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新律師解讀職務犯罪罪名最全匯總

日期:2021-12-22 關鍵詞:上海真新律師,挪用公款,貪污受賄

  貪污罪

  一、刑法規定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二、立法背景

  1.1979 年立法的情況。1979 年刑法將貪污犯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中。

  2.1979 年之后至 1997 年刑法修訂前的立法情況。在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也呈嚴重態勢。

  為此,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貪污賄賂犯罪的規定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在貪污罪的主體中增加“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將貪污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二是,明確貪污罪的手段方式,增加“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的認定。

  三是,增加共犯認定的情形,明確“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1995 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規定,貪污罪賄賂罪的主體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具有利用職務之便,而只是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不以貪污受賄罪定罪處罰,將這些人員從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中分化出來。

  3.1997 年修訂刑法的情況。1997 年修訂刑法時,在總結以往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對貪污罪主體進行了修改并歸類。

  本條主要解決實踐中認定貪污罪時經常遇到的幾個需要明確的問題:貪污罪的主體范圍;貪污罪的行為方式;貪污罪的犯罪對象的范圍;不具有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伙同貪污的定罪問題。詳盡明確規定貪污罪的定義即犯罪構成,對于準確打擊貪污犯罪具有重要意義,并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刑法作為專條予以規定。
 

  三、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于貪污罪概念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構成貪污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行使國家賦予該國家機關職權的人員,以及在這些國家機關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單位中履行經營、管理職責或者履行經管單位財務等職責的人員。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對于上述三類人員,刑法部分犯罪明確按照國家工作人員的罪名處理。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是指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被選舉、被任命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各民主黨派的專職工作人員,人民陪審員,由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人員,由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等,以及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城鎮的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組織中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等。

  2.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產的范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

 ?。?)國有財產,即國家所有的資財和物品。國家所有,具有特定的含義,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的財物、資源。

  (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即屬于集體所有的資財和物品,如集體所有土地等。

  (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這些財產,既包括國家下撥的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專項基金、公益機構的事業經費、國家撥付的專項研究基金,也包括由社會捐助、贊助的財物,還包括國外捐助的資金、實物,聯合國的專項基金、援助資金和物資等。

  (4)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對于該財產的性質,要根據所管理、使用或者運輸該私人財產的單位的性質來確定,如果是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來管理、使用或者運輸,則認定為國有財產;如果是集體企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則認定為集體財產;如果是由扶貧、救濟等公益團體管理、使用、運輸,則應認定為公益事業財產。

  3.貪污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

  “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竊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

  “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偽造、涂改單據,虛報冒領;用虛假票據、單據報帳等。所謂“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手段,如銀行系統內外勾結將公款私存,套取利息私分;利用彩票、福利抽獎作弊貪污等。

  第二款是關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的規定。

  第三款是對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這里所說的“伙同貪污”,是指伙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貪污,其犯罪性質是貪污罪,對伙同者,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受賄罪

  一、刑法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二、立法背景

  1.1979 年立法的情況。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于受賄罪作出相應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賄賂,進行權錢交易,是嚴重的腐敗行為。

  賄賂犯罪的泛濫,嚴重危害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和政權穩固。在我國已經批準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也是將賄賂犯罪作為重點防范和打擊的對象。

  2.1979 年之后至 1997 年刑法修訂前的立法情況。1982 年 3 月 8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修改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論;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該決定將受賄罪的主體從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3.1997 年修訂刑法的情況。1997 年刑法將受賄罪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1997 年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進行了界定,明確了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情形。1997 年修訂刑法時總結實踐經驗,將受賄罪區分行為人主動索取他人財物和一般收受他人財物兩種情形,規定了不同的構成犯罪的條件。
 

  三、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規定了受賄罪的概念。根據這一規定,構成受賄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 2000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也就是說,如果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也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2.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所造成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在職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索賄是嚴重的受賄行為,比一般受賄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因此對索取他人財物的,法律沒有規定要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賄人向受賄人主動給予財物時,受賄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利用職權為行賄人辦事,即進行“權錢交易”。至于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供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

  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二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以受賄論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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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

  一、刑法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二、立法背景

  1.1979 年立法的情況。1979 年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規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

  2.1979 年之后至 1997 年刑法修訂前的立法情況。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本決定首次確立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

  考慮到挪用行為與貪污行為在主觀狀態上的差異,即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故將挪用行為單獨作為一類犯罪,同時對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而不退還的行為,以貪污論處,加大對挪用后拒不退還或者無能力退還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

  3.1997 年修訂刑法的情況。1997 年修訂刑法時完善了挪用公款后不退還行為的定性問題,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行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嚴重情節處理。考慮到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不同,對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規定的法定刑高于挪用公款后歸還的犯罪。

  4.2002 年對本條作了法律解釋。2002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了解釋,規定下列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三、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另外,根據 2000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構成犯罪的,適用本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2.在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以下三種行為之一: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后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倥灿霉顢殿~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谂灿镁葹?、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叟灿霉畈煌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芷渌麌乐氐那楣?。

  3.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準備以后歸還,不打算永久占有。這是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根本區別。

  另外,2002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中,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作了專門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

  根據本款規定,對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這里所說的“不退還”,是指主觀上想還而還不了的。

  如果在主觀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即構成貪污罪,應當按照貪污罪定罪處罰。

  第二款是對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的規定。本款所規定的“從重處罰”,是指根據挪用特定款物行為的情節,分別適用第一款規定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內處較重刑罰。

 

  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

  一、刑法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立法背景

  1.1979 年立法的情況。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1987 年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也適用該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1997 年修訂刑法的情況。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恪盡職守,為人民執好政,掌好權。

  實踐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反法律和職責要求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

  一是不能正確認識到權力來源于人民,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

  二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漠不關心,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

  1979 年刑法規定了玩忽職守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國家管理體制的變化,國有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的職能在法律及制度上已明顯區分,體現在刑法上,有必要將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進行區分。

  1997 年修訂刑法時,將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限制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分別在其他有關章節中作了規定,使得法律責任及刑罰的分類更加科學合理,便于執行。

  同時,在瀆職罪一章將一些發案較多、危害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玩忽職守的行為從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定中分離出來,作為特別規定,單獨規定了罪狀和處刑,保留本條作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的一般規定。

  對于本條,主要作了四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犯罪主體由“國家工作人員”調整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增加了濫用職權罪的規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量刑檔次;四是對徇私舞弊犯罪單獨規定了較重的刑罰。
 

  三、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

  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是瀆職犯罪中最典型的兩種行為,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除客觀方面不一樣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和區分這兩種犯罪具有重要意義。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均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雖然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行為往往還同時侵犯了公民權利或者社會秩序,但兩罪所侵犯的主要客體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因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從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引起人身傷亡,或者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但這些都屬于這兩種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其本質仍然屬于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兩罪的犯罪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根據該解釋的規定,下列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損失”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于一般工作過失的瀆職行為,可以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有明顯的不同:濫用職權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或者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使用手中的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手中有“權”,并且濫用權力與危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手中并無此權力,或者雖然有權但行使權力與危害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則不能構成本罪,而應當按照其他規定處理。

  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國家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的行為,通常表現是工作馬虎草率,極端不負責任;或是放棄職守,對自己應當負責的工作撒手不管等。

  根據本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九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輕傷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六人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三倍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本款還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是指除本條的一般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情況,對于本法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而不按本條定罪處罰。例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條關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登記的濫用職權的規定;第四百條第二款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的行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的規定等。第二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處罰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負著管理國家事務的職責,必須秉公守法,任何徇私舞弊的行為都應當予以懲處。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為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循私的行為。由于這種行為是從個人利益出發,置國家利益于不顧,所以主觀惡性要比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嚴重,本款規定了較重的處罰,即對行為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本款同時也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對此也應與第一款的理解相同。

  另外,1998 年,針對當時騙購外匯,非法截留、轉移和買賣外匯活動十分猖獗的情況,為了有力打擊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的違法犯罪行為,保持人民幣匯率的穩定,有效防范金融風險,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對刑法加以補充并作出立法解釋性的規定。該決定第六條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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