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訴人上海某森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東興寶路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東興寶路律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6)滬民初91號民事判決,向東興寶路律師提起上訴。東興寶路律師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東敏、李偉、吳景麗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張穎擔任法官助理,書記員畢肖林擔任記錄。上訴人某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紅革、邢鋼,被上訴人東興寶路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濤、龐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森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支持某森公司一審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東興寶路律師存在加害行為。東興寶路律師作為某森公司解押案的代理人,在抵押權人向某森公司出具了放棄抵押權的函,在面臨不能辦理土地解押的狀況下,東興寶路律師依舊選擇了無效重復訴訟的方法,啟動了一場聲勢浩大的本不應該出現和進行的訴訟。二、某森公司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害。首先,由于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出現了本不應該出現的東興寶路律師代理某森公司的解除抵押權糾紛案件,而某森公司卻為此支出高達近四千萬元的代理費和利息,以及訴訟費,而該費用正是某森公司需為東興寶路律師的侵權行為支出的,當該支出目的喪失而成為無益費用時,該費用的支付就成為了某森公司的直接損失。因此,某森公司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的四千萬元代理費和利息,以及訴訟費構成了某森公司的損害后果,符合侵權責任的損害構成要件。其次,由于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直接導致某森公司的房產一直遲遲未能正常及時解押,持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后經查也正是由于某森公司的房產遲遲未能解押,所以某森公司所涉房產不能正常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直至2014年5月才最終辦理完竣工驗收手續,這導致某森公司的房產在長達三年半(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的時間未能正常使用并有效出租。參照某森公司與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簽署的房屋租賃合同計算,某森公司的租金損失共計五億三千萬元。另外,由于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致使某森公司的涉案房產未能及時解押,因此某森公司不能正常在銀行通過抵押貸款融資,只得選擇通過民間借貸融資,每年無形中多出30%的融資成本,以涉案房產三億價值為基準,某森公司的經濟損失為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三、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與某森公司的權益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正是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使一場本不應該出現的訴訟進行了三年之久,這一方面導致在三年之前就應該解押的房產,結果拖延了三年之久才最終解押,導致某森公司的解押房產未能有效使用,產生租金損失五億余元,產生高額融資成本三億多元;另一方面導致某森公司就本不應該進行的訴訟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了高達四千萬元的律師費和利息,以及訴訟費。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與某森公司的財產權益受侵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綜上所述,不管是某森公司向東興寶路律師支出的高達近四千萬元的代理費和利息,以及訴訟費,還是租金以及融資成本損失,都是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代理行為所導致的直接損害后果。四、東興寶路律師存在過錯。某森公司認為,律師在從事訴訟代理行為時應承擔勤勉盡職(高度注意)的義務,該義務意味著律師獨立作出對待解決法律問題的專業性判斷和法律解決方案,并最終對其專業性判斷及法律解決方案的后果負責,這不以委托人是否在法律文書上簽字或者委托其他律師等情形而得以豁免。在本案中,東興寶路律師作為某森公司的代理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再次起訴了錦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錦州銀行),進行了一審、二審的訴訟。東興寶路律師的代理行為出現了重大的方向性專業判斷的低級錯誤。五、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正值本案一審審理進行中,因此,適用三年訴訟時效也屬正確。某森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2014年7月23日,某森公司知道了東興寶路律師代理行為的嚴重過失,2016年1月29日,某森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明某森公司保留追究東興寶路律師賠償損失的權利,知道了賠償義務人,并導致訴訟時效中斷。2016年11月,某森公司起訴東興寶路律師賠償損失,因此,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的,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最關鍵的是,本案某森公司是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因其錯誤代理行為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所以權利受到損害并知道賠償義務人的時間,是根據其與東興寶路律師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糾紛訴訟的終審判決來確定,只有在判決生效之后才能確定地知道這部分損害結果的產生。而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2016)京03民終1898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時間為2016年8月5日,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某森公司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某森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未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訴請求。
東興寶路律師答辯稱,東興寶路律師不同意某森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請求依法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東興寶路律師認可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二、東興寶路律師依照某森公司指示及委托代理協議約定履行了全部受托義務。對此,東興寶路律師與某森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兩審判決書中已進行了認定,同時兩審判決還認定了以下事實:(一)抵押合同糾紛和抵押權糾紛案件涉及標的巨大,某森公司起訴是經過慎重考慮的;(二)某森公司在另行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程序、接受法律服務后,依然未改變起訴決定,可見其對訴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明確知曉的;(三)在某森公司對一審判決有異議的情況下,其不僅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二審程序中單獨、繼續委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可見某森公司對東興寶路律師的法律服務結果是肯定和信賴的。三、某森公司與錦州銀行抵押合同糾紛案,前后兩次訴訟均委托東興寶路律師代理,因此,兩次訴訟具有連續性。在第一次訴訟中,錦州銀行出具了《關于放棄抵押權的函》,某森公司認可達成訴訟目的后撤訴,這是客觀事實。如果東興寶路律師律師告知其錦州銀行出具關于放棄抵押權的函不能達成某森公司的訴訟目的,某森公司又怎么可能撤訴?故該情況可以充分證明東興寶路律師律師已向某森公司予以釋明。四、某森公司主張的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關于某森公司主張的二千萬律師費及違約金損失。(2013)朝民初字第40608號民事判決書及(2016)京03民終1898號民事判決書已明確認定某森公司應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律師費,此次某森公司主張該二千萬律師費及違約金的行為完全屬于變相重復訴訟,目的是為了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書,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關于某森公司主張的租金損失。2014年5月5日,海淀區知春路68號院1號樓才竣工,根據2000年國務院279號令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該大樓只有在2014年5月5日之后才能夠交付使用,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間根本不可能對外出租,因此該期間不存在租金損失。某森公司稱因東興寶路律師過錯造成大樓于2014年5月5日才竣工沒有任何依據。同時,該大樓一直處于司法查封狀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森公司亦不應對外出租。五、某森公司起訴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某森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第二次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和平法院)起訴錦州銀行,2011年5月17日,該院做出一審判決。2011年6月1日,某森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訴,2011年9月7日,該院做出終審判決。如果按照某森公司的觀點,東興寶路律師給予錯誤專業意見構成侵權,則時效起算點應為2010年9月14日,兩年時效止于2012年9月14日。某森公司此次起訴前,從未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某森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證據均不能構成法定訴訟中斷情形,因此,某森公司起訴明顯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某森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維護東興寶路律師合法權益及法律的公平正義。
某森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東興寶路律師賠償某森公司經濟損失五億元;2.判令東興寶路律師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4月,東興寶路律師指派律師娜某代理某森公司向天津和平法院對錦州銀行(被告)、壹瓶房地產開發(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以下簡稱壹瓶公司)提起訴訟,以壹瓶公司將借款挪作他用、錦州銀行疏于監管為由,請求判令解除某森公司與錦州銀行于2009年6月8日簽訂的《借款抵押合同》、解除某森公司為壹瓶公司向錦州銀行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責任。該土地位于上海市海淀區知春路白塔庵68號,面積7457.16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號為京海國用(2003轉)第2237號。2010年7月29日,錦州銀行向某森公司出具《關于放棄抵押權的函》。8月3日,某森公司向錦州銀行出具關于收到上述函件的《回執》,并申請撤回起訴,天津和平法院予以準許。此案案號為(2010)和民三初字第0243號。
此后,上述土地之上的抵押登記未能及時注銷,就其原因和經過,某森公司、東興寶路律師各執一詞。某森公司的主張是,錦州銀行出具《關于放棄抵押權的函》后,其仍委托娜某辦理解押手續;隨后娜某對某森公司稱,登記機關以土地存在法院查封為由不予辦理解押手續;某森公司向東興寶路律師負責人龐民京求助,龐民京給出的建議是繼續起訴錦州銀行和壹瓶公司。東興寶路律師的主張是,2010年8月3日,某森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盧頡開車帶娜某前往天津,錦州銀行出具的《關于放棄抵押權的函》直接交給了盧頡;此后娜某并未代理某森公司辦理解押手續,是某森公司方自行與錦州銀行前往登記機關,事后才告知東興寶路律師系由于存在法院查封無法辦理解押手續;隨后,某森公司決定再次起訴錦州銀行和壹瓶公司,并要求東興寶路律師代理。就上述情節,雙方均未提交直接證據;上海三中院2016年2月19日開庭筆錄第3-4頁記載,某森公司陳述:“……銀行出具放棄抵押的函并且同意辦理解押手續后(某森公司)就撤訴了,接著銀行就陪某森公司去房管局辦理解押手續,但房管局稱土地有查封不能辦理解押,我方就找到了東興寶路律師,但東興寶路律師提供的解決方法是繼續起訴銀行,要求銀行辦理解押手續。實屬不妥……”;本案某森公司起訴狀第1頁也記載:“其后,某森公司與錦州(銀行)一起到上海市土地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訴訟中,某森公司曾申請一審法院通知娜某出庭作證,并提交了娜某的手機號碼,經一審法院電話聯系,娜某稱其已從東興寶路律師處離職,現不在上海,不方便出庭作證。
2010年9月,某森公司再次向天津和平法院對錦州銀行(被告)、壹瓶公司(第三人)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包括:1.判令對壹瓶公司所借二億元的借款進行賬務審計,要求其提供明確的款項用途;2.判令解除某森公司與錦州銀行于2009年6月8日簽訂的《借款抵押合同》;3.判令錦州銀行為某森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解除抵押手續。除東興寶路律師指派的律師娜某外,某森公司還委托上海市德鴻律師事務所張成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該案訴訟。天津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錦州銀行為某森公司出具了放棄抵押權并協助其辦理抵押權注銷手續的函件,某森公司據此撤回起訴,故某森公司以行為作出了確認解除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沒有合同關系的情形下,某森公司主張對壹瓶公司所借款項進行財務審計等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錦州銀行已經依照函件對某森公司的承諾,與其一同去辦理解除抵押擔保手續,非因錦州銀行故意導致辦理不能;在排除不能辦理抵押權注銷問題后,仍可依照規定和約定,辦理標的物的解除抵押手續等。綜上,該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和民三初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駁回某森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森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一中民二終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二審中,某森公司僅委托娜某作為其訴訟代理人。
2012年12月,某森公司授權上海晨野律師事務所王甫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對錦州銀行、壹瓶公司提起擔保物權確認之訴,訴訟請求包括:1.確認二被告對某森公司的土地不享有擔保物權;2.判令二被告立即解除某森公司土地之上的抵押登記;3.判令二被告因遲延解除抵押登記賠償某森公司損失1.125億元;4.判令壹瓶公司在為某森公司解除抵押登記之前,停止無理要求還款的違約行為;5.確認二被告對某森公司土地負有解除抵押登記的義務。2013年10月30日,上海一中院承辦法官帶領三方當事人前往土地登記機關,詢問為何有查封即無法辦理解押手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否認說過這樣的話,并于當日辦理了涉案土地的抵押注銷登記手續。2013年11月11日,某森公司申請撤回起訴。2013年11月1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925號民事裁定:準許某森公司撤訴。
2013年10月,東興寶路律師起訴至上海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朝陽法院),要求某森公司支付(2010)和民三初字第0243號、(2010)和民三初字第1088號、(2011)一中民二終字第348號等三起案件的律師費二千萬元,并以二千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的標準計算)。東興寶路律師提交兩份落款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11日、2011年5月30日的《委托代理協議》作為證據。2010年1月11日協議共3頁,某森公司、東興寶路律師除在第3頁尾部蓋章外,還在全部頁碼加蓋騎縫章。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某森公司在其與錦州銀行的抵押合同糾紛案件中聘請東興寶路律師方指派的律師擔任委托代理人;某森公司應當于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律師費二千萬元;某森公司不得以其單方又委托其他律師或與對方當事人和解、調解及撤訴等理由要求東興寶路律師退返律師費;東興寶路律師指派的律師應當勤勉、盡責完成委托代理事項,按照協議約定的代理權限提供法律服務,保護某森公司的合法權益;某森公司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的判斷、決策,某森公司根據東興寶路律師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非因東興寶路律師律師錯誤運用法律等失職行為造成的,由某森公司自行承擔;某森公司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律師費,東興寶路律師有權要求某森公司支付,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標準計收延期支付款項的違約金。2011年5月30日協議與2010年1月11日協議相比,除存在以下區別外,其余內容完全一致:1.委托代理事項中的對方當事人增加壹瓶公司;2.未加蓋騎縫章;3.尾部加蓋某森公司當時法定代表人盧頡的人名章。東興寶路律師主張上述兩份協議指向同一委托代理事項,應付律師費只有一筆,當時是為了歸檔需要和延長訴訟時效的考慮才簽訂了后一份協議。某森公司當時的主要答辯意見是:東興寶路律師提交的兩份委托代理協議是偽造的,雙方只簽訂過一份免費代理協議,但現在找不到了;東興寶路律師建議某森公司第二次起訴錦州銀行和壹瓶公司,屬于訴訟錯誤;某森公司的訴訟目的沒有達到,二千萬元律師費過高。某森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兩份《委托代理協議》、某森公司支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費一萬元。上海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兩份《委托代理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某森公司抗辯不清楚締約過程,但對其單位在上述《委托代理協議》上簽章確認的事實沒有進行合理解釋和舉證,而且就相關案件是否為有償代理的陳述與其證人證言存在矛盾,亦未進行合理解釋和舉證,故某森公司應依約履行相應義務。2010年4月,某森公司對錦州銀行及壹瓶公司提起抵押合同糾紛訴訟。該案審理中,某森公司以訴訟目的達到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此后,某森公司于2010年9月對錦州銀行及壹瓶公司再次提起抵押權糾紛訴訟,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較大,顯然某森公司的起訴是經慎重考慮的。特別是,某森公司除委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外,在另行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程序、接受法律服務后,亦未改變其起訴決定,可見其對此次民事訴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明確認知的。案件一審程序中,東興寶路律師指派律師提供了代理服務,某森公司未提出異議。特別是,某森公司表示對一審判決有異議的情況下,二審程序單獨、繼續委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可見某森公司對東興寶路律師的法律服務結果是肯定和信賴的。對東興寶路律師要求某森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律師代理費,其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東興寶路律師主張的違約金低于雙方約定標準,該院予以支持。因東興寶路律師在《委托代理協議》中的主要義務均已履行,故某森公司反訴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協議》等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上海朝陽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608號民事判決:一、某森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費二千萬元;二、某森公司以二千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一點五倍標準支付東興寶路律師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違約金;三、駁回某森公司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6496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5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某森公司負擔。
某森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上海三中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東興寶路律師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除一審答辯意見外,還特別強調:東興寶路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專業判斷錯誤,嚴重違反了其應當承擔的勤勉盡職、高度注意等法定及約定義務,該案一審判令某森公司向其支付律師費用及承擔違約責任是錯誤的。關于某森公司的此項上訴主張,上海三中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依據某森公司提交的卷宗證據,在完成一審訴訟程序后,某森公司繼續委托東興寶路律師作為其上訴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為后者出具了二審訴訟的授權委托手續,可見某森公司對于東興寶路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是信賴的;某森公司提交的卷宗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東興寶路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勤勉盡職、高度注意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形。其次,某森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對東興寶路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行為曾提出過質疑或異議。故對某森公司的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信,對其據此要求不支付全部律師費用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海三中院還認為,某森公司、東興寶路律師通過簽訂2份《委托代理協議》建立了法律服務合同關系,該2份協議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森公司關于《委托代理協議》不具有真實性,以及對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上訴意見均缺乏充分證據佐證,該院不予支持。東興寶路律師依據《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向某森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用金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據此支持東興寶路律師主張的律師費請求,合法有據。某森公司關于東興寶路律師主張的高額律師費與其提供的服務之間嚴重不成正比,違反了律師收費的合理性原則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代理協議》明確約定某森公司應在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師費用,其至今未支付費用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東興寶路律師有權要求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東興寶路律師主張的違約金標準低于雙方約定標準,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2016年8月5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16)京03民終18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1800元,由某森公司負擔。2016年8月23日,東興寶路律師向上海朝陽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轉由上海一中院集中執行。2016年8月31日,某森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目前尚無結果。
關于租金損失五億三千余萬元,某森公司的主張是:由于抵押登記不能及時注銷,潛在的租戶擔心權利人實現抵押權會影響其承租權,故不愿意租賃房屋;在房屋不能進行分割登記的情況下,承租人無法辦理營業執照,也影響房屋出租。抵押登記注銷手續本可在2010年8月即辦理完畢,故租金損失從2010年9月開始計算;抵押登記雖于2013年10月注銷,但出租房屋需要一定周期,故租金損失計算至2014年3月。某森公司就此提交以下證據:1.某森公司與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以此證明后者承租房屋的面積為30447平方米,年租金一億元,租期10年;依此推算,每平方米的年租金為3284.3958元,涉案房屋總面積46757平方米,空置3.5年的租金損失超過五億三千萬余元。2.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某森公司出具的《致函》,主要內容為:“貴公司與我公司于2012年5月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至今不能辦理入住手續。有關信息顯示,貴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錦州銀行抵押、查封,此合同不能履行,責任在貴司。如近期不能辦理入住相關手續,貴司屬違約行為,我司將追訴貴司的違約責任及相關損失”,某森公司以此證明由于抵押登記不能注銷,影響了房屋出租。東興寶路律師認為,某森公司曾(通過中聯國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份,鑒于二者存在關聯關系,故不認可上述《房屋租賃合同》及《致函》的證明效力;東興寶路律師就此提交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及中聯國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另外,東興寶路律師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提出,根據某森公司在辦理財產保全擔保物評估時提交的《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5日,故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某森公司不可能有租金損失。一審法院要求某森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某森公司先提交了2011年9月7日《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復印件)及2011年10月19日《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復印件);經一審法院再次要求,某森公司提交0447海竣2014(建)0057號《上海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該表記載涉案房屋的竣工驗收時間是2014年5月5日。為查清事實,一審法院向上海市海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調取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其中的《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中聯國際文化藝術發展中心(藝術品展廳、展覽展示配套設施)工程竣工報告》、《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等均載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驗收合格。訴訟中,某森公司承認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曾被法院查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東興寶路律師主張:既然某森公司認為東興寶路律師存在錯誤的代理行為,則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10年9月某森公司二次起訴錦州銀行之日起算。某森公司則主張:對于律師費、違約金及案件受理費的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上海三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京03民終1898號民事判決之日起算;對于租金損失賠償請求權,鑒于某森公司直至2014年7月23日經律師提醒才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代理行為存在錯誤并在(2013)朝民初字第40608號案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提出,其直至2016年2月19日經律師再次提醒才認識到賠償義務人是東興寶路律師、并于上海三中院開庭時提出“我方保留追究其(東興寶路律師)賠償損失的權利”,故訴訟時效期間應于2016年2月19日起算。
另外,某森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保全東興寶路律師價值二億五千萬元的財產。一審法院先行查封某森公司提供的擔保房產后,向登記機關查詢了該房產的權屬狀態,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凍結東興寶路律師名下總價值不超過二億五千萬元的財產。隨后,依據該裁定,一審法院凍結東興寶路律師銀行賬戶3個以及債權18筆。
一審法院認為:某森公司以侵權為由要求東興寶路律師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證明東興寶路律師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已經具備。按照通說,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及過錯等四個方面;該四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本案中,某森公司主張的損失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其基于(2013)朝民初字第40608號及(2016)京03民終1898號民事判決須支付或負擔的律師費、違約金及案件受理費;另一部分是涉案房產閑置三年半的租金損失。對于某森公司主張的該兩部分損失,一審法院均難以認定,現分述如下:1.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律師費和違約金并負擔相關案件的受理費,是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某森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某森公司對此存有異議,理應就上述案件申請再審,而無權另行起訴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2.現有證據充分表明,涉案房產的竣工驗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5月5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在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涉案房產并不具備交付使用的法定條件,某森公司主張該期間的租金損失難以成立。即使涉案房產在上述期間具備使用條件,某森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與《致函》也不足以證明其關于抵押登記未注銷導致房屋閑置的主張,因為:首先,中國工藝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與某森公司存在關聯關系,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存疑;其次,《致函》提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至今不能辦理入住手續”,某森公司并未就抵押登記影響租戶入住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釋和證明;再次,《致函》并不包含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某森公司也未就合同解除的事實提交其他證據;最后,抵押登記存續的同時,涉案房產一直被法院查封,某森公司未能解釋房屋空置系由抵押而非查封問題引起。
綜上,由于某森公司主張的損害后果不能成立,其要求東興寶路律師承擔侵權責任欠缺必要條件。另外,本案東興寶路律師還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也就是說,即使東興寶路律師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具備,某森公司也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否則其賠償請求也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按照某森公司的主張,東興寶路律師代理其再次起訴錦州銀行屬于錯誤行為,那么,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終審駁回其上訴請求之時,其即應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退一步講,某森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師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訴訟,并于2013年10月達到注銷抵押登記目的之時,其無論如何也應該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先前的代理行為是“錯誤的”;考慮到“損害”發生的延續性,最遲于某森公司主張的2014年3月涉案房產結束空置之時,某森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應起算。某森公司稱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經律師提醒才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代理行為存在錯誤,即使其陳述屬實,訴訟時效期間不從其“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而從其“實際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當時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已屆滿。某森公司還稱,其于2016年2月19日經律師再次提醒才認識到賠償義務人是東興寶路律師,該陳述與其主張的2014年7月23日即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代理行為存在錯誤自相矛盾,一審法院難以采信。另外,某森公司在上海三中院于2016年2月19日開庭時所陳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賠償損失的權利”,并非明確肯定地要求東興寶路律師履行賠償義務,不構成訴訟時效期間中斷事由。
綜上,東興寶路律師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具備,某森公司主張的賠償請求權欠缺事實基礎;即使其請求權成立,訴訟時效期間于其起訴時也已屆滿;對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判決駁回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4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某森公司負擔(已交納)。
東興寶路律師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東興寶路律師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森公司提交了一份《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原件),用以證明案涉工程的實際竣工時間為2011年9月7日,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備案時間2014年。東興寶路律師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一審法院的調查結果是2014年竣工,應以備案的竣工日期為準,對其證明目的也不予認可。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確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項給付,此系被告應盡的法律義務,若被告仍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而無權另行提起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要求原告賠償的新的訴訟請求,系構成“一事不再理”。2.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時陳述“我方保留追究對方賠償損失的權利”的,并非明確肯定地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賠償義務,故該事項并不構成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
東興寶路律師認為,因東興寶路律師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并不認可,且該事實在一審審理階段已經存在,一審法院就竣工時間亦進行過調查并得出結論,其并非二審審理階段新發生的事實。另考慮到該證據并非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和責任承擔的證據材料,故東興寶路律師對某森公司在二審審理階段提交的該份新證據不予采納。東興寶路律師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森公司訴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是否成立;二、某森公司起訴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未超過訴訟時效,則其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租金損失的訴求是否成立。
一、關于某森公司訴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是否成立的問題
經查明,東興寶路律師于2013年10月起訴至上海朝陽法院,要求某森公司支付律師費二千萬元,并以二千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該訴求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即為東興寶路律師依照某森公司與其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協議》,在與錦州銀行抵押合同糾紛案件中所實施的代理行為。該案中,某森公司提出反訴,訴請解除《委托代理協議》,同意支付東興寶路律師律師費一萬元。案經一、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均支持了東興寶路律師的訴訟請求,判令某森公司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律師費二千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駁回某森公司的反訴請求。因此,向東興寶路律師支付律師費和違約金并負擔相關案件的受理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某森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若某森公司仍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而無權另行提起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的新的訴訟請求。因此,某森公司關于東興寶路律師應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森公司起訴要求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誠如一審法院所指出的,按照某森公司的主張,如東興寶路律師代理其再次起訴錦州銀行屬于錯誤行為,則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終審駁回其上訴請求之時,其即應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錯誤”;退一步講,某森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師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訴訟,并于2013年10月達到注銷抵押登記目的之時,其無論如何也應該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先前的代理行為是“錯誤的”。考慮到“損害”發生的延續性,最遲于某森公司主張的2014年3月涉案房產結束空置之時,某森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應起算。某森公司稱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經律師提醒才認識到東興寶路律師的代理行為存在錯誤,即使其陳述屬實,訴訟時效期間不從其“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而從其“實際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當時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已屆滿。而某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上海三中院開庭時所陳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賠償損失的權利”,并非明確肯定地要求東興寶路律師履行賠償義務,故該事項并不構成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
關于某森公司提出本案應適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主張。東興寶路律師認為,《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某森公司的起訴已罹于兩年的訴訟時效,某森公司的時效利益事實上已經享有完畢,東興寶路律師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某森公司的時效利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重新激活,東興寶路律師的抗辯權亦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因此本案不適用《民法總則》的三年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
某森公司還主張,只有在東興寶路律師與某森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糾紛訴訟終審判決生效后才能確定損害結果,而該判決書生效的時間為2016年8月5日,故某森公司2016年11月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東興寶路律師認為,上述終審判決僅是確定了某森公司應盡的支付律師費的法律義務,并非為其主張的租金損失損害結果產生之時,其針對租金損失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某森公司起訴東興寶路律師賠償其租金損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東興寶路律師對其該項訴請是否成立不再贅述。
綜上,東興寶路律師認為,某森公司的上訴請求欠缺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東興寶路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541800元,由某森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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