始工作時起至2015年8月被雙規時止,其本人的總收入約有640萬元,而且其本人自開始參加工作后,既沒有買樓,也沒有買地,因此其本人完全有能力在陳某2以陳某2的名義幫其所開立的銀行賬戶里存款幾百萬元。

  6、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徐聞縣中醫醫院購買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的合同書是由徐聞縣中醫醫院的院長吳安任與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徐某4雙方簽訂的。這一事實與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對檢方說購買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的合同書是由吳安任代表中醫院與琪璟公司代表陳某6簽訂的說法(詳見吳安任第6次訊問筆錄第3頁的內容),明顯不相一致。在陳某6的銀行賬戶的流水賬中,這是間接證據,且這些間接證據并不能證明吳安任收受設備回扣款的事實,這一事實進一步說明,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訊問筆錄的內容并不真實。上列事實說明,公訴人在本案中指控吳安任收受回扣費380萬元的證據確實不足,對此公訴人根本無法否認。公訴人在本案中對吳安任所作的收受回扣費的指控依法根本不成立。

 ?。ǘ┕V人指控吳安任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賄賂款13萬元的證據并不確實,也不充分。理由具體如下:

  1、公訴人指控吳安任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賄賂款13萬元的證據均是證人證言,不是客觀物證或書證。在實踐中,證人證言的最大缺陷是證人容易說假話。據此,不排除本案的證人證言也是假話這一可能性。

  2、趙某、陳某1、黃某1、何某1、楊某2、楊某1、吳某1、蔡某、楊某3、何某2、賴某等十一位證人均是吳安任的同事或同事的家屬,該十一位證人均與吳安任有利害關系。不排除吳安任因工作上的事情曾得罪過上述同事或同事的家屬,從而招致他們落井下石,打擊報復及誣告陷害的可能性。在這一可能性未依法排除之前,該十一位證人的證言并不可信,也不能采信。

  3、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趙某、陳某1、黃某1、楊某2、楊某1、吳某1、蔡某、楊某3、何某2等九位證人的證言是九位證人在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自首的情況下所作的,不是偵查機關非法取得的。本案不排除趙某等九位證人的證言是偵查機關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

  4、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何某1、賴某兩位證人的證言是偵查機關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的,不是偵查機關非法取得的。本案不排除何某1、賴某兩位證人的證言是偵查機關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

  5、公訴人在起訴書中稱2010年吳安任收受了陳某1感謝費2萬元現金的說法并沒有事實依據。

  首先,吳安任本人對該種說法從沒有確認過。吳安任不管是在偵查階段初期,還是在偵查階段中后期,均沒有說過其本人曾收過陳某1感謝費2萬元。

  其次,雖然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初期說過黃某1曾送過3萬元給其本人,但是黃某1對偵查機關說他僅送過1萬元給吳安任,并沒有送過3萬元。

  6、公訴人在起訴書中稱2014年吳安任收受了蔡某好處費2萬元現金的說法也沒有事實依據。

  首先,吳安任本人并不認識蔡某,也從沒有和蔡某接觸過,所以其本人不可能收過蔡某的好處費。

  其次,吳安任本人從沒有說過其本人曾收過蔡某的好處費2萬元。雖然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初期說過何某2在辦公室送過2萬元給他,但何某2對此并不確認。吳安任本人現在也已經對其之前的說法予以否認。楊某3對偵查機關也說她僅交過一個黑色塑料袋給何某2,但她當時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是否有錢。說袋內有錢僅是蔡某的單方說法,本案并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ㄈ榇耍q護人特向法庭請求,在本案庭審后,如果法庭認定本案的證據確實如辯護人所說一樣不足、不確實、不充分,那么辯護人請求法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6項規定,宣告被告人吳安任無罪。

 ?。ㄋ模┤绻ㄍフJ定本案的證據中確實有些證據證明吳安任的某些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那么辯護人也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吳安任的行為免予刑事處罰,以便讓吳安任能夠保住其醫師執業證,讓其能夠繼續用其所長,為徐聞縣的老百姓多做些好事,多做些貢獻。

  辯護人陳非的意見認為,保留王亮律師第一次開庭的辯護意見,并認為被告人吳安任的行為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具體意見如下:

 ?。ㄒ唬霓q護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從1989年10月參加工作開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總計4677503.92元。被告人的收入由以下幾部分構成:

  1、被告人參與工作的工資收入:徐聞縣人民醫院出具證據證明被告人于1989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該院工作期間的收入為83234.62元,該證據檢方也有提交;徐聞縣中醫院出具證據證明被告人于1999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該院工作期間的收入為2504583.60元,此外由于中醫院原始資料丟失,被告人有12個月的收入無法計算,辯護人根據被告人近幾年的收入情況估計其收入為169685.7元,所以被告人在徐某2醫院的工資收入應為2674269.3元。

  2、被告人承建徐聞縣下洋鎮尖嶺村委會尖錦公路的收入:2006年被告人投資約70萬元,委托其胞弟吳某2和其朋友李某1經營管理,工程收入大約為27萬元。

  3、被告人轉包位于國營五一農場香蕉園的收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間被告人轉包羅某承包的五一農場81畝香蕉園種植香蕉,委托鄭某1經營管理,所得收入大約為95萬元。

  4、被告人到基層醫院參與手術會診的收入:1997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經常到徐聞縣轄區的農場醫院及基層衛生院參加手術會診,12年期間所得的手術勞務費收入大約為70萬元。

 ?。ǘz方只承認被告人1066851.22的工資收入是對法律規定的公民“合法收入”的錯誤理解,被告人在中醫院的工資收入應為2674269.3元。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行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資、獎金、稿酬、繼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各種收入。被告人吳安任于1999年12月進入徐聞縣中醫院之前該院是沒有外科的,時任院長為了招納人才,與被告人吳安任達成共建普外科,收入按比例分配的協議,很多醫院在聘用專家醫生時都會采取這種方式。被告人吳安任承包普外科的提成收入部分是根據其能力與貢獻獲取的,應當屬于績效工資的范圍,這部分收入完全屬于合法收入。

  (三)被告人吳安任投資承建公路和承包香蕉園的收入也屬于合法收入。被告人吳安任于2001年開始擔任徐聞縣中醫院副院長,由于身份的原因,其不能直接參與經營活動。在承建下洋鎮尖嶺村委會尖錦公路工程和轉包羅某五一農場香蕉園時,均委托家人或親戚進行經營管理,雖然一些合同或協議上簽署的不是他的名字,但這些都是事實,只需調查便可證實其真實性。

 ?。ㄋ模┍桓嫒藚前踩蔚交鶎俞t院參加手術會診的事實,部分基層醫院已出具證明,該事實完全可以查證。被告人因外科手術精湛,當時被稱為“粵西第一刀”,1997年至2009年期間,經常被徐聞縣轄區的農場醫院及基層衛生院邀請參加手術會診。被告人吳安任每次參加手術會診,有關醫院或患者的家屬都有支付手術勞務費給被告人。對于這一事實,除了有部分農場醫院及基層衛生院因領導變換無法出具證明證實外,友好農場醫院、紅星農場醫院及前山中心衛生院均出具了證明證實。被告人本人稱其在該期間平均每月至少有10臺手術,手術勞務費每次至少有5000元,所以在1997年至2009年12期間的手術勞務費收入約為70萬元,是完全有事實依據的。

 ?。ㄎ澹┍景笡]有證據證明案外人吳某3名下62×××XX的中國郵政銀行賬戶里的存款是被告人所有,該部分存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案外人吳某3名下中國郵政銀行賬戶里的存款,為吳某3本人及家庭的收入所得,檢方沒有證據證明該款是被告人的收入。辯護人認為,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不能無限量地將被告人親屬的收入列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否則被告人將不可能說得清其所有親屬的收入來源。

 ?。┍景钢?,被告人已經對其收入所得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被告人不存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依法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對財產來源完成了說明義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被告人說明了財產的來源,并且經過查證屬實。這種情況下,不管該種來源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均應將該財產排除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對象之外。另一種是,被告人說明了財產的具體來源,司法機關無法證實也無法否定該來源的真實性,且不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在這兩種情況下都不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后一種情況,除非司法機關能證明被告人提出的財產來源是虛假的,否則應視為能夠說明。根據法律,司法機關不能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所提出的財產來源的真實性,因為在多數情況下,特別是被羈押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能力去證明。辯護人認為,說明來源的義務與證明來源真實的義務是不同的,被告人負有前一個義務而不應當承擔后一個義務。在被告人說明了來源的情況下,如果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所說的來源無法查明,也無法否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采用寧縱毋枉的原則,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的事實

 ?。ㄒ唬﹨前踩螢樗税才殴ぷ魇帐苜V賂款13萬元的事實

  1、2009年、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先后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趙某的大兒子鄧某1、二兒子鄧某2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二次共收受趙某感謝費15000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趙某的證言:我是中醫院護理部主任。我二個兒子都安排在中醫院工作,我先后送給吳安任現金共1.5萬元。第一次是2009年,安排我大兒子鄧某1,后我用信封裝著1萬元在吳安任的辦公室交給他作為感謝費。第二次是2014年安排我二兒子鄧某2,后我用信封裝著5千元在吳安任的辦公室交給他作為感謝費。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趙某、鄧某1、鄧某3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鄧某1于2009年12月5日進入中醫院,鄧某22015年1月4日進入中醫院。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大概是2012年(具體時間看醫院的人事登記表),我們醫院護理部主任趙某,她來找我幫忙讓她兒子進入我們中醫院工作,事成后在我的辦公室里,她送給我人民幣1萬元,感謝我的關照。2014年年底,趙某又找我為她二兒子(讀計算機的)安排工作,事成后在我的辦公室里,趙某送給我人民幣5000元,感謝我的關照

 ?。ǖ谄叽?、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趙某、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2、2010年,陳某1通過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黃某1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女兒陳某5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陳某1感謝費2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陳某1的證言:2010年5月某天,我在吳安任家里用信封裝著人民幣2萬元送給吳安任,感謝其安排我女兒陳某5在中醫院上班,并向吳安任表明身份,我是中醫院黃某1介紹來的。

 ?。?)證人黃某1的證言:我是中醫院骨二科主任。A、2010年我親戚陳某1找我幫忙安排其女兒陳某5到中醫院工作,陳某1告訴我,他在院班子討論前送給吳安任人民幣2萬元,至2010年5月,陳某5正式在中醫院上班當護士。B、2014年6月份,吳安任安排我外甥女張某3在中醫院上班后,我妹夫張某2將人民幣一萬元交給我送給吳安任作為感謝費,我在吳安任的辦公室將一萬元交給他。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黃某1、陳某5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陳某52010年5月13日進入中醫院。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們醫院骨科主任的黃某1兩次找過我幫忙為他親戚(陳某5、張某2)安排進醫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第二次是人民幣1萬元,感謝我的幫忙。

 ?。ǖ谄叽巍舜斡崋枺约皺z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黃某1、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3、2010年,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何某12萬元現金,同意何某1從前山鎮前山村委會衛生站調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何某1的證言及何某1自述材料:我是中醫院內科醫生。2010年7月在吳安任辦公室,我將我的職業資格證、畢業證等材料交給他看,并向他提出調進中醫院工作,同時把2萬元現金給他,他收下2萬元現金就放進他辦公室的柜內。同年7月8日我正式在中醫院上班。

 ?。?)證人黃某2的證言:我是縣中醫院的兒科副主任。我沒有因何某1調入中醫院之事給任何人送過財物。當時我只是把中醫院招人的信息告訴何某1,在何某1體檢后,聽何某1說,吳安任是看在我的面上才讓何某1進入中醫院的。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何某1系中醫院職工;何某12010年7月8日進入中醫院。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2011年,何某1原是徐聞縣前山醫生,通過在中醫院工作的姐夫黃某2來找我,讓我幫忙把他調回中醫院工作,事成后,為了感謝我的幫忙,何某1在我辦公室里就送給我人民幣3萬元。

 ?。ǖ谄叽巍舜斡崋?,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4、2013年,楊某2委托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堂兄楊某1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弟楊某4龍到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楊某2感謝費2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楊某1的證言:我是中醫院普外科主任。2013年11月某天,吳安任安排我堂弟楊某4龍在中醫院工作后,楊某4龍的姐姐楊某2就拎一袋水果(袋里有2萬元現金)來找我要去感謝吳安任。我就帶她一起去吳安任家,對吳安任說感謝,之后楊某2就把水果袋子放在他家里。

  (2)證人楊某2的證言:我是楊某4龍的姐姐。在我弟弟楊某4龍正式上班后,我買了一袋蘋果,并將裝有2萬元的現金的信封放在蘋果袋里,與我的堂兄楊某1一起來吳安任的家宅,送給吳安任,感謝他的關照。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楊某1、楊某4龍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楊某4龍2013年11月1日進入中醫院。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我們醫院普外科主任楊某1找我幫忙安排他堂弟楊某4龍入中醫院工作。楊某4龍被安排藥房工作,楊某1帶他親戚來到我家(中醫院宿舍)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

 ?。ǖ谄叽?、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楊某2、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5、2013年,被告人吳安任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吳某1侄女莫某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吳某1感謝費2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吳某1的證言:我是中醫院普外科護士長。2013年年底,吳安任安排我丈夫的侄女莫某在中醫院當護士。某天,我丈夫的二哥莫二拿了2萬元交給我送給吳安任作為感謝費。在中醫院宿舍樓吳安任家里,我購買一袋水果,袋中還用黑色膠袋包著2萬元現金,當時我跟吳安任說感謝他給我侄女安排工作并約他吃飯,但他不肯,我就離開他家了。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吳某1、莫某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莫某2013年11月1日進入中醫院。

  (3)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我們醫院的普外科護士長吳某1找我,讓我幫忙安排她親戚(莫某)進醫院當護士,她親戚上班后,吳某1在我家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

  (第七次、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6、2014年,蔡某通過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楊某3、何某2找被告人吳安任幫忙安排其女兒蔡某1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了蔡某好處費2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2的證言:我是中醫院辦公室任主任。同事楊某3和我關系比較好。因為她的親戚蔡某1想在中醫院工作,她找我幫忙把蔡某1的資料交給吳安任。楊某3給我資料,資料是一個黑色塑膠袋里裝著一個牛皮袋,具體里面有什么我沒有看,我和楊某3一起走下樓,她沒有上去吳安任院長辦公室,我就自己上去吳安任院長辦公室,辦公室沒有人,我就把黑色膠袋放在吳安任院長的辦公室電腦桌上,然后我給吳安任院長發了一個短信,告訴吳安任院長:有一個在中山大醫院工作了幾年的護士,已有執業證了,要求回我們中醫醫院工作,現將該護士的資料放在其辦公室桌子上,給予考慮。之后吳安任院長有沒有回我短信或者跟我怎么說,我記不清了。后來蔡某1按人事相關手續就進入徐聞縣中醫醫院工作了。我不知道楊某3叫我轉交的她親戚資料的那個黑色塑膠袋有些什么東西。

 ?。?)證人楊某3的證言:我是中醫院放射科護士。我表哥蔡某聽到其女兒蔡某1同學說徐聞縣中醫醫院正在招工,蔡某想叫蔡某1回來徐聞工作,因為我在中醫院工作,所以他讓我幫忙把蔡某1的個人資料交給中醫院的領導。2014年7月或是8月的某一天,約十一點多時,表哥蔡某拿蔡某1的個人資料(用檔案袋裝著)和2萬元(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著)用黑色塑料袋裝著交給我,叫我把她女兒的資料交給領導。我接到資料后,我覺得自己一個女人去找吳安任院長不太好,就想到我們中醫院的辦公室主任何某2,我和何某2的關系比較好,而何某2作為辦公室主任可能跟院長吳安任關系比較好,我就去找何某2,我把黑色塑料袋交給何某2,讓何某2幫忙交給吳安任院長,何某2跟我一起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下樓,之后在樓下何某2就去了另一棟樓的吳安任院長辦公室把黑色塑料袋交給吳安任院長,而我就回去了。我當時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有2萬元,是我表哥蔡某在放下資料回去的路上給我打電話說他在黑色塑料袋里放了2萬元,讓我幫忙拿去找領導辦理他女兒蔡某1的事。過了一段時間,蔡某1就到中醫院上班了。

 ?。?)證人蔡某的證言:我是蔡某1的父親。我聽到三女兒蔡某1同學說徐聞縣中醫院正在招工,就叫三女兒把她個人資料拿回來,聯系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的表妹楊某3,楊某3叫我把蔡某1的資料給她拿去找醫院領導辦理。我心想現在社會辦事都要點錢去打點,在2014年8月份的某一天中午,從銀行取了2萬元人民幣,用黑色膠袋包著2萬元人民幣與蔡某1的個人資料放在資料袋里一起拿到徐聞縣中醫院門口交給楊某3,并對楊某3說,我女兒資料在里面,你拿去找醫院領導辦理。楊某3對我說,她拿去找領導,如有消息再通知我。后我回來和安的路上,打電話給楊某3,告訴好有2萬元在資料袋里,叫她拿去找醫院領導辦理。楊某3就對我說,有消息再通知我。后來過了一個多月,楊某3電話聯系我,叫蔡某1過去徐聞縣中醫院面試,面試后不久,就到徐聞縣中醫院上班了。當時我交給楊某3的錢全是面額100元張的人民幣,紅色,兩捆,每捆是一萬元,共兩萬元,是用黑色膠袋包著。

 ?。?)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楊某3、何某2、蔡某1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蔡某12014年7月14日進入中醫院。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我們醫院的辦公室主任何某2,為他親戚安排進我們醫院工作,找要我關照,在我辦公室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

 ?。ǖ谄叽巍舜斡崋枺约皺z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7、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安排徐聞縣中醫院工作人員黃某1外甥女張某3進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收受了黃某1感謝費1萬元現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黃某1的證言:我是中醫院骨二科主任。A、2010年我親戚陳某1找我幫忙安排其女兒陳某5到中醫院工作,陳某1告訴我,他在院班子討論前送給吳安任人民幣2萬元,至2010年5月,陳某5正式在中醫院上班當護士。B、2014年6月份,吳安任安排我外甥女張某3在中醫院上班后,我妹夫張某2將人民幣一萬元交給我送給吳安任作為感謝費,我在吳安任的辦公室將一萬元交給他。

  (2)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黃某1、張某3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張某32014年7月14日進入中醫院。

  (3)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們醫院骨科主任的黃某1兩次找過我幫忙為他親戚(陳某5、張某2)安排進醫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第二次是人民幣1萬元,感謝我的幫忙。

 ?。ǖ谄叽?、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8、2014年,被告人吳安任收受賴某5000元后,同意賴某從前山鎮北松村委會衛生站調入徐聞縣中醫院工作。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人賴某的證言:我是中醫院內科醫生。2014年年初,我去找吳安任幫忙調入中醫院工作,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5000元和我的個人檔案材料,之后吳安任通知我去醫院考試,最后就通知我到中醫院上班了。

  (2)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賴某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賴某2014年4月16日進入中醫院。

  (3)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共八次訊問,第一次至第六次訊問,其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賴某原是徐聞縣前山醫生,想把他招回來中醫院工作。賴某在上班前,為了感謝我把他調回中醫院工作,在我辦公室里就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

  (第七次、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
 

嘉定黃渡律師解析受賄金額法院認定依據
 

 ?。ǘ╆P于吳安任是否受賄回扣費380萬元,有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交的,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控、辯護雙方相反的證據):

  1、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

 ?。?)被告人吳安任的供述和辯解、自述材料:

 ?。ü舶舜斡崋枺谝淮沃恋诹斡崋?,其供述基本一致):我是縣人大代表,因單位集體騙保、我個人收受設備商回扣和在人事方面收受他人的紅包,被紀委雙規接受調查。我有犯罪行為,第一是我單位集體騙保,第二是我個人收受設備商陳某6的回扣費380萬元人民幣,第三是收受醫院新入人員的紅包共計36.5萬元人民幣。(1)收受設備商陳某6的回扣費380萬元人民幣。我收取陳某6送給的醫療設備回扣費共計人民幣380萬元,全部是現金。陳某6是分三次送給我的,第一次送給我200萬元,第二次送給我120萬元,第三次送給我60萬元。具體收款情況如下:A、收取200萬元的經過。2013年下半年,我們中醫院通過公開招標購買ICU等設備。江西省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創公司”)中標后,不久(具體時間看合同書)我院就與偉創公司簽訂了《合同書》。我代表中醫院與偉創公司代表陳某6在《合同書》上簽名的。合同約定,整個ICU等醫療設備總金額是998萬多元,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先付款總額的20%,剩下的貨款分期付款,三年內付清。我院通過向上海恒信金融融資公司貸款998萬多元(具體金額看記帳)來支付購買ICU等醫療設備貨款,再分5年分期還完貸款給上海恒信金融融資公司。偉創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把大部分ICU醫療設備送到我院。當時融資公司的貸款到位后,陳某6來我辦公室找我,向我提出要貨款,同時向我伸出兩個手指比劃,暗示會按設備款總額的20%的比例給予我回扣費,我們中醫院在2014年分兩次把全部貨款提前支付給了偉創公司,并沒有按合同約定分期付款。在2014年3月份我們醫院向偉創公司支付了ICU等醫療設備款中的970萬元后,在2014年大概是4月份的某天上午下班后(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偉創公司的陳某6打電話約我到徐聞縣開發區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往海安方向過十幾米大路側的橫路內見面,陳某6從他的小車提出一個袋子放進我小車的后備箱,我回家打開袋子清點,一共有20大捆,每大捆有10小捆,共計人民幣200萬元。當時我收到這個錢不敢存入自己賬戶,怕引人注目,于是我分別叫吳某3、陳某2去銀行以他們名義開戶給我使用的。70萬元是我分批給我二姐吳某3拿去存入銀行,存入吳某3尾的銀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筆款共70萬元,她把錢存入后就把銀行卡交給我保管使用。其余的130萬元分多次交給陳某2(我大姐吳瓊華的兒子,在中醫醫院總務科負責人)存入了他的郵政儲蓄銀行賬戶(陳某2尾號XXXX的銀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他們存完錢后都把銀行卡交回給我保管和使用,他們都把銀行存款短信轉發給我。經我辨認,我二姐吳某3存入70萬元回扣費的銀行卡卡號(尾號XXXX),我外甥陳某2存入130萬元回扣費的銀行卡卡號(尾號XXXX)。B,收取180萬元的經過。2014年年底,我院與江西省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璟公司”)簽訂購買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合同總金額是910萬元,合同約定簽訂后30天內交貨,融資貸款到后一次性付清貨款。甲方代表簽名是我本人“吳安任”,乙方代表簽名是“徐某4”;時間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春節后,琪璟公司陸續把設備送到我院。這個合同的資金也是融資貸款,融資貸款到達我院賬戶后,在2015年3月底我院分兩次向琪璟公司付清了貨款。在2015年3月底(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的某天上午下班前(下班時間是上午12點),陳某6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徐聞開發區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邊橫路內(上次見面的地方)見面。我自己開小車來到徐聞開發區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邊橫路路口,陳某6從他的小車里提出一個袋子放進我小車的后備箱,我回家打開袋子清點,一共有12大捆,每捆是10萬元,共計人民幣120萬元。我把120萬元現金放在我家臥室內,2015年五一勞動節放假期間,我拿了80萬元現金帶到深圳,交給我妻子保管。另外40萬元一直放在我家我臥室內保險柜里,但后來我在被雙規前,我把這40萬元拿去找關系時,被人騙走了。在2015年“五一”節放假前的某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上午快要下班時,陳某6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徐聞開發區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邊橫路內(上次見面的地方)見面。我自己開小車來到徐聞開發區海安路段縣人社局旁邊橫路路口,陳某6從他的小車提出一個袋子放進我小車的后備箱,我回家打開袋子清點,一共有6大捆,每捆是10萬元,共計人民幣60萬元。收到陳某6送的60萬元后,我叫陳某2拿去存入戶名是吳某3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吳某3尾號為XXXX銀行卡于2015年4月30日存入60萬元),存完錢后,陳某2就把吳某3的銀行卡交回給了我。此次購買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陳某6一共送給我180萬元的回扣費,我們事先沒有約定過,但是我知道陳某6送的是回扣費。這次我交給陳某260萬元存入戶名是吳某3的郵政儲蓄銀行卡與之前我收到回扣費200萬元時,把其中的70萬元存入戶名是吳某3的郵政儲蓄銀行卡,是同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

  我每次去收取陳某6送給的回扣費時,我都是開一輛豐田牌白色小車(該車是我大哥吳安衛的兒子吳仕志的名字入戶,平時我使用)。陳某6每次來見面都是開一輛是褐色越野型保時捷小車,車牌號我不記得。(2)安排他人進入中醫院工作收受感謝費35.5萬元人民幣。A、2010年,張某1原是徐聞縣前山衛生院婦產科醫生,她與我的妹妹是同學,她向我提出讓我幫忙把她調回我們中醫院工作,事成后,她為了感謝我的幫忙,就送3萬元人民幣給我。B、2011年,何某1原是徐聞縣前山醫生,通過在中醫院工作的姐夫黃某2來找我,讓我幫忙把他調回中醫院工作,事成后,為了感謝我的幫忙,何某1在我辦公室里就送給我人民幣3萬元。C、2013年,賴某原是徐聞縣前山醫生,想把他招回來中醫院工作。賴某在上班前,為了感謝我把他調回中醫院工作,在我辦公室里就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D、2013年,我們醫院普外科主任楊某1找我幫忙安排他堂弟楊某4龍入中醫院工作。楊某4龍被安排藥房工作,楊某1帶他親戚來到我家(中醫院宿舍)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E、大概是2012年(具體時間看醫院的人事登記表),我們醫院護理部主任趙某,她來找我幫忙讓她兒子進入我們中醫院工作,事成后在我的辦公室里,她送給我人民幣1萬元,感謝我的關照。2014年年底,趙某又找我為她二兒子(讀計算機的)安排工作,事成后在我的辦公室里,趙某送給我人民幣5000元,感謝我的關照。F、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們醫院骨科主任的黃某1兩次找過我幫忙為他親戚(陳某5、張某2)安排進醫院工作。事成后在我家里,第一次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第二次是人民幣1萬元,感謝我的幫忙。G、2013年,我們醫院的普外科護士長吳某1找我,讓我幫忙安排她親戚(莫某)進醫院當護士,她親戚上班后,吳某1在我家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H、2014年,我們醫院的辦公室主任何某2,為他親戚安排進我們醫院工作,找要我關照,在我辦公室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I、2012年,我村人(前山鎮村委會深水村)叫做“球”,她來找我安排她的女兒入我們醫院工作,我把她安排在醫院的藥房工作,后來“球”在我家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K、2014年年底,徐聞縣人大退休干部來找我,要我給他孫女在醫院安排工作,事成后他在我家里送給我人民幣3萬元,感謝我的幫忙。J、2014年,我們醫院的一個護士,我不記得名字了,她是我的鄰村人(甲村),她父母來找我,讓我給她安排在我們醫院工作,事成后她父母在我辦公室里送給我人民幣2萬元,感謝我的幫忙。K、我們醫院陳某4副院長分三次拿給我10萬元人民幣,讓我關照他親戚進入醫院工作,他就送給我紅包。

  另外,我們醫院黃某3的大姐要籌建加油站,我就想參股,于是就把戶名是陳某2郵政儲蓄銀行卡(賬號:62×××XX)里的230萬元轉到黃某3母親的賬戶中用于參股建加油站,后來紀委調查我后,我就委托黃某3把該錢退給縣紀委了。紀委調查時,我害怕就叫陳某2去把該銀行卡中的錢全拿出來給我,然后把該戶注銷了。

  (第七次、八次訊問,以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對我逮捕,我有意見,我認為以受賄罪對我逮捕理由不充分,我要翻供。我在紀委時情緒無法控制,失去理智,在紀委亂說。我沒有收取陳某6的錢,亦沒有收受張某1、何某1等人因安排工作給付的好處費。之前檢察機關多次向訊問,我多次向檢察機關交待我本人收受陳某6的回扣費,以及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他人35.5萬元,在訊問時,辦案人員沒有非法羈押、刑訊逼供。我沒有使用吳某3的銀行卡,吳某3卡里的錢是吳某3本人的。陳某2辦理的銀行卡(卡號:62×××XX)是我使用的。

  吳安任自述材料、詢問筆錄:我通過吃飯認識朱某1,得知朱某1的關系很廣,特別是紀委戰線的,縣市紀委領導都很熟,也熟悉粵西片巡視組領導。剛好縣紀委調查中醫院,我心急就把自己給朱某1現金去幫忙疏通關系,總共給朱某1現金40多萬元。我沒有收受梅某的2萬元現金。

  (2)證人陳某2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外甥,中醫院總務科科長。A、經我辨認,賬號為62×××XX的這個郵政銀行賬戶是吳安任叫我開戶給他使用的,這個賬號的銀行卡在我開戶后,就交給吳安任持有、保管及使用,有時他會把銀行卡拿給我,讓我幫他把他的錢存入該銀行卡中。這張銀行卡是我專門開給吳安任使用的。在2013年3月28日(開戶那天),吳安任電話聯系我到他的家里(徐聞縣中醫醫院宿舍),交待我用我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當時他沒有指定到哪個銀行開戶),同時他把23萬元現金(用袋子裝著)交給我,叫我把23萬元存入新開的銀行賬戶里。我就拿著23萬元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支行,用我的身份證開了這個銀行賬戶(卡號62×××XX),并把23萬元現金存進新開的卡里?;貋砗螅野堰@張銀行卡交給了吳安任,并把銀行卡密碼告訴他。賬號為62×××XX的這張郵政儲蓄銀行卡里的錢都是吳安任的,卡里的存款業務基本上都是經我手去存的,都是吳安任把錢交給我拿去存入的,錢都是吳安任的。這張銀行卡經我手存入的錢和最后的現金銷戶是我辦理的,其他取款、消費、匯出、轉出等業務不是我本人辦理的,誰辦理的我不清楚。我每次幫吳安任把他的錢存入這張銀行卡后,我就會把銀行卡交還回給他。銀行的存款單據,我簽名的就是我辦理的。每次都是吳安任電話聯系我,要我到他家,他將現金和那張銀行卡給我,叫我把現金存到那張卡中,存好款后我都在當天就將銀行卡交回給吳安任保管。我每次都把存款回執和卡一起交給吳安任,因我開戶時,預設了短信通知業務,預設的號碼是我的手機號碼,每筆業務通知短信發到我手機后,我都會將短信轉發到吳安任的手機。在2015年7月21日(看銀行流水),吳安任將賬號為62×××XX的銀行卡交給我,要我將該銀行卡中的所有存款全部取出。當天,我就拿著該張銀行卡到徐聞縣城東大道東豪賓館旁郵政儲蓄銀行,把該銀行卡中的全部存款共25萬多元取出來并將該銀行賬戶注銷了。當天我就把取出來的25萬元拿回給吳安任,并把我已注銷該張銀行卡的事告知吳安任。B、我記得今年(2015年),吳安任給過我60萬元存進吳某3的賬戶,是用我的身份證代辦的。吳安任每次交給我現金,除了存入用我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賬62×××XX)和用吳某3的身份證辦理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之外,沒有存入其他銀行賬戶。C、2015年4月份(具體時間不記得,我的身份證一般不會離開我2天以上),吳安任找我,讓我把我的身份證交給他,我也沒有多問他,就把我的身份證交給他了。但2015年4月7日,從該賬戶一筆230萬元的資金匯入銀行賬號為62×××XX(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戶名:黃某5)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理的。D、在2015年8月14日,我弟弟我陳某3(徐聞縣中醫院人事科科長)打電話叫我去找我們醫院經營科科長黃某3拿錢。過了不久我同事明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某3在徐聞縣徐城東方二路郵政儲蓄銀行。我找到黃某3,黃某3和她母親在一起,黃某3給我36萬元。我從黃某3手里拿到36萬元后就開車到湛江,把36萬元給我弟弟陳某3。這36萬元具體拿來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弟弟陳某3也沒有跟我說。我寫了一張收條給黃某3。

  (3)證人黃某3的證言:我是中醫院婦委會主任。A、2015年的3月份,我大姐黃月球想在曲界新安路口籌建一個加油站。吳安任知道后就與我大姐黃月球商量,他打算出資參股與黃月球一起籌建加油站。2015年4月7日,吳安任叫我到他辦公室,把陳某2的身份證和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交給我,并把銀行卡的密碼發到我手機中,當時吳安任叫我先轉200萬元出資款到我的賬戶,我考慮到我丈夫在縣公安局工作不方便匯那么多錢到我的銀行賬戶,吳安任知道我母親做生意,就說要轉到我母親黃某5的賬戶保管。我就叫我母親黃某5帶上身份證與我一起到郵政儲蓄銀行德新營業所辦理轉賬匯款的事宜,我到郵政儲蓄銀行后,吳安任給我打電話,叫我多轉30萬元到我母親的賬戶,即是叫我轉230萬元到我母親的賬戶。我先用我母親的身份證開設了一個郵政儲蓄銀行活期賬戶,有一本存折和一張銀行卡,然后從陳某2的銀行卡中轉出人民幣230萬元到我母親的那個活期賬戶中,然后把230萬元又存成定期。因為我大姐說加油站暫時沒那么快建,所以我就把吳安任的參股錢先存為定期。之后我回到吳安任辦公室,就將陳某2的身份證和銀行卡交回給吳安任,我同時把銀行卡和存折給吳安任,吳安任叫我先拿著,所以用我母親名義開的存折和銀行卡都由我保管。陳某2是吳安任的外甥,吳安任說他出資參股的230萬元是存在陳某2的銀行卡中。B、2015年8月12日上午,陳某3(吳安任外甥)到我辦公室,問我是否有錢,讓我先拿那些錢給他去活動吳安任的事。我以為陳某2告訴陳某3,因我有保管吳安任的錢,我就說行。因為之前吳安任叫我拿20萬給他辦事,當天下午16時左右,我在徐聞縣中醫院小賣部門口,我將20萬元現金交給了陳某3。C、在2015年8月14日上午,陳某3打電話給我,陳某2上湛江辦事需要些錢,叫我聯系陳某2。我和陳某2聯系后,他讓我拿三四十萬元給他。我分兩次從不同的銀行收提取了33萬元現金,其中在紅旗路營業所提取10萬元,在東方二路營業所提取23萬元,另外從我母親身上拿出3萬元,一共36萬元現金。接著我在郵政儲蓄銀行東方二路營業所門口把36萬元現金交給陳某2。我把給陳某320萬元和給陳某2的36萬元的兩條收據和剩余在我母親賬戶的174萬元全部退給紀委了。后來陳某2拿了56萬元和我一起到紀委代吳安任退款時,紀委把借據給回陳某2,陳某2拿后撕了。

  (4)證人陳某4的證言:我是中醫院副院長,分管黨建、辦公室、協管人事、藥劑。(1)在我分管設備管理后,中醫院只有購買一套凈化層流手術室設備,我和設備科、政府采購辦的幾個同志一起去參加了招投標,最后是江西省南昌市琪璟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中標。與該公司簽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是設備科處理,也沒有向我匯報。經我們院班子討論,這套設備是通過融資貸款購買的,要經過驗收才能付款。但付款方式我們班子沒有討論過,主要是由財務科負責制作支付憑證,由吳安任院長簽名就可以支付貨款了,驗收時沒有辦理驗收手續,只是組織我們去看下設備安裝情況。我不清楚為什么不等驗收完畢就支付了貨款,吳院長沒有跟我們班子討論過,也沒有跟我們說過。我認識陳某6,因為他與我們醫院很早就有生意往來。(2)我沒有介紹我姐姐的孩子和我哥哥的孩子進入中醫院工作,在他們被安排進入中醫院工作之前我也沒有事先和吳安任溝通過。在人事問題上,我沒有找吳安任幫忙照顧親戚、朋友進入中醫院工作,也沒有送過他財物。不過我們中醫院的人事招錄幾乎都是吳安任院長從自己手頭把要招錄人員的資料拿過來,讓我們討論是否同意招錄進中醫院。在這之前,需要招錄人員的資料、人員名單我們都不清楚。

 ?。?)證人秦某的證言:我是中醫院副院長,分管醫療、內科、院感、醫務。我們中醫院的設備采購是走正規流程招標的,但為什么是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能長期中標與我們醫院合作,我就不知道原因了。我只知道我分管設備采購期間,陳某6是用偉創公司與我們合作的。我們班子討論是用融資回租方式支付貨款,但具體怎樣付款,選擇哪家公司融資,都是是吳安任院長和財會科去負責,我不清楚細節。我不分管人員錄用工作,招人的前階段工作我不清楚,只有人事問題拿到班子討論時,我才參與討論。

  (6)證人朱某1的證言:吳安任被紀委調查后,他通過黃磊局長認識我,并多次求我幫助他向朱彬瑩書記求情,是他給了我42萬元現金去幫他疏通關系。

  (7)證人吳某3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胞姐。我的丈夫是工程師,經常承包工程建設,在90年代,還買一輛冰車跑運輸,干了十多年,還曾經一起承包土地種植菠蘿,每年的收入約10萬元,有時也有30萬元。2012年,因我沒有空,委托我陳某3拿70萬元的現金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開了一個賬戶(我在此銀行只有一個賬戶),后為方便轉成銀行卡,銀行卡號為62×××XX,開戶時我叫陳某3設置密碼為XXXX。該卡是我保管,有時吳安任會跟我拿去使用,但他使用多少錢會跟我說,并按照使用的數額存回來給我,他用后存折還交回來給我保管。賬戶里的錢我平時沒有使用過,直到2015年我分多次將戶里的80萬元拿出來承包園地使用。

  (7)證人鄭和語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妻子,1994年至1998年在龍塘衛生院工作,1999年至今在深圳市龍崗區第三人民醫院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我的兒女都是隨我在深圳生活,并由我照顧,我夫妻倆都很忙,平時很少在一起。在深圳的家庭開支,我一個人負擔,一般不會向吳安任要錢,吳安任也很少給我。也就是說,吳安任上來深圳,有時隨意就給些錢。我本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分為兩本房產證),是我在2011年全額付款購買的?,F在我工作時住在龍某獲第三人民醫院宿舍樓C棟602,是醫院的宿舍。另外,吳安任在徐聞縣中醫院宿舍有一套房。平時吳安任沒有拿過大額現金給我。2014年春節,我存了20萬給兩個孩子交保險費,2015年春節,我又給兩個孩子交20元萬保險,及2015年買前海保險10萬元。交保險的錢的來源是,2013年年初我新屋入伙,親戚給20萬元紅包,與我大哥做生意分紅30萬元,以及龍塘衛生院的同事劉珠還借款10萬元。……2015年“五一”勞動世期間,吳安任沒有拿過80萬元現金給我。我與吳安任系2004年結婚,但吳安任沒有把他的收入交給我保管,我們夫妻的收入都是各自獨立的,各管各的。

  (8)證人林某、韓某的證言:(兩位證人一位是副院長,一位是工會主席,均系中醫院班子成員)購買凈化層手術室是吳安任院長提出的,并經院班子討論過通過,同意購買,但具體怎樣簽合同,班子沒有討論,價格如何定的,我也不清楚。至于為何不按合同規定付貨款(即提前付貨款),這件事沒有經過班子討論,也沒有人跟我商量過。我們醫院各個科室都沒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給醫生經營的情形,各個科室的收費都是由醫院統一收費。

 ?。?)證人秦某的證言:我是副院長。購買凈化層手術室是吳安任院長提出的,并經院班子討論過通過,同意購買。但價格是由招標公司招標,并不是我們醫院決定的。中標后,合同簽訂之事,以及合同的內容我不清楚,只是后來吳院長在班子時和我們提過說是通過融資方式購買設備。至于為何不按合同規定付貨款(即提前付貨款),這件事沒有經過班子討論,也沒有人跟我商量過。不過這么大的數額,付款是要經過吳安任審批,財會才會去付款。我們醫院各個科室都沒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給醫生經營的情形,各個科室的收費都是由醫院統一收費。

 ?。?0)證人陳某3的證言:(1)2015年8月,吳安任叫我去借錢給他找關系,于是我從黃某3處拿20萬元。由于錢不夠用,我又從黃某3處拿36萬元,共56萬元一起交給黃球,即黃某3的姐姐。后來紀委跟我說這錢系涉案財物,于是我打電話叫黃球將56萬元拿回來,后我把56萬元交給陳某2,由陳某2與黃某3一起退給縣紀委。(2)吳安任曾拿過70萬元給我存入吳某3的銀行。經辦案人員給存款單我辨認,于2014年4月2日,該卡(62×××XX)存入四筆錄款(13萬元、19萬元、19萬元、19萬元,簽名都是“陳某3”),均系我存入吳某3的銀行賬戶的。當時,吳安任叫我至其家宅,該銀行卡與吳某3的身份證一起交給我,叫我把70萬元存入卡中,我將70萬元存入卡后,將吳某3的身份證及卡拿回來交給吳安任。經辦案人員給吳某3銀行開戶申請書我辨認,申請書上面的代理人陳某3的簽名是我本人,是吳安任叫我去開戶的。開好戶后,我將身份證及銀行卡一起交回給吳安任。至于卡上的錢,我從來沒有使用過。

 ?。?1)證人陳某2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外甥,中醫院總務科科長。吳安任曾叫我幫他存入現金到戶名為“陳某2”“吳某3”兩張郵政儲蓄銀行卡。戶名為“陳某2”的開戶申請書、存款憑單、轉賬憑單(賬號62×××XX),內容為“2013年3月28日開卡存入23萬元及同日存入212413.26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5萬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0萬元、2013年6月21日存入20萬元、2013年7月17日存入15萬元、2013年9月13日存入19萬元及1萬元、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萬元、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2014年9月19日存入20萬元”。這些業務辦理中簽字“陳某2”均系我本人所簽,是吳安任將以上現金叫我存入該銀行卡中。戶名為吳某3的銀行卡(賬號62×××XX),于2015年4月30日現金存入60萬元,是我本人代吳安任將60萬元存入該卡中。我只是代吳安任辦理,從中沒有得夠任何好處。

 ?。?2)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吳某3)、存款憑單四份,證實:陳某3代吳某3開戶,并于2014年4月2日分四筆,將70萬元存入該賬戶。

  (13)存款憑單,證實:以“陳某2”“吳某3”為戶名的銀行卡交易12份,均系陳某2辦理。陳某2稱在存款憑單上均系代吳安任辦理。

  (14)黃某5銀行卡復印件、存折復印件,證明:經黃某5確認以上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經黃某3確認,其母親黃某5的存折中230萬元是吳安任出資參股與其大姐黃月球籌建加油站的款項。

  (15)吳安任辨認銀行流水賬,證明:A、經吳安任本人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陳某2開戶給我使用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我的錢。陳某6送給我的回扣費部分存入該賬戶”。B、經吳安任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吳某3開戶給其使用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其本人的錢。陳某6送給他的回扣費部分存入該賬戶。賬戶中的消費、取款、匯出是吳安任或其妻子鄭和語經辦的”(吳某3尾號為XXXX銀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筆款共70萬元,該款系陳某3代辦;2015年4月30日存入一筆款60萬,該款系陳某2代辦。陳某2尾號XXXX的銀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

  (16)陳某2辨認銀行流水賬:經陳某2本人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我按吳安任的要求用我的身份證去開戶的,該卡是吳安任專門用來存他的錢。我每次替他存完錢后,都把該銀行卡交回給吳安任保管使用。該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從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這期間經我手存入的錢都是吳安任交給我替他存入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吳安任的”。

 ?。?7)黃某5賬戶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賬(含黃某3辨認流水賬):經黃某3本人辨認“郵政賬戶(62×××XX)是用我母親黃某5的名義辦理,開戶手續和此賬戶中匯入230萬元的手續都是我和我的母親去銀行辦理的,匯入此賬戶的230萬元是吳安任的參股錢”。

  (18)陳某2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存款憑證等,證明:以陳某2的身份證開戶的郵政儲蓄賬戶(尾號40×××31)自2013年3月28日開戶,2015年7月21日銷戶。期間存入現金共計2702870.47元,于2015年4月7日將其中230萬元轉賬到賬號為62×××XX的賬戶,于2015年7月21日將賬戶中的余額255731.52元取走并銷戶。(其中開戶時存入23萬元。2015年9月11日,吳安任對該賬戶指認,該卡的錢都是其本人的。該戶業務均系陳某2代其辦理)。根據提供的證據反映,具體情況如下:陳某2于2013年3月28日開戶存入23萬元、陳某22013年3月28日存入212413.26元、陳某22013年4月26日存入25萬元、20萬元,陳某22013年6月21日存入20萬元、陳某22013年7月17日轉存入15萬元、陳某22013年9月13日存入19萬元、1萬元兩筆、陳某2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萬元、陳某2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陳某22014年9月19日存入20萬元。黃某52015年4月7日轉230萬元到62×××XX賬戶里。陳某22015年7月21日銷戶取走余額255731.52元。(注:陳某2自開戶起,幫吳安任存入現金2582413.26元。2015年7月21日賬戶銷戶時有255731.52元,加上+轉走230萬=2555731.52元)

 ?。?9)吳某3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存取款憑證等,證明:以吳某3的身份證開戶的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自2013年4月26日開戶至2015年8月3日期間存入現金2739900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存入現金60萬元,至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分5筆將卡上的137萬元全部取走,至2015年8月3日,該戶余額0.18元。2015年9月11日,吳安任對該賬戶指認,該卡系其和妻子持有使用;該戶業務部分系陳某2、陳某3、陳某8代辦,部分由吳某3辦理。根據提供的證據反映,具體情況如下:2013年4月26日陳某3代開戶存入40萬元、2013年5月6日陳某2代存入兩筆18萬、18萬、2013年5月6日吳某3存入4萬、2013年7月23日陳某8代取款兩筆19萬、57萬,2013年9月13日陳某2代存入19萬、吳某32013年9月13日存入1萬、2014年2月6日陳某2代存入19.99萬、2014年3月29日陳某2代存入24萬、2014年4月2日陳某3代存入13萬、19萬、19萬、19萬,2015年4月30日陳某2代存入60萬、吳某32015年7月22日取20萬、24日取20萬、29日取40萬。2015年8月1日取37萬元(沒有提供取款憑證,不清楚誰取走)。(注:陳某3、陳某2代存入268.99萬元,取款陳某8代取76萬元,吳某3取80萬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該戶上有現金1370334.32元。)

 ?。?0)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銀行賬戶相關流水,證明:2014年3月31日、7月1日,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收到徐聞縣中醫院轉賬970萬元、298萬元。

 ?。?1)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銀行賬戶相關流水,證明:2015年2月28日、3月3日、4月30日,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徐聞縣中醫院轉賬100萬元、628萬元、300萬元。

  (22)政府采購申請書、中標通知書、報價表、合同書,證明:徐聞縣中醫院通過政府采購ICU配套醫療設備一批、泌尿外科鏡1套、麻醉機2臺,該采購項目,經評審委員會的嚴格評審和推薦,確定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作為中標供應商,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99.8萬元。陳某6作為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吳安任作為徐聞縣中醫院的代表于2013年11月15日簽訂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貨到驗收合格付總額款的20%,余款月付35-40萬,三年內付清。

 ?。?3)融資回租合同,證明: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人,徐聞縣中醫院作為承租人,合同簽約日期為2014年3月19日。

 ?。?4)中醫院的2014年銀行賬、中醫院收到融資款992.48萬元的記賬憑證、中醫院付偉創公司ICU設備款的記賬憑證,證明:2014年3月28日,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通過匯兌支付給徐聞縣中醫院992.48萬元,同日,徐聞縣中醫院通過轉賬付給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賬戶(賬號19×××XX)970萬元。

  (25)中醫院的固定資產明細賬,證明:中醫院于2014年4月,固定資產增加936.8萬元。

  (26)中醫院收到ICU等設備的記賬憑證,證明:2014年7月、4月轉賬憑證,徐聞縣中醫院向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醫療設備的付款情況(298萬元、96萬元、188萬元、45萬元、50萬元、6萬元、44.8萬元、80萬元、63萬元、21萬元、13萬元、248萬元)。

  (27)政府采購申報書(手術室設備)、采購評審結果通知、合同書(手術室設備),證明:徐聞縣中醫院通過政府采購凈化手術室5套、心電圖機1套、ABS病床100套、手術無影燈2套,該采購項目,經評審委員會的嚴格評審和推薦,確定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作為中標供應商,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10萬元。陳某6作為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吳安任作為徐聞縣中醫院的代表于2014年12月31日簽訂合同書。

 ?。?8)售后回租賃合同,證明: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人,徐聞縣中醫院作為承租人,租賃成本為910萬元,扣除保證金,實際728萬元。

 ?。?9)關于徐聞縣中醫院醫療設備采購項目有關情況說明,證實:手術室凈化裝置等項目于2014年12月31日中標金額為910萬元。

 ?。?0)中醫院的日記賬、中醫院的其他往來賬、記賬憑證,證實:中醫院收到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款728萬元。

 ?。?1)中醫院付琪璟公司手術室設備的記賬憑證,證明:2015年2月至4月轉賬憑證,徐聞縣中醫院向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銀行賬號:19×××XX)購買醫療設備的付款情況(2015年2月28日轉100萬元、2015年3月3日轉628萬元、2015年4月30日300萬元)。

 ?。?2)陳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陳某6出生于1976年11月14日。

  (33)企業信息(偉創、琪璟公司),證明:南昌市偉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陳某6;南昌市琪璟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某。

  (34)補充偵查說明(2017年7月12日),證明:A、陳某6現潛逃;B、目前未對對吳安任行賄的行賄人立案;C、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對偉創公司和陳某6以單位行賄罪立案偵查。已查實,陳某6系偉創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無法查實陳某6與琪璟公司的關系;D、由于未能聯系到鄭和語、吳某3、張某2,目前無法取得她們的談話材料;E、對偉創公司、琪璟公司,按照其工商登記資料中記載的地址走訪,但未能找到該公司。

 ?。?5)陳某6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補充偵查卷),證實:2014年3月31日有兩筆款共100萬存入(從19×××XX賬戶,即偉創公司賬戶存入),同日網轉出100萬元(轉向賬戶62×××XX);于2014年4月1日有兩筆款共100萬存入(從19×××XX賬戶存入),同日網轉出100萬元(轉向賬戶62×××XX,即徐某3的賬戶);2014年4月2日有兩筆款共100萬存入(從19×××XX賬戶存入),同日網轉出100萬元(轉向賬戶62×××XX),同日存入100萬元(從賬戶62×××XX);2014年4月3日有兩筆款共100萬存入(從19×××XX賬戶存入),同日又有一百多萬元轉走;2014年4月4日有兩筆款共100萬存入(從19×××XX賬戶存入)……(之后,陳某6的賬戶與偉創公司賬戶有交易,但金額不是很大。)。2015年3月2日,從琪璟公司的賬戶(19×××XX)有多筆款共999850元存入陳某6的賬戶,同日從陳某6的賬戶轉出四筆款共89萬元;2015年3月3日從琪璟公司的賬戶(19×××XX)有多筆款共100萬元存入陳某6的賬戶,同日陳某6的賬戶支出多筆款共84600元;2015年3月4日支出兩筆錄共999900元(其中一筆款50萬元轉入其賬號為62×××XX的賬戶,另一筆款卡取499900元);2015年3月5日從琪璟公司的賬戶(19×××XX)有多筆款共50萬元存入陳某6的賬戶……;2015年4月30日從琪璟公司的賬戶(19×××XX)有多筆款共30萬元存入陳某6的賬戶,同日陳某6的賬戶大額支出33萬元(卡支現金)。

  (36)陳某6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2015年3月4日從其賬戶(62×××XX)轉入50萬元,當天卡取499000元。

 ?。?7)陳某6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于2015年3月16日開戶存入現金100萬元,次日網轉100萬元到徐某3的賬戶(62×××XX),2015年3月22日從其賬戶(62×××XX)轉入50萬元,次網轉出50萬元,2015年4月14日從徐某3的賬戶(62×××XX)轉入20萬元,兩天后又轉出。

  (38)徐某3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該賬戶與陳某6的賬戶(62×××XX)長期有多筆交易。2014年3月31日及4月1日從陳某6賬戶處轉入200萬元,于2014年4月1日轉賬支出100萬元(沒有對方賬號),499000元轉入吳某6賬號(62×××XX),卡取現金499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從偉創公司賬戶(19×××XX)轉入300萬元,而后,徐某3的賬戶與陳某6的賬戶有多筆交易。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從琪璟公司的賬戶(19×××XX)轉入現金1000來萬元,而期間,徐某3的賬戶與陳某6的賬戶亦有多筆交易。2015年4月30日從該賬戶卡取現金30萬元。

 ?。?9)徐某3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該賬戶于2014年4月1日現金存入100萬元開戶,該賬戶與其賬戶(62×××XX)及陳某6的賬戶(62×××XX)均有交易。

 ?。?0)吳某6性的賬戶(62×××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情況:該賬戶于2014年1月1日開戶,2014年4月1日從徐某3的賬戶(62×××XX)轉入的499000元,當天卡取現金499000元。另外,該賬戶與陳某6的賬戶(62×××XX亦有交易。

  (41)陳某6未到案情況說明:陳某6一案已立案,但其尚且未歸案,于2015年8月27日已報請上級檢察院對其網上追逃。

 ?。?2)婚姻登記資料、戶籍證明:證實陳某6與徐某3系夫妻。

  3、辯護人王亮提交證據以下:

 ?。?)吳安任以陳某2的名義開立的“戶名為陳某2,賬號為62×××XX”的銀行賬戶的流水資料,證明:A、該賬戶是在2013年3月28日開戶。B、該銀行賬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吳安任被雙規期間,存入存款80萬元(與吳安任在偵查階段供認存入存款130萬元不吻合)。C、該銀行賬戶的絕大部分存款是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存入。

  (2)吳安任自述材料:證明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做的不真實有罪供述的原因系紀委對其恐嚇、威脅,無奈之下按紀檢人員的意思,做出不真實的供述;證明吳安任在1989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的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情況(收入有工資、到基層做手術勞務報酬、做生意獲利等);證明吳安任以陳某2的名義開立銀行賬戶的原因是,中醫院近十多年貸款950萬元,均是院長、副院長擔保貸款,因怕銀行將其賬戶里的錢扣押,故與陳某2商量,用陳某2的名義為其開銀行卡,供其使用。

  (3)吳安任在工作期間所獲得的榮譽證書、聘書資料:證明吳安任的個人本質及行為一直良好。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支行以陳某2名義開戶卡號為62×××XX的賬戶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大水橋營業廳以吳某3的名義開戶卡號為62×××XX的賬戶均是用來存入被告人吳安任個人的錢款,截止2015年8月,以上兩個賬戶先后多次存入現金共計人民幣5442770.47元。具體情況如下:1、2013年3月28日,吳安任叫其外甥陳某2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支行以陳某2名義開設一卡號為62×××XX的賬戶給吳安任持有并使用,同時交給陳某2現金23萬元存入該賬戶,而后,該賬戶先后多次存入被告人吳安任個人存款(均陳某2代辦),截止2015年7月,該賬戶存入現金共計人民幣2702870.47元。2015年4月7日,吳安任交代陳某2代其將該賬戶上的現金230萬元轉到賬號為62×××XX的銀行賬戶里(中醫院職工黃球母親的賬戶),至2015年7月21日陳某2對該賬戶銷戶時,該賬戶上尚余存款255731.52元。于2015年8月18日,吳安任書面委托黃某3將該款提出來退繳,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黃某3先后兩次將230萬元退繳給徐聞縣監察局。2、2013年4月26日,吳安任交待其外甥陳某3用其胞姐吳某3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并將銀行卡交給其持有及使用。而后,吳安任多次將現金268.99萬交給陳某2、陳某3幫其存入該賬戶。至2015年7月22日,該賬戶尚有存款1370384.82元,2015年7月22日開始,吳某3將該賬戶上的存款陸續提走。據上綜合,至2015年7月22日前,兩張銀行卡上尚有存款共計3952796.08元。(二)被告人吳安任名下的其他銀行賬戶的存款,至2015年9月前,尚有存款共計200213.46元。(三)被告人吳安任的名下的房產一套,當時購買價為85380元。(四)被告人吳安任為他人投保,并繳交保險費用162822.39元;代扣消費款15797元。兩項消費支出共計178619.39元。對于以上財產及支出,吳安任能說明來源的有工資、資金、提成款等共2779706.44元(其中提成款為1789164元),受賄所得13萬元,尚有1507302.49元個人財產,其不能說明來源。故以上財產1507302.49元,均系被告人吳安任的非法所得,與其工資、資金等合法收入無關。

  另查明,被告人吳安任被徐聞縣紀委調查期間,主動配合追回部分現金23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交的、并以庭審時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公訴人提交的證據

  (1)黃某5銀行卡復印件、存折復印件,證明:經黃某5確認以上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經黃某3確認,其母親黃某5的存折中230萬元是吳安任出資參股與其大姐黃月球籌建加油站的款項。

  (2)吳安任退款暫扣收據:黃某3于2015年8月21、25日分二次代吳安任向徐聞縣監察局退違規違紀款共計人民幣230萬元。

  (3)委托書:吳安任稱其轉存入黃某3母親賬戶的230萬元是吳安任于2015年4月收取陳某6設備回扣費。吳安任于2015年8月18日書面委托黃某3將該款提取出來退繳給組織。

 ?。?)吳安任辨認銀行流水賬,證明:(1)經吳安任本人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陳某2開戶給我使用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我的錢。陳某6送給我的回扣費部分存入該賬戶”。(2)經吳安任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吳某3開戶給其使用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其本人的錢。陳某6送給他的回扣費部分存入該賬戶。賬戶中的消費、取款、匯出是吳安任或其妻子鄭和語經辦的”。(吳某3尾號為XXXX銀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存入四筆款共70萬元,該款系陳某3代辦,;2015年4月30日存入一筆款60萬,該款系陳某2代辦。陳某2尾號XXXX的銀行卡,于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

 ?。?)陳某2辨認銀行流水賬:經陳某2本人辨認“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是我按吳安任的要求用我的身份證去開戶的,該卡是吳安任專門用來存他的錢。我每次替他存完錢后,都把該銀行卡交回給吳安任保管使用。該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從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這期間經我手存入的錢都是吳安任交給我替他存入的,該賬戶中的存款都是吳安任的”。

 ?。?)黃某5賬戶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賬(含黃某3辨認流水賬):經黃某3本人辨認“郵政賬戶(62×××XX)是用我母親黃某5的名義辦理,開戶手續和此賬戶中匯入230萬元的手續都是我和我的母親去銀行辦理的,匯入此賬戶的230萬元是吳安任的參股錢”。

  (7)陳某2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存款憑證等,證明:以陳某2的身份證開戶的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自2013年3月28日開戶,2015年7月21日銷戶。期間存入現金共計2702870.47元,于2015年4月7日將其中230萬元轉賬到賬號為62×××XX的賬戶,于2015年7月21日將賬戶中的余額255731.52元取走并銷戶。(其中開戶時存入23萬元。2015年9月11日,吳安任對該賬戶指認,該卡的錢都是其本人的。該戶業務均系陳某2代其辦理)。

 ?。?)吳某3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存取款憑證等,證明:以吳某3的身份證開戶的郵政儲蓄賬戶(尾號XXXX)自2013年4月26日開戶至2015年8月3日期間存入現金2739900元。(至2015年8月3日,該戶余額0.18元。2015年9月11日,吳安任對該賬戶指認,該卡系其和妻子持有使用;該戶業務部分系陳某2、陳某3、陳某8代辦,部分由吳某3辦理)。

 ?。?)證人鄭和語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妻子,1994年至1998年在龍塘衛生院工作,1999年至今在深圳市龍崗區第三人民醫院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我的兒女都是隨我在深圳生活,并由我照顧,我夫妻倆都很忙,平時很少在一起。在深圳的家庭開支,我一個人負擔,一般不會向吳安任要錢,吳安任也很少給我。也就是說,吳安任上來深圳,有時隨意就給些錢。我本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分為兩本房產證),是我在2011年全額付款購買的?,F在我工作時住在龍某獲第三人民醫院宿舍樓C棟602,是醫院的宿舍。另外,吳安任在徐聞縣中醫院宿舍有一套房。平時吳安任沒有拿過大額現金給我。2014年春節,我存了20萬給兩個孩子交保險費,2015年春節,我又給兩個孩子交20元萬保險,及2015年買前海保險10萬元。交保險的錢的來源是,2013年年初我新屋入伙,親戚給20萬元紅包,與我大哥做生意分紅30萬元,以及龍塘衛生院的同事劉珠還借款10萬元。……2015年“五一”勞動世期間,吳安任沒有拿過80萬元現金給我。我與吳安任系2004年結婚,但吳安任沒有把他的收入交給我保管,我們夫妻的收入都是各自獨立的,各管各的。

 ?。?0)證人林某、韓某的證言:(兩位證人一位是副院長,一位是工會主席,均系中醫院班子成員)……我們醫院各個科室都沒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給醫生經營的情形,各個科室的收費都是由醫院統一收費。

 ?。?1)證人秦某的證言:我是副院長。……我們醫院各個科室都沒有存在把科室承包給醫生經營的情形,各個科室的收費都是由醫院統一收費。

  (12)證人陳某3的證言:(1)2015年8月,吳安任叫我去借錢給他找關系,于是我從黃某3處拿20萬元。由于錢不夠用,我又從黃某3處拿36萬元,共56萬元一起交給黃球,即黃某3的姐姐。后來紀委跟我說這錢系涉案財物,于是我打電話叫黃球將56萬元拿回來,后我把56萬元交給陳某2,由陳某2與黃某3一起退給縣紀委。(2)吳安任曾拿過70萬元給我存入吳某3的銀行。經辦案人員給存款單我辨認,于2014年4月2日,該卡(62×××XX)存入四筆錄款(13萬元、19萬元、19萬元、19萬元,簽名都是“陳某3”),均系我存入吳某3的銀行賬戶的。當時,吳安任叫我至其家宅,該銀行卡與吳某3的身份證一起交給我,叫我把70萬元存入卡中,我將70萬元存入卡后,將吳某3的身份證及卡拿回來交給吳安任。經辦案人員給吳某3銀行開戶申請書我辨認,申請書上面的代理人陳某3的簽名是我本人,是吳安任叫我去開戶的。開好戶后,我將身份證及銀行卡一起交回給吳安任。至于卡上的錢,我從來沒有使用過。

  (13)證人陳某2的證言:我是吳安任的外甥,中醫院總務科科長。吳安任曾叫我幫他存入現金到戶名為“陳某2”“吳某3”兩張郵政儲蓄銀行卡。戶名為“陳某2”的開戶申請書、存款憑單、轉賬憑單(賬號62×××XX),內容為“2013年3月28日開卡存入23萬元及同日存入212413.26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5萬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20萬元、2013年6月21日存入20萬元、2013年7月17日存入15萬元、2013年9月13日存入19萬元及1萬元、2013年10月20日存入34萬元、2014年4月1日存入60萬元、2014年9月19日存入20萬元”。這些業務辦理中簽字“陳某2”均系我本人所簽,是吳安任將以上現金叫我存入該銀行卡中。戶名為吳某3的銀行卡(賬號62×××XX),于2015年4月30日現金存入60萬元,是我本人代吳安任將60萬元存入該卡中。我只是代吳安任辦理,從中沒有得夠任何好處。

  (14)證人符某的證言:2002年4月至2009年期間,我中醫院醫務人員、職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基本工資由院統一按縣人事部門制定的標準發放,績效工資(即獎金、補助)是醫院財會發放給科室,再由科室進行發放給各個科室的醫務人員。如是醫院中層以上干部的人員,醫院財會還統一發放職務補貼。績效工資是由科室派護士長或科室主任到財會簽名統一領取現金后,再拿回科室發放給各醫務人員。對于普外科,情況也一樣。在這期間,我院各科室,包括普外科不存在承包給個別醫生經營的情形。各業務科室亦不存在獨自收費的情況,收費均由醫院統一收費。我院也不存在派醫務人員到下面衛生院從事有償的醫療活動。

 ?。?5)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吳某3)、存款憑單四份,證實:陳某3代吳某3開戶,并于2014年4月2日分四筆,將70萬元存入該賬戶。

 ?。?6)存款憑單,證實:以“陳某2”“吳某3”為戶名的銀行卡交易12份,均系陳某2辦理。陳某2稱在存款憑單上均系代吳安任辦理。

 ?。?7)關于2002年至2009年度中醫醫院科室提成的情況說明:中醫院以按勞分配的原則,分配到科室,科室再作為績效發放給科室的全體醫務人員,院部不再另外給科室醫務人員發放績效工資。

  (18)房地產證存根-粵房地證安第C5814956:吳安任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積為142平方米的商品房(領證日期為2008年1月11日)。

 ?。?9)徐聞縣不動產檔案室證明:徐聞縣不動產檔案室電腦信息查詢:鄭和語、吳某4、吳某5至2017年4月13日止,未顯示房地產權登記資料。

 ?。?0)徐聞縣人民醫院證明材料、工資及績效統計表,證明:吳安任在1989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徐聞縣人民醫院工作期間的收入有83234.62元。

  (21)徐聞縣中醫院情況說明:2000年12月憑證、2001年1月部分憑證、2001年11月部分憑證及2001年2月至10月憑證遺失。

 ?。?2)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工資共計9179.1元;普外科提成收入148254元(文衛東領取19804元,即領取1999年12月為8169元,2000年1月為11635元;其余128450元由吳安任領取)。吳安任領取其他補貼共694.5元。

  (25)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3年收入共計46253.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0835.8元;普外科提成款184492元,其中吳安任分得30724元,其他補貼4694元。

 ?。?6)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4年1月至12月收入共41794.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1700.8元、普外科提成款計入其個人名下的22866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75117元)、其他補貼7228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194045.8元。)

  (27)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5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2878.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1316.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30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58361元)、其他補貼9253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178930.8元)。

  (28)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6年1月至12月收入共31699.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0373.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45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190150元)、其他補貼8867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209390.8元)。

 ?。?9)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7年1月至12月收入共41472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254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3229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06414元)、其他補貼15695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234657元)。

 ?。?0)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8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5315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5196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4148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76792元)、其他補貼25971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317759元)。

 ?。?1)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09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455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6793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12495元(普外科全年提成款274471元)、其他補貼25270元。(如計算全年普外科提成款為其個人收入,其全年收入共317666元)。

 ?。?2)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0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7975.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22904.8元、分得普外科提成款0元、其他補貼35071元。(吳安任自2010年當院長后,不再參與普外科提成款分配)

  (33)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1年1月至12月收入共88813.5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22631元、其他補貼66182.5元。

 ?。?4)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1667.4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23598.4元、其他補貼68069元。

 ?。?5)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4565.8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23240.8元、其他補貼71325元。

 ?。?6)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4年1月至12月收入共98046.2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22598.2元、其他補貼75457元。

  (37)徐聞縣中醫院現金支出憑單,證實吳安任20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58639.6元:其中工資實際所得15009.6元、其他補貼43630元。

  本案尚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綜合證據證實:

  (1)立案決定書、傳喚證,證明:于2015年9月10日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吳安任涉嫌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對被告人吳安任傳喚。

 ?。?)徐聞縣人大常委會文件證明:2015年9月14日,徐聞縣第十五屆人大常務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徐聞縣人大常委會關于接受吳安任辭去徐聞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

  (3)證人梅某的證言-接受投案自首筆錄:我是中醫院導醫。我送給吳安任人民幣2萬元,感謝他幫我由臨時工轉為合同工。2012年6月前,我多次找吳安任院長要求從臨時工轉為合同工,但是吳安任院長都說沒機會解決。其中有一次(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到吳安任院長辦公室給他送過1萬元,吳安任接過錢后我就離開辦公室,但大約過了30分鐘,吳安任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他辦公室把錢拿回去,說現暫時還沒有機會辦理。我就去辦公室把送給吳安任院長的1萬元拿回來。但是我看到跟我同樣情況的很多同事都已經從臨時工轉為合同工,我就又去找吳安任院長,吳安任院長叫我先拿我的畢業證和檔案等給他看看。接著在2012年6月份的某一天上午(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拿了我的畢業證、檔案等材料到吳安任院長辦公室交給吳安任院長,要求轉為合同工。吳安任收下我的資料后對我說,你想要轉為合同工,需要拿一些錢過來。當天中午下班后,我回家跟我父母說了后,我父親拿了人民幣2萬元給我。接著在當天下午,我電話聯系吳安任,知道他在辦公室,我就到吳安任辦公室,送給吳安任2萬元。這2萬元用黃色牛皮信封裝著的。吳安任接過錢后對我說,有機會就給你辦理。他說完后我就離開他的辦公室了。2012年8月,我們中醫院就把我辦理為中醫院的合同工,2012年8月份,我就開始領取我們中醫院的合同工工資。

 ?。?)證人張某1的證言:我是中醫院病案室職員。2011年7月,我正式到中醫院上班。我沒有送錢給吳安任。

  (5)中醫院的職工花名冊,證實:吳安任、陳某4、趙某、黃某1、楊某1、張某1、吳某1、楊某3、黃某3、楊某2、何某2、鄧某1、陳某5、何某1、賴某、楊某4龍、莫某、蔡某1、張某3、鄧某3等人均系中醫院職工。

  (6)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醫院)、組織機構代碼證(中醫院)4P122-123,證明:徐聞縣中醫院屬事業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吳安任,代碼45627533-6。

  (7)戶籍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廣東省事業單位崗位聘用審核表、干部履歷表、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吳安任),證明:吳安任的出生日期、個人履歷、干部任免審批等情況。

 ?。?)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共有15張,證明:偵查階段的每次訊問被告人吳安任都有同步錄音錄像。

 ?。?)到案經過的說明: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10對吳安任一案立案偵查,并當天傳喚吳安任,至2015年9月15日采取刑事拘留。

  關于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的前六次供述是否采信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前六次供述,其本人亦承認偵查人員沒有對其刑訊逼供述,均系其個人自愿供述,且偵查機關對其訊問時做了同步錄音錄像,訊問筆錄均經其本人閱過,并在筆錄上簽名按指印。故該份證據取證合法,應予以采信。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以及受賄的金額共計393萬元的問題。

  1、關于被告人吳安任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賄賂款13萬元的事實與證據。對于這部分的事實,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六次供述基本一致,承認其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賄賂款三十多萬元,其中有關收受證人趙某1.5萬元、收受證人陳某12萬元、收受證人楊某22萬元、收受證人吳某12萬元、收受證人楊某32萬元、收受證人黃某11萬元、收受證人賴某0.5萬元,共計13萬元的事實,均與以上行賄人的陳述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F被告人吳安任對該事實全部否認,并稱其以前所供述的系受紀檢人員威脅、恐嚇而造成的,但吳安任對其受威脅、恐嚇不能提供相關線索,同時其亦承認,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并沒有對其刑訊逼供,偵查階段其供述不存在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證的問題。故被告人吳安任當庭的辯解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故被告人吳安行受賄13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予認定。

  2、關于被告人吳安任收受設備商回扣費380萬元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六次供認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底其先后兩次收受設備商陳某6現金人民幣380萬元(200萬+180萬元),2014年收取現金200萬元后,將其中130萬元交給陳某2存入以陳某2的名義開設的銀行卡里,2015年分二次收取回扣款180萬元(120萬+60萬)。

  第一次120萬元后將80萬元交給妻子鄭和語(鄭和語否認),40萬元放在家,后被他人騙走。第二次收60萬元。收到60萬元后,將該款交給陳某2存入吳某3的銀行卡里。經核查,陳某2的銀行卡(尾號XXXX)于2014年4月1日,由陳某2存入現金60萬元;吳某3的銀行卡(尾號XXXX)于2014年4月2日,由陳某3代存入70萬元,于2015年4月30日,由陳某2代存入60萬元。證人陳某2、陳某3均稱以上存款均系被告人吳安任交代其代吳安任辦理,事后將銀行卡交回給吳安任使用。雖然吳安任所述將190萬元(2014年交130萬元,2015年交60萬元)全部交給陳某2代其存入銀行,與實際上將其中120萬元交給陳某2辦理,70萬元交給陳某3辦理,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基本證實,吳安任將190萬元存入以上兩個賬戶(陳某2的賬號存入60萬,吳某3的賬號存入130萬元)。另核查到,指控第一次收回扣款相關銀行賬戶情況:2014年3月31日中醫院將970萬元轉到偉創公司賬戶(尾號XXXX),后偉創公司分多次轉錢到設備商陳某6的銀行卡(尾號XXXX)。陳某6的銀行卡(尾號XXXX)于2014年3月31日及4月1日將200萬元轉到徐某3的銀行卡(尾號XXXX),當天該卡卡取現金499000元;徐某3的銀行卡(尾號XXXX)當天轉賬到徐某3新開設的銀行卡(尾號XXXX)100萬元,當天卡取現金499000元;徐某3的銀行卡(尾號XXXX)當天轉賬到吳某6的銀行卡(尾號XXXX),并當天卡取現金499000元;徐某3的銀行卡(尾號XXXX)當天轉賬到銀行卡(尾號XXXX)499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后,陳某6將偉創公司轉入的錢陸續又轉到徐某3及其他人的銀行卡上。指控第二次收回扣款相關銀行賬戶情況:2015年4月30日開始,中醫院陸續將錢轉入琪璟公司的賬戶,錢到賬后,琪璟公司將錢陸續轉賬到陳某6的銀行卡上(尾號XXXX),以及徐某3的銀行卡上(尾號XXXX)。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前,陳某6、徐某3以上銀行卡上取現金共63萬元。再核查到,設備商陳某6至今尚未歸案,對于與轉賬有關的銀行卡的戶主吳某6、徐某3沒有詢問,琪璟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某4沒有詢問,以及琪璟公司、偉創公司兩公司無法查找,陳某6與琪璟公司的關系亦無法證實。綜合以上情況,吳安任供述其將190萬元存入陳某2、吳某3的賬戶的事實清楚,其在偵查階段的前六次供述的亦可以采信,但由于其稱領取的受賄款均系現金的形式,且“行賄人”陳某6及其他相關人員尚未歸案,從“行賄人”陳某6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賬戶無法反映從以上人員的賬戶里取出來的款系用于給付吳安任。吳安任稱受賄的380萬元與陳某6行賄的事實的關聯性尚存疑。故吳安任的供述雖然可以采信,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該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收受380萬元的事實,不予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其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之規定,構成本罪的條件必需系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其不能說來源的差額部分,且達到差額巨大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使用以吳某3、陳某2的名義開設的兩張銀行卡,兩張卡上曾存入5442770.47元,減去其合法收入1066851.22元及違法所得393萬元,對差額部分445919.25元,被告人吳安任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故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其起訴。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逐次審查:

  1、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存款問題,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兩張銀行卡是否系吳安任使用,及卡上的存款是否系吳安任的存款,以及存款數額問題進行核實。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該兩張卡上曾存入現金為5442770.47元(陳某22702870.47元+吳某32739900元),故該款為吳安任的存款。根據實際情況,曾存入現金不一定全部是被告人的收入,因存入的現金分多次存入,并有提取現金的情況,不排除某一筆款系重復存取的情況(即取出使用或周轉,后又存入的情況),故存款數額應以案發前為時間節點,該戶實際存款為被告人的財產。(1)關于以陳某2的名義開設的銀行卡。經核實,被告人吳安任、證人陳某2均供認該卡系吳安任實際持有并使用,故對該卡上的錢及使用均系吳安任。至2015年7月21日,陳某2對該戶銷戶時,該賬戶曾存入現金2582413.26元,銷戶時其賬戶里尚余255731.52元,該存款應屬于吳安任的存款。另外,于2015年4月7日從該賬戶上轉走的230萬元,吳安任本人及陳某2亦承認該款系吳安任的存款,該款現已追回并上繳在徐聞縣監察局。綜合以上證據,被告人吳安任于2015年7月份已被徐聞縣紀委調查,感覺到某種行為敗露的危險情況下,于2015年7月21日將卡上余款轉移,該款現雖無法追回,但從銀行流水賬上可以確定金額為255731.52元,故該款亦應認定為被告人吳安任的存款。故該賬戶的實際存款應認定255731.52元+230萬元=2582413.26元。故公訴機關指控該賬戶的存款數額應糾正為2582413.26元。(2)關于以吳某3的名義開設的銀行卡。經核實,被告人吳安任供認該卡系吳安任實際持有并使用,證人陳某3證實,該卡系吳安任委托其開戶,證人陳某2、陳某3亦證實其倆人經手辦理該卡的業務均系受吳安任的安排,幫助吳安任將現金存入該卡上。證人吳某3雖辯解該卡系其所開,并由其使用,偶爾給吳安任使用。但從該卡的存入現金的情況來看,該卡的現金存入業務絕大多數系陳某3、陳某2辦理,辦理金額共268.99萬元,吳某3本人辦理存款只有兩筆共5萬元,且系2013年辦理。綜合以上證據,足以證實該卡上存入的現金268.99萬元均系吳安任本人的存款。至2015年7月22日,該賬戶尚有存款1370384.82元,自2015年7月22日開始,吳某3將該賬戶上的存款陸續提走。根據實際情況,該戶存款實際系吳安任委托陳某2或陳某3存入,至2015年7月22日之前,被告人吳安任已被徐聞縣紀委調查,其感覺到某種行為敗露的危險情況下,于2015年7月22日起,吳某3陸續將卡上存款轉移(吳安任、陳某2、陳某3均沒有辦理過該戶支出業務),該款現雖無法追回,但從銀行流水賬上可以確定轉走的金額為1370384.64元,故該款1370384.82元(含余額)亦應認定為被告人吳安任的存款。綜上所述,兩張銀行卡系吳安任使用及支配,兩張卡的存款應認定為3952796.08元。故公訴機關指控兩張卡的存款為5442770.47元不當,應予以糾正。

  2、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安任在醫院工作期間的工資、資金、提成款等收入為1066851.22元的指控是否合理準確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吳安任自1989年10月在徐聞縣人民醫院參加工作,至2015年8月被徐聞縣紀委雙規,在此期間的工資、資金及其他補貼系其合法收入。計算被告人吳安任的合法收入,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主要是普外科提成收入的分配問題及中醫院財會缺失記賬憑證部分的收入問題。關于普外科提成收入的分配問題,因吳安任在中醫院普外科工作期間,普外科存在有提成款,吳安任辯解提成款全部歸其個人所有,醫院出據證明,證實普外科不存在承包,普外科提成款系普外科全部人員的集體資金。故吳安任的合法收入涉及到,其在中醫院工作期間的收入包括普外科的全部提成款,還是部分提成款的問題。經查,普外科的提成款,除1999年12月的提成款8169元及2001年1月份的提成款11635元系文衛東領取外,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份的提成款,均由吳安任本人直接從院財會領取,在吳安任領取提成款時,附全體科室人員的領款簽名表,將提成款分配到科室人員的名下。對于事實上普外科提成款分配問題,吳安任辯解稱,事實上提成款全部系歸其個人使用,當時為了逃避稅收問題,醫院為逃避責任(吳安任稱,按規定,醫院科室不能承包),在領取提成款時,制作領取表,將款分攤到普外科全體人員的名下,但事實上,領取表上的簽名均系其本人代簽名,普外科其他人員沒有從中分到提成款,普外科其他人員的工資、資金等均由普外科的護士長黃某6從院財會領取并發放。該事實,有院財會科長劉勿、護士長黃某6及其他科員楊某1、黃某7等十二位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對于提成款分配問題,徐聞縣中醫院出具證明稱,醫院不存在有科室承包的事情,也不存在將普外科承包的事情,該事實有時任院長的符某及其他領導班子的成員予以證實。對于普外科提成款分配問題,存在完全相反的證據,雙方各說不一,就此問題,本院在被告人吳安任的辯護人提交劉勿、護士長黃某6及其他科員楊某1、黃某7等十二位證人的證言后,要求公訴機關對十二位證人進行核實,并對普外科其他人員是否在院財會領取工資、資金等事實進行核實,公訴機關就此事并出示說明,表示中醫院已就此事已有說明,沒有核實的必要。故從以上兩類證據,各說不一,而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具體線索,不去核實,普外科的提成款存在有可能全部歸被告人吳安任個人,也有可能歸全體普外科人員共同分配的情況。從存疑利益歸于被告人的原則,應將普外科的提成款全部歸于被告人所得。關于缺失憑證部分的工資收入問題。因缺失的月份,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安任不在崗位上,故實際上其必然產生工資及資金收入。根據有利被告人的原則,該缺失部分應予以計算。對于這部分收入,公訴機關沒有計算這部分損失,存在不合理的情況,本院根據相關規定,予以計算。故被告人吳安任自1989年參加工作,至2015年8月份,其工資、資金、提成款等收入,計算如下:A、被告人吳安任自1989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在徐聞縣人民醫院收入,控、辯雙方提供人民醫院的證明,證實其在此期間收入共計83234.62元。B、自1999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徐聞縣中醫院收入,公訴機關認定數額983616.6元(未含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普外科收入按簽名表中吳安任個人分配下的部分)。據本案的證據,被告人吳安任的在中醫院的收入,從有利被告人的原則,應包括普外科全部提成款,經計算為2504583.6元(其中提成款為1789164元)。故被告人吳安任的工資、資金、提成款收入總計人民幣83234.62元+2504583.6元=2587818.22元(未含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C、關于缺失的部分的工資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之規定,誤工費的計算方法,如當事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對于缺失部分工資的計算,可參照誤工費的計算方法計算。根據被告人吳安任在中醫院的收入,其工資收入雖系固定,但資金及補貼并不固定,根據其缺失的時間系2000年、2001年的工資及資金收入等,從有利被告人的原則出發,故按照2002年至2004年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其2002年收入189832.8元,2003年收入200021.8元,2004年收入194045.8元,其每月收入應為6219.46元,即(189832.8+200021.8+194045.8)÷36=16219.46元。根據缺失2000年12月收入,2001年2至10月份收入,以及2001年1月、11月部分收入(2001年1月有部分收入為1408.9元,11月部分收入為1336.4元),缺失的部分收入計算為16219.46元×12個月-1408.9元-1336.4元=191888.22元。綜上所述,被告人吳安任在醫院工作期間的總收入應為2587818.22元,加上缺失部分收入191888.22元,共2779706.44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的工作期間的收入為1066851.22元不當,應糾正為2779706.44元。3、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的違法所得393萬元的問題。經查,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吳安任受賄13萬元,但收受設備商陳某6380萬元的證據不足。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的違法所得393萬元不妥,應糾正為13萬元。

  4、需要說明的問題。(1)公訴機關雖然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的財產系其兩張銀行卡上的財產,但從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核查,尚有如下財產:A、吳安任的名下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10日購買),購買價格為85380元。B、吳安任的工資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先后在工商銀行、廣發銀行、農某此三家銀行發放,總收入為377145.8元。至2015年9月前,工商銀行賬號(尾號XXXX)的余額為166.87元;至2015年9月前,廣發銀行賬號(XXXX)的余額為89241.18元;2015年9月前,農某的賬戶(XXXX)的余額為15570.40元。據三個賬戶的存款來源于被告人吳安任的工資,明顯此三賬戶里的存款系被告人吳安任的財產。共計余額為104978.45元。(2)此外,以吳安任的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尚有四個,即農業銀行(62×××XX)、郵政銀行(60×××XX)、南粵銀行賬戶(31×××XX)、廣發銀行賬戶(62×××XX)。A、吳安任在農業銀行的賬戶(62×××XX),至2015年8月前該賬號余額為136.36元。由于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僅有銀行流水賬,沒有存取款原始憑證,無法證實吳安任是否系該卡的實際使用或持有者,故該卡上的錢認定為被告人吳安任的存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B、吳安任在郵政銀行的賬戶(60×××XX),根據憑證,系吳安任本人辦理存取款業務,至2015年7月21日該賬號余額為95235.01元,7月21日后,匯出或消費多筆款,至2015年10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15091.82元。故該卡上的錢應屬于吳安任的存款。C、吳安任在南粵銀行流水賬(31×××XX),至2015年9月21日賬號余額為48.44元(當年7、8月均沒有業務)。由于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僅有銀行流水賬,沒有存取款原始憑證,無法證實吳安任是否系該卡的實際使用或持有者,故該卡上的錢認定為被告人吳安任的存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D、吳安任在廣發銀行賬戶,至2015年9月21日(當年7、8月均沒有業務),該賬戶余額為72.09元。期間共存入843130元,該賬戶存取款業務均由陳某10代理,吳安任當庭辯解,開設的這賬戶的情況其不清楚,陳某10系其單位財務人員,可能該賬戶系其單位使用的。吳安任系該卡的實際使用或持有者存疑,故該卡上的錢認定為被告人吳安任的存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郵政金融運維管理事件單:以吳安任的名義開設的60×××XX賬戶協助代扣,2013年3月16日代扣保險兩筆款分別為26955.79元、27318.34元,其他代扣消費款共15797元。以上消費共70071.13元。該賬戶系吳安任使用的賬戶,賬戶上的存款應屬其財產,故此兩筆消費款系吳安任的消費支出。(4)根據保險合同證實,吳安任為投保人,2013年為被保險人吳某5、吳某4投保險,至2017年8月份,已各交保險費80867.37元、81955.02元。(5)對于吳安任財產收入與其妻子鄭和語的關系問題。吳安任妻子鄭和語在深圳工作,其一對兒女長期與鄭和語一起生活。吳安任、鄭和語均稱其夫妻收入各自管理,鄭和語及孩子的費用均由鄭和語支付,鄭和語在深圳購買的樓房由鄭和語從其本人的收入中支付,被告人吳安任在徐聞縣購買的一套商品房從吳安任的收入中支付。故吳安任與其妻子的收入支出各自管理,故吳安任銀行存款系吳安任個人收入,吳安任在徐聞縣購買一套商品樓系從吳安任的收入中支付的財產。(5)對于吳安任多年來的支出問題。吳安任稱其長期一人生活,加上其個人節儉,生活費用極少。現公訴機關對吳安任的支出只提交其在銀行賬戶上代扣消費款共70071.13元(2013年扣兩筆保險費26955.79元、27318.34元及其他代扣消費款共15797元),及為吳某5、吳某4繳交保險費兩筆錄共162822.39元(80867.37元+81955.02元)。

  綜上所述,行為人的現有財產包括房產、家具、生活用品、學習用品、股票、債券、存款等動產和不動產。行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支出,合法收入包括工資、資金、稿酬、合法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合法收入。綜合以上情況,(一)被告人吳安任的財產包括:1、存款。(1)以陳某2、吳某3名義開設的兩個賬戶上的存款3952796.08元。(2)吳安任先后使用的三張工資銀行賬戶上的存款104978.45元,以及有證據證實系其本人使用的郵政銀行賬戶(60×××XX)上的存款95235.01元,共計200213.46元。2、房產。吳安任的名下的商品房一套,價格為85380元。(二)被告人吳安任的收入包括:1、工資、資金、提成款等共2779706.44元(其中提成款為1789164元)。2、被告人吳安任收受他人行賄款13萬元。(三)被告人吳安任的支出包括:2013年吳安任的賬戶有代扣扣消費款70071.13元(2013年扣兩筆保險費26955.79元、27318.34元及其他代扣消費款共15797元),其中兩筆保險費,存在與保險公司出示的吳安任為被保險人吳某5、吳某4投保險繳交保險費共162822.39元存在重疊的存疑。故現有證據能證實,吳安任的支出系繳交的保險費162822.39元及其他代扣消費款共15797元,共178619.39元。故被告人吳安任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為:存款(3952796.08元+200213.46元)+房產購買款85380元+支出178619.39(扣款消費款15797元+繳交保險費162822.39元)-工資、資金收入、提成款2779706.44元-受賄所得13萬元=1507302.49元。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不能說明財產來源差額部分的數額為445919.25元不當,應糾正為1507302.49元。

  關于被告人吳安任及其辯護人所提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1、對于受賄罪。(1)關于被告人吳安任是否收受他人賄賂款13萬元的問題。被告人吳安任及其辯護人提出,吳安任沒有為他人安排工作并收受賄賂款13萬元,公訴機關提交此方面的證據僅有證人證言及吳安任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但因證人均系吳安任的同事或同事的親戚,存在利害關系,該證言可信度低,且不排除證言是偵查機關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性。被告人吳安任稱其在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是按照其在紀委雙規期間為迎合辦案人員的意圖被迫編造的事實,并非事實存在。經查,辯護人提出的意見僅是辯護人個人的推測,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自愿供認,對其辯解系被迫編造的事實沒有證據證實。相反,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階段前六次供述基本穩定一致,且與證人證言所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為他人安排而收受賄賂款13萬元于法無據,不予采納。(2)關于吳安任是否收受設備商回扣費380萬元的問題。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交被告人吳安任收受回扣費的證據只有被告人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承認收受陳某6送給的設備回扣費共380萬元的有罪供述,以及陳某2、黃某3等相關的證人的證言、相關的銀行流水賬。但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初期所作的收受回扣費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吳安任本人的單方說法及單方之詞,依據法律,該部分有罪供述根本無法認定,也無法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而公訴機關提交其他證據,均無法證實吳安任有收受回扣費的行為。故現除了吳安任在本案偵查階段供述外,沒有證據證明吳安任交給陳某2存入銀行賬戶里的錢的來源,也無法證實吳安任交給陳某2存入銀行賬戶里的錢是設備回扣款,該事實不清,不應認定。針對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本院查明,公訴機關提交吳安任收取380萬元回扣費的證據只有被告人吳安任在偵查初期的供述,“行賄人”陳某6尚未到案,陳某6是否向吳安任行賄,陳某6及其相關人員的賬戶上支出的錢是否是用于給付給吳安任回扣費,尚未查明,吳安任在該時間段交付給陳某2等人存入其使用的銀行賬戶里的現金與陳某6等人賬戶里支出的現金的關聯性,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正如辯護人所提的,該指控除了吳安任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吳安任交給陳某2存入銀行賬戶里的錢是設備回扣款。故辯護人所提的意見有理,予以采納。2、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辯護人陳非提出被告人吳安任從1989年10月參加工作開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總計4677503.92元。(1)被告人在徐聞縣人民醫院工作期間的收入為83234.62元。經查,辯護人所提的意見與公訴機關一致,予以采納。(2)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安任在徐聞縣中醫院工作期間的收入為2504583.60元,此外由于中醫院原始資料丟失,被告人有12個月的收入無法計算,辯護人根據被告人近幾年的收入情況估計其收入為169685.7元,所以被告人在徐某2醫院的工資收入應為2674269.3元。針對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本院查明,辯護人提出吳安任的在中醫院的收入為2674269.3元,包含吳安任在中醫院普外科工作期間,普外科科室的全部提成款。根據實際情況,現有證據無法排除中醫院普外科每月從中醫院財務處領取提成款全部歸吳安任個人所有。故其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對于缺失部分工資收入的計算方法與本院的計算方法不完全相同,造成數額也不一致,基于本院的計算方法相對合理,應以本院的計算數額為準。經核實,吳安任的工資資金收入為2779706.44元,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安任在中醫院期間的合法收入2674269.3元與本院核實的有所出入,以本院核實為準。(3)被告人吳安任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安任承建徐聞縣下洋鎮尖嶺村委會尖錦公路的獲利約27萬元、承包園地獲利約95萬元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吳安任對承建公路獲利方面的證據,提交證人吳某2和李某1的證言及施工合同、承建合同。證人吳某2、李某1的證言證實吳安任承建該公路,委托李某1、吳某2為其管理。但施工合同、承建合同只反映該工程系承包給徐聞縣三建公司承建,并沒有反映該工程由李某1施工,更沒有證據證實工程獲利多少,以及獲利歸吳安任所有。對于承包園地獲利方面的證據,辯護人雖提供鄭某1等人的證明材料,但事實上是否存在有承包園地之事,至今尚無證據證實(承包合同都無法提交)。而且從提交的證人的身份來看,以上證人均系被告人的親人朋友,該證人所作的證言均有有利被告人吳安任的嫌疑,證據可信度低。故辯方所提兩方面獲利122萬元(95萬+27萬)的意見,只是對其財產來源提供線索說明,該線索不具體,未獲得證實,故這部分收入在客觀上仍然處于來源不明狀態,對被告人無法免其責任。故辯方所提的意見事實不清,不予采納。(4)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安任經常到基層醫院參加手術會診,獲取手術勞務費收入約為70萬元的問題。經查,雖然部分基層醫院已出具證明被告人吳安任曾到徐聞縣部分農場醫院及基層衛生院參加手術會診,但相關單位并沒有對應的手術勞務費支出。故被告人吳安任的說明只是提供線索,但沒有獲得任何證據證實,故其說明手術勞務費收入約70萬元證據不足,無法免其責任。故所提的意見不予采納。(5)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吳某3名下中國郵政銀行賬戶(62×××XX)的存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的收入所得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吳安任及證人陳某3證實,該賬戶系陳某3在被告人吳安任的交待下開戶,開戶后,將銀行卡交給吳安任;對于開戶后的存款業務,被告人吳安任及證人陳某2、陳某3均證實,陳某2、陳某3在被告人吳安任的交待下,先后存入多筆現金。以上事實,均有存款憑證予以佐證。根據存款憑證反映,在該卡上存入的存款絕大多數系在被告人吳安任的交待下存入的,吳某3本人只是在2013年存入5萬元,而近兩年的業務均系陳某3或陳某2代吳安任辦理。故該卡近期應系被告人吳安任持有并使用,現有存款系吳安任個人收入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故所提的吳某3名下的該張銀行卡上的存款系吳某3本人的意見,不符合實際情況,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辯護人陳非所提的吳安任從1989年10月參加工作開始至2014年10月的收入總計4677503.92元的意見不當,應糾正為2713971.34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安任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3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明顯超過其收入,對于其存款為1507302.49元不能說明來源,差額巨大,其行為又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被告人吳安任應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指控受賄380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相對應,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393萬元不當,應糾正為13萬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安任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指控數額為445919.25元不當,應糾正為1507302.49元。被告人吳安任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解、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吳安任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該辯解、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吳安任已向相交部門退繳230萬元,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吳安任非法所得共計1637302.49元(1507302.49元+13萬元),依法應予以沒收,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根據被告人吳安任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考慮其認罪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安任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637302.49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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