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黃浦區檢察院以賈某眾等涉嫌犯搶劫罪,向黃浦區法院提起公訴。
黃浦區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起,賈某眾、葛某金等人合伙租用上海某經貿有限公司的部分KTV包房,招募被告人降某冰、姚某棕、陳某煒等人以提供色情服務引誘他人前來消費,強迫他人支付高額費用。2018年3月24日23時40分許,新加坡籍被害人洪某被引誘至上述地點,經陳某煒安排接受異性服務。在洪某結清陳某煒及賣淫女的費用后,被告人降某冰、姚某棕等人又將洪某帶進另一處包房,持虛開的洋酒、零食等消費清單向被害人洪某索取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000余元。被害人洪某拒絕支付并欲離開,遭降某冰、姚某棕等人言語威嚇、拳打腳踢、拉扯、捂嘴后,被迫通過移動POS機刷卡支付17000元。賈某眾按事先約定將該款予以分配。被害人洪某離開后即報警。賈某眾、葛某金、降某冰、姚某棕、陳某煒均被當場抓獲。賈某眾等人退出了全部贓款。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洪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口腔內黏膜損傷,屬輕微傷。
黃浦區法院認為,賈某眾、葛某金、降某冰、姚某棕、陳某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共同劫取財物,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賈某眾、葛某金、降某冰、姚某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煒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依法減輕處罰。賈某眾、葛某金曾受過刑事處罰,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賈某眾等人在事發后退出了全部贓款,又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賈某眾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賈某眾以不構成搶劫罪為由向市一中院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吊模宰客”行為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根據“吊模宰客”行為確定具體罪名
上海刑事律師答“吊模宰客”,是指一些地方形容不法分子以各種名目誘騙游客到酒吧、咖啡廳、KTV、美容院等場所消費、購物,通過抬高消費金額等手段謀取高額利潤,“吊模”則從消費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違法犯罪活動。“吊模宰客”行為雖有基本套路,但無固定模式,實踐中對“吊模宰客”行為認定罪名不一。被告人采用何種手段,往往視被害人反應而變化:能以風險較低的手段達到目的,就無須冒更高的風險。能哄則哄,哄騙不成則惡語相向、小敲小打,最后大打出手,直至錢財到手。“吊模宰客”的具體行為止步于不同的階段,則所對應的罪名也會不同。不能干篇一律地用一個罪名去套所有的“吊模宰客”犯罪,要嚴格根據查明的事實來分析行為特征以及與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契合度。根據行為暴力升級的發展態勢,“吊模宰客”行為一般涉及下列犯罪:
1.詐騙罪。非暴力的“吊模宰客”行為對應的往往是詐騙罪。在此階段,行為人采用各種欺騙手段,不具有暴力或威脅,這是其定性的關鍵行為特征。如安排女青年主動搭識男性被害人后,約至餐廳、酒吧消費,虛開高價,使被害人受到蒙蔽后支付錢財:被害人在此過程中未受到人身威脅,僅是財產權益受到侵害。行為人的詐騙金額達到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構成詐騙罪。
2.強迫交易罪。從事正常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為促成交易使用較輕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如果其經營行為是基本正常的、穩定的,行為人追求和獲取的經濟利益主要源于商業經營活動,基本符合商業利潤的發生規律,僅為獲取更高經營利潤而為之,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構成強迫交易罪。其關鍵特征是具有實際的商業經營活動和經營行為,其刑事責任的根據在于被告人采用了侵害人身權利和市場秩序的交易手段。
3.敲詐勒索罪、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相比,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行為人并非從事正常經營,而是以經營活動為幌子或誘餌,追求的主要不是商業利潤,而是商業利潤環節之外的他人財產,并且是通過暴力或威脅取得。如果行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脅迫,或者是非當場兌現的暴力脅迫,則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直接實施暴力而劫取財物,則構成搶劫罪。
(二)本案賈某眾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賈某眾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承認賈某眾等人實施的是一種通過非正當經營方式獲取暴利的犯罪行為,但對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罪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應認定強迫交易罪或敲詐勒索罪。我們認為,該辯解不能成立。
1.本案不構成強迫交易罪。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強迫交易罪侵害的犯罪客體是正常的市場商品交易秩序。行為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的目的在于迫使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服務,從而獲取經營利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專門就經營活動中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作了規定。實踐中,主要可結合兩點加以區分:一是行為人是否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二是行為人是否為了獲取基本合理的對價。本案中,賈某眾等人利用經營幌子索取被害人錢財,被害人接受異性服務的費用是單獨與陳某煒和賣淫女結算,并已實際結清。賈某眾等人開出的賬單項目絕大部分不是被害人實際消費,而是虛構的,賬單金額更是根據對被害人經濟實力的判斷虛開的。由此表明,賈某眾等人顯然不具有正常經營的性質,其“吊模宰客”行為不是為了獲取基本合理的對價,而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錢財。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2.本案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在理論上的區分是比較清楚的,二者主要有兩點實質的區別:一是搶劫罪的主要行為方式是實施暴力。如果是威脅,則此威脅也是當場兌現暴力的威脅。搶劫罪的暴力是直接針對被害人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的行為方式主要是要挾,包括將要針對被害人或其親友實施暴力、揭露隱私、毀壞財物等,而迫使被害人因顧慮可能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害而交付錢財。二是搶劫罪實施暴力(或威脅當場兌現暴力)和取得財產這兩個行為都是當場實施的,簡單說要符合“兩個當場”。而敲詐勒索罪如果是通過實施較重的暴力敲詐勒索錢財,則暴力與取財不能都是當場。如果當場取得財物,則不能是當場實施暴力,而應當是威脅將來實施暴力,否則就是搶劫;如果當場實施暴力,則取財行為一般是之后,否則也是搶劫。本案中,賈某眾等人在犯罪過程中同時實施了以握有嫖娼把柄相威脅以及多人圍堵、毆打的行為,外觀上似乎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但綜合案發環境、被害人反應等因素分析,賈某眾等人采用的暴力手段已經當場對被害人人身造成了傷害。被害人被多人圍在較為封閉的空間內無法脫身,一有反抗或不配合即遭毆打,人身安全及行動自由均遭到嚴重侵害,處于現實的危險中。被害人客觀上處于無力反抗的狀態,主觀上處于不得不從的心理劣勢。在此情況下,被害人迫不得已刷卡支付“消費費用”,脫身后又立即報警。這說明被害人被迫交付錢財主要是急于擺脫正在遭受的人身危險,并非顧慮接受異性服務的負面影響。
綜上,陳等人的行為系當場實施暴力,并當場取得錢財,符合搶劫罪的罪質特征,應認定構成搶劫罪。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