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詳情
一名姓陳的女子申請了一個俱樂部。憑借豐富的工作經驗,她從一個普通的賣淫女性變成了一個皮條客,被重用為上鐘部長。她負責對賣淫女性進行賣淫技能培訓,并向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和價格,并將賣淫女性帶給嫖客選擇。一家基層法院審理了此案,法院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該女子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2萬元。
法理分析
上海刑事案件專業律師認為,陳姓女子賣淫技能培訓屬于組織管理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共犯,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涉嫌避重就輕,重罪輕罰。原因如下:
第一,協助組織賣淫是幫助組織賣淫犯組織賣淫罪。
刑法修正案第九條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招募、運送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起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七條協助組織賣淫案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理人員等,起到幫助作用的,應當立案起訴。可見,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理人員,起到幫助作用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刑法未規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應當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但是,刑法考慮到組織賣淫的嚴重危害程度,避免將犯罪分子從犯論中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而導致處罰異常輕微的現象,將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幫助犯正規定為獨立犯罪。
也就是說,協助組織賣淫實際上是幫助組織賣淫。區分組織賣淫和協助組織賣淫的關鍵在于正確認定組織賣淫的實施情況。
第二,是培養賣淫技巧屬于組織管理行為,不屬于幫助犯。
賣淫組織中的組織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組織行為。后者的組織行為是針對其他共同犯罪分子的,而前者的組織是針對賣淫分子的,因此只是針對實施行為。如果多人共同組織他人賣淫犯罪(無需組織賣淫犯罪集團),在組織、策劃、指揮中發揮作用的,可以成為共同犯罪中的組織犯。
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負責培訓賣淫技能行為與賣淫內容直接密切相關,屬于內在行為,與協助組織賣淫的外在行為有根本區別。事實上,它起著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作用,是整個組織、策劃、指揮賣淫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與一般幫助犯的區別明顯。
第三,將訓賣淫技巧行為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忽視了幫助犯的本質。
協助組織賣淫作為組織賣淫的幫助犯,客觀上表現為提供便利、制造條件、準備工具、消除障礙等輔助行為,如作為打手、保鏢、會計人員、望風等,不直接參與犯罪行為,與賣淫內容無直接關系,與犯罪結果無直接關系,不可避免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性質取決于協助對象。
比如看風,為賭場看風,按照為賭博提供條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為了實施盜竊者看風,根據盜竊共犯定性;只有為組織賣淫,才能協助組織賣淫。
上海刑事案件專業律師也就是說,從其幫助行為的角度來看,不能確定幫助犯的法律利益侵權對象,而不依賴組織賣淫者的行為,可以判斷其直接妨礙社會管理秩序,不符合幫助犯的定義。
第四,將培訓賣淫技巧行為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無視案件核心事實。
組織賣淫的本質特征是組織性,體現在對賣淫婦女的控制和管理上,以及對賣淫活動的統籌安排上。前者是賣淫人員的組織,后者是賣淫行為的組織,是組織性的根本體現。只要行為人實施其中一項,就可以認定為組織賣淫罪,沒有規定行為人必須有經營決策權或利潤控制權。
將培訓賣淫技巧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認為培訓只是賣淫活動的一個環節,不參與建章制度。在組織賣淫活動中,根據他人的安排,協助完成組織賣淫活動,處于從屬地位,不可能組織完成整個賣淫活動,因此不可能組織賣淫犯罪。
在這里,第一對組織賣淫的理解增加了額外的條件,即組織賣淫犯必須有經營決策權或利潤控制權,第二違反了犯罪定性三段論先大后小的原則。首先認定罪犯是從屬地位,然后認定法律沒有規定從屬地位可以是組織賣淫犯,犯了主觀后客觀的錯誤,只關注從屬地位的邊緣事實,忽視了參與組織管理活動的核心事實的存在。
第五,將培訓賣淫技巧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忽視了組織賣淫罪共犯的存在。
當然,當許多人共同組織他人賣淫時,組織賣淫也有共同犯罪。根據不同的身份、對賣淫婦女和賣淫活動的不同控制和不同的利潤程度,在組織賣淫中也有主要的從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直接實施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人,但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的作用和直接危害比主犯輕。
陳,作為上鐘部長,負責賣淫女性賣淫技能培訓,向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和價格,賣淫女性供嫖客選擇,是完成賣淫活動的重要環節,屬于管理活動,應組織賣淫犯罪,可根據賣淫活動的控制和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共犯。
參照浙江省《關于組織賣淫及相關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紀要》(浙江高等法律2014No.152)第六條規定:組織10人以上30人以下賣淫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在這種情況下,陳組織了30多名女士進行培訓,這顯然是一個嚴重的情節。即使陳被認定為從犯,他也應該在十年的有期徒刑中浮動量刑。法院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陳有期徒刑5年,罰款2萬元,屬于定性不當,涉嫌重罪輕罰。
上海刑事案件專業律師綜上所述,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培訓賣淫技巧行為應定性為組織賣淫罪,并根據具體情節和功能認定為主犯或從犯。這樣既符合刑法犯罪定性方法論,又體現了組織賣淫罪主犯、組織賣淫罪從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二罪三級定罪的科學性,堅持適應犯罪和刑事責任的原則,有利于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有效遏制當前組織賣淫活動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