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現因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有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提供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這些輔警為維護公共安全,有基本的執法權,但有別于人民警察,其沒有獨立的執法權。
案件詳情:2019年3月4日11時08分,許安某步行至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貿易一路進入一無名休閑店內,與案外人熊XX約定以100元一次的價格發生性關系,雙方使用避孕套發生性關系后安某向熊XX支付100元現金,安某于11時16分許離開休閑店。
經開公安分局沌陽派出所民警當日對貿易一路視頻巡查,該派出所民警在附近將安某控制后于11時24分將其帶回貿易一路的休閑店內。民警在對現場向安某及案外人熊XX進行詢問的過程進行了全程攝像,安某當場自認使用避孕套與案外人熊XX發生了性關系,性交易的價格為100元一次。
經分別詢問,安某與案外人熊XX均承認當天嫖娼賣淫的違法事實,經開公安分局認定安某實施的行為系嫖娼行為,分局分別對兩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執行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4日,已執行完畢。
安某對武公(開)行罰決字〔2019〕108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同年4月2日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于同年4月3日向安某作出并郵寄送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同日向經開公安分局作出并郵寄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經開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17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因案情復雜,市政府決定延長審理期限30日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延期審理通知書》。2019年7月1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復決[2019]第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經開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開)行罰決字〔2019〕108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安某仍不服,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被告經開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開)行罰決字〔2019〕10835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撤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復決〔2019〕第166號行政復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共和新路律師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經開公安分局負責其轄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市政府對安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行政復議的職權。
本案中,經開公安分局認定安某的違法行為屬于嫖娼行為,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市政府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理安某的復議申請,經過法定程序在復議期限作出武政復決[2019]第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市政府的行政復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原告安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安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有放水養魚、釣魚執法、串供交易之嫌。首先,案件證據城市監控視頻顯示,被上訴人已對涉案休閑店進行實時監控,知曉上訴人進出休閑店的準確時間,但未直接抓捕,視為釣魚執法;其次,案件證據城市監控視頻顯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與案外人熊XX單獨相處近7分鐘,且無證據證明該期間發生的具體情形,即為暗箱執法、串供交易,甚至制造涉案避孕套。二、本案事實不清,處罰程序違法。首先,被上訴人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3、4,第二組證據的2、3,第三組證據的10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應予排除;其次,被上訴人的承辦民警與城市監控視頻中的辦案人員并不一致,并非涉案執法行為的經辦人,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八十二條的規定;最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威脅引誘,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共和新路律師原審判決關于對涉案避孕套是否需要鑒定屬于自由裁量的表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被上訴人所有的執法過程均是公開的,不存在執法人員引誘其進行嫖娼的情形。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暗箱執法和采取威脅和欺騙等非法手段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辦案民警和輔警的身份證明。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執法權時,必須遵循行政規范,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方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實行嚴密的行政控制,以法定的形式設置若干程序規則和制度來控制監督行政權利的運行,規范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體現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即是由實體法與程序法共同組成,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程序進行了專門制定。上述法律和規章均規定: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現因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有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提供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這些輔警為維護公共安全,有基本的執法權,但有別于人民警察,其沒有獨立的執法權。
本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除書證材料以外,還提交了城市監控視頻和詢問時的錄像及截圖等視聽資料。共和新路律師結合兩者比對可看出,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在執法過程中,大多為輔警參與,在對上訴人安某實施抓獲過程中,其城市監控視頻所呈現的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兩份“查獲經過”以及“現場筆錄”中載明的辦案民警或檢查人員均有出入,同時被上訴人的“詢問筆錄”上載明的“詢問人”也與錄像的內容不相符,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兩人”等的規定。
被上訴人在查獲、詢問、檢查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不符合行政程序規范要求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和確認,被上訴人市政府的復議決定和原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程序進行嚴格審查,其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57號行政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經開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開)行罰決字〔2019〕108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復決[2019]第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違法。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5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漢南區)分局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武漢市人民政府各負擔人民幣25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