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當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被不同法院先后查封時,先查封法院在程序法上的優先處分權并非絕對。當享有實體法上優先受償權(如抵押、質押債權)的債權人后于一般債權人就債務人同一財產申請查封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由后查封的法院就查封財產行使處分權。后查封法院(執行優先受償權的法院)應按照能動司法理念,與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和先查封法院做好溝通協調工作。
【案情】
申請執行人:上海盛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融公司)
被執行人:上海宏普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普公司)
原告盛融公司、被告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靜安支行(以下簡稱靜安支行)和第三人宏普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糾紛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0號民事調解書,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1、宏普公司確認尚欠盛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6100萬元、計至2007年12月21日的期內利息人民幣1079361.11元、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期內利息(月利率為5.833‰,按季結息)、2008年10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為5.833‰,按季結息);2、宏普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向盛融公司付清上述款項,否則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3、宏普公司應于2008年9月30日前直接向盛融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49.20元;4、若宏普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盛融公司可以與宏普公司協商,以股權質押合同項下的質押物即宏普公司持有的東環公司20.37%股權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質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宏普公司所有;5、其他無爭執。調解協議生效后,宏普公司未按約履行,盛融公司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上海二中院申請執行。
【執行】
執行法院查明,宏普公司作為被告涉訴眾多,其名下的房產、銀行賬戶、車輛、有價證券及對外投資均因他案被凍結,本案無法處分。宏普公司共持有東環公司30.5%的股權,其中20.37%的股權即為本案質押物。該股權因三案被先后凍結,凍結順位如下:1、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保)與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標的為人民幣6.7億余元;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系中國遠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大集團)訴宏普公司案的訴訟保全,標的為人民幣2.1億余元 ;3、上海黃浦法院,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中信保與宏普公司仲裁案的仲裁保全,標的為人民幣13.3億余元。
因宏普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盛融公司亦無法提供宏普公司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故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中止執行。
2009年4月14日,盛融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稱:其為東環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東環公司承建本市A30高速公路浦東段工程,因該公司的股東之間的糾紛造成股權被質押,導致資本金無法全部到位,目前工程無法施工,影響了對本市“十一五”建設任務和A30高速公路的建設計劃的完成,懇請執行法院與其他查封法院協調,盡快處分上述質押股權,保障盛融公司的優先受償權。
執行法院在恢復執行中查明,對本案質押股權第一、第三順位凍結法院雖系黃浦法院,但其僅為仲裁保全,無處分權,經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了解,兩案審理因還涉及另案仲裁裁決,兩案的審結遙遙無期。第二順位凍結法院為北京高院,該院受理的案件尚在二審中,短期亦無結果。鑒于上述情況,對質押股權的處分無法通過法院執行條線的協商來解決。
于是執行法院先對質押股權予以評估,評估結果為人民幣62701451.33元,該價格與第一凍結順位的仲裁案件標的相比,遠遠不夠,如由該案處分,中信保亦無法從質押股權經處分后的執行款中受償,且有“無益拍賣”的嫌疑。故執行法院多次赴北京,向中信保送達股權的評估報告,與其對于優先受償權和優先處分權的法理問題進行探討,闡明盛融公司的實際情況和質押股權拍賣后可能發生的結果,打消其顧慮,承諾執行法院處分質押股權后如有剩余款項,仍按照該股權的原凍結順位予以保留,待其仲裁案件生效后即予以發還。中信保公司最終同意執行法院先予處分上述質押股權。后執行法院又赴北京高院,將該情況告知該院及遠大集團,遠大集團對本院處分質押股權未表異議。據此,執行法院委托拍賣上述質押股權,盛融公司自行以人民幣6271萬元買受,并表示對于剩余利息予以放棄,申請本案終結執行。至此,本案執行終結,既保護了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又保證了市政工程的正常實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評析】
法律實踐中,同一被執行人在不同地區、不同審級法院經常出現同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情形,也就經常出現享有實體法上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法院與首先采取財產控制措施獲得程序法上優先處分權的法院不同一的情形,本案即屬此類。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執行法院雖無直接處分被查封股權的權力,但是經過與查封在先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協調后,取得了他們的配合與支持,使得本案獲得圓滿解決。
本案的執行過程,有以下幾個法律問題需要厘清:一、先查封法院的優先處分權是否絕對,這種對被執行人抵(質)押財產的處分權能否在不同法院之間讓渡;二、對抵(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權和優先處分權發生沖突時的處理規則;三、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職權協調、溝通行為的必要性及方式、方法的選擇。
一、先查封法院的優先處分權并非絕對
程序公正是強制執行程序的重要價值取向,執行工作亦以最大限度實現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為目標,執行的現實效果固然受制于很多不為法院所能控制的因素,但程序公正卻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必然要求,也可彌補實體效果上的缺憾。同時執行法院盡量減輕案件當事人的負擔,采取最佳和最合理的方式實現債權的最大化,合理配置和協調司法資源,節約司法成本,亦為提升執行效能、回應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的先后順序清償。該條款重申了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不論處分財產法院是否為首次查封法院均可優先受償。因此,本案中盛融公司對被凍結的20.37%股權享有以其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該規定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該規定以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作為確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據。即如果兩個不同的法院對同一個被執行人同一財產都采取了保全或執行措施,則先采取措施的法院為主持參與分配程序的法院,后采取措施的法院應向先采取措施的法院辦理申請參與分配手續。但是本案股權由先采取凍結措施法院處分既不經濟高效,亦不存在可操作性。
第一,先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相關案件未判決(裁決)或裁定生效前不能對查封財產行使處分權。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依其在民事訴訟中所處階段不同,可分為保全查封與執行查封。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保障經過審判或其他法定程序確認的債權盡可能得到實現。但保全查封與執行查封在效力上卻存在一定差異,《執行規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即保全查封法院即使為首先查封,其處分權亦只能在相關案件審理終結后享有。但二者又可相互轉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四條規定,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本案中,根據執行人員與先查封法院及仲裁機關的溝通,要么保全查封所涉案件的解決遙遙無期,并且與其他案件的解決存在關聯;要么尚處在二審程序,短期難以解決,且系第二順位查封。如果機械理解先查封處分權,等到相關案件審判或裁決確定下來,對于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將大大拖延,也是不符合我國法律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的。
第二,本案被凍結質押股權的價值只能基本滿足質押權人優先受償金額。本案質押股權評估價只有人民幣6270萬元,而黃浦法院及北京高院凍結所涉案件標的均為數億甚至十幾億,即使由其拍賣,經向質押權人償付后很難有剩余,且會增加其他債權人的訟累,屬“無益拍賣”的情形,既不經濟又不合理。所以宏普公司被凍結質押股權由本案執行法院處分更為合理,更加符合公正高效的執行權運行規則。執行法院在充分尊重各債權人債權的同時,加大溝通協調力度,在全面保護債權人利益、提高執行權運行質效的情況下爭取到本案被凍結股權的處分權,為案件的順利執結創造了堅實的基礎。
二、對實體法上優先受償權和程序法上優先處分權發生沖突時的處理規則探討
(一)享有優先處分權的案件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件均已進入執行階段的情形
這種情況下一般應由先予查封的法院處分,從執行款中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但如財產價值尚不足清償擔保債權的,根據“無益拍賣”原則,由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法院處分為宜。實踐中,往往發生先予查封案件債權人不申請處分查封財產的情況,這樣明顯損害抵(質)押權人的利益。原因一般為先予查封案件的債權人明知查封財產價值無法清償自己的債權,故意拖延不申請處分,以此迫使擔保物權人在財產分配上作出讓步,使自身的債權得到更多地實現。因此,法院之間應通過協調,在確保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按上述原則依法徑行處分。
(二)享有優先處分權的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件未進入執行或訴訟階段的情形
先予查封法院在執行中可直接處分查封財產,但處分前須告知抵押權人,并確保抵押權人從查封財產的拍賣款中優先受償。如優先受償權的案件尚未訴訟,可要求抵押權人提供被執行人尚欠的款項數額、計算方法,并告知申請執行人,拍賣后將相應款項在當事人協商或訴訟確定數額后發還抵押權人。如已在訴訟階段,可將款項留存,待訴訟結束后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支付。
(三)享有優先處分權的案件未進入執行階段,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的情形
本案就屬于這種類型。本案質押債權已申請執行,而對質押財產第一、第三順位凍結的案件尚在仲裁裁決中,經了解何時審結遙遙無期。第二順位凍結的案件在二審階段,亦尚未審結。如一味等待三案審結,將嚴重損害質押權人的利益,也影響上海市政工程的施工進程。故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出發,應積極與先予查封案件的債權人及查封法院協調,兼顧平衡抵押權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此類型案件中,如先予查封的案件短期內會審結的,可以等待其進入執行階段后通過執行法院間進行協調予以解決。如短期內無法審結的,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由有擔保的債權案件執行法院處分為宜,但須先與查封在先法院及其案件債權人溝通,明確處分后如有剩余款項,嚴格按照原查封順位予以保留,保護好查封在先案件的權利人的利益,兼顧好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職權協調溝通的必要性及方式方法的選擇
就強制執行本身而言,它是一種公力救濟手段,是國家公權對私權實現的介入,具有雙重屬性。其司法權的一面,要求執行活動具有被動性,符合當事人主義的特征;其行政權的一面,又要求執行活動具有主動性,符合職權主義的特性。故較之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應當更為強調職權主義。在當事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時,執行法院必須在規定時限內開展被執行人的財產查控措施,要求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義務,處分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并進行分配等,這些行為都與具有純粹消極性、被動型的審判權有所不同。執行權的順暢運行,不僅需要申請執行人行使權利啟動各種執行程序以保護其請求權,而且執行機構利用國家強制力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盡快實現債權人債權,也是維護司法權威、履行執行職責、落實司法為民所必不可少的,是與當前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要求相契合的。具體到本案,宏普公司持有東環公司股權被多家法院凍結,而且該股權的合理處分還關系到本市重大市政工程的順利完工,如果坐視其它系列案件最終定案才予解決,不僅損害本案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債權人債權長時間無法實現,且債務人的負債成本增加,與他案債權人亦屬無益。因此,執行法院通過前期評估,依職權與相關法院及其它債權人協調,并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況下依法處理被凍結質押股權,對本案的順利解決并取得良好效果發揮了積極的能動作用,是能動司法理念在執行工作中的一個成功案例。
本案中,對質押股權的處分除執行法院外,牽涉到第一、第三順位凍結的黃浦法院及仲裁案件申請人中信保,第二順位凍結的北京高院及該院審理案件的原告遠大集團。執行法院在執行中多次赴北京與中信保溝通,其系國有企業,最擔心的是交由執行法院先予處分是否會損害其權益。為此,法院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做工作:1、送達股權評估報告,進行法律釋明。告知該公司質押股權經評估,價值尚不足本案債權,即使由中信保案件處分,其可能亦無法受償。2、法院承諾拍賣后,如有剩余款項,先予留存執行法院,待中信保仲裁案件生效后,嚴格按照質押股權的原查封順位予以分配,打消該公司后顧之憂。3.本案申請執行人盛融公司亦為國有大型企業,其承諾若本案拍賣由于主、客觀原因損害中信保利益的,其愿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且其亦有能力賠償。4、告知中信保質押股權的處分涉及本市建設規劃及世博會相關工程,也請中信保予以支持。最終,中信保打消了顧慮,同意由本案先予處分質押股權。后本院又與第二查封順位法院北京高院及債權人遠大集團以同樣方式進行了溝通,亦取得其支持,同意由執行法院處分,從而為本案順利執結鋪平了道路。
【附錄】
作者:胡曉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