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罪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后,如何對其進行反悔,是認罪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必須面對的“特殊制度困擾”。在這一點上,首先要明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反悔和撤回認罪承諾的權利。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在認罪從寬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檢察機關溝通協商達成協議的基礎上,通過自愿認罪認罰和簽署具結書,實質上是一種個人與檢察機關達成的協議。按照契約精神,控辯雙方都應受合同內容的約束,并有義務合作推動協議的履行。
但是,對于控辯雙方而言,這種約束的效力并不相同,對代表公權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遠大于對被告人個人的約束。具體表現為,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協議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結書中承諾的內容,或據以簽署具結書的事實、情節等發生重大變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均可作出反悔。被告可在法院審理程序結束前隨時撤銷該協議,而檢察機關只有在被告人違反協商協議的情況下,才能提出撤銷協議的申請。法庭應受制于此,并另行審理。
當然,審判階段,被告人反悔后還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法律后果的基礎上重新認罪認罰,從而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法院判決后,被告人發現自己系基于錯誤認識而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或者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訴。
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反悔有多種表現情形。從反悔階段看,有起訴前即反悔和審判時反悔;從反悔類型看,有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反悔和法院判決后反悔而上訴或者申訴,等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反悔如何處理,需要區分情況。
不起訴后反悔的處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第278條對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如何處理作出了規定。需要把握五點:
一是此處不起訴的反悔,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情形。
二是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反悔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情況區分處理。
三是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之一的,是絕對不起訴適用的前提條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也應當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
四是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認罪認罰承諾,原不起訴決定依然可以適用。
五是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后,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相對不起訴中對情節輕微的判斷,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認罪認罰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對本應提起公訴,但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綜合犯罪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而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原本享有從寬優惠的前提即不復存在,此時,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這也是犯罪嫌疑人無故反悔應當承受的代價。
起訴前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內容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起訴前反悔,首先帶來的后果是具結書內容失效,因為具結書本質上是控辯雙方達成的一種協議,犯罪嫌疑人反悔相當于一方違約,此時協議自然失效;二是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依法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從寬處罰建議失去了存在基礎,人民檢察院可以綜合犯罪事實、情節、性質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議。
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帶來程序的轉換。對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應當轉換成合適的程序審理。二是被告人可能無法享有原本的從寬優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判決后反悔上訴的處理。當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是法院采納檢察機關從寬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又上訴,檢察機關能否抗訴的問題。考慮到這一問題的復雜性,“兩高三部”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和修訂后《規則》均未提出具體意見,擬在下一步出臺專門文件予以明確和規范。盡管如此,在2019年8月全國檢察機關刑事檢察工作會議和2019年11月的檢法同堂培訓班上,最高檢對這一問題如何處理給出了相對明確的指向和要求。
實踐中,需要把握兩點:
第一,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障被告人對于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抵觸情緒,堅定其選擇認罪認罰程序的決心,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
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對認罪認罰案件,對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后,人民檢察院發現案件認定事實、采信證據等方面確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要求。
其次,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以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特別是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采納后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應當提出抗訴。
因為對被告人從寬處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給司法資源節約和司法效率提高都帶來了好處,也給被告人帶來了實實在在的量刑優惠,其無正當理由上訴這一行為不但違背了具結、恢復到不認罪認罰的被追訴狀態,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審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得已經解決案件的司法成本變得更加高昂,也表明其不是發自內心地尊重司法機關的裁決,而是抱有一種投機心理、僥幸心理,不是真誠的悔罪悔過。
從本質上講,被告人無正當理由的上訴,既與立法創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機關積極實施這一制度所期待的訴訟效應,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絕非僅僅為了加重少數上訴人的刑罰,而是通過抗訴的方式引導被告人形成尊重認罪認罰具結和承諾的自覺,從而減少無謂的上訴和不必要的二審程序,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運行。當然,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后,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