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嚴厲打擊非法燃放、制販、運輸、儲存煙花爆竹違法犯罪行為,深入推進煙花爆竹禁售禁放管控工作,上海的刑事律師現將查處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法律適用依據歸納整理如下:
參考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
3.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
5.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一、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處罰,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處罰,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非法儲存煙花爆竹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非法儲存危險物質),對違法行為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對單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處罰,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與此同時,上海的刑事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對個人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五、對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處罰,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與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危險物質丟失不報),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非法制造、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存儲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單位涉嫌前述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煙花爆竹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存儲、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八、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的,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