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務工,出生地嘉興市,現住上海市。因涉嫌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檢刑訴[2019]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志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決)商量準備一起從云南過境到緬甸考察當地市場,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訂好了從長沙飛往西雙版納的機票,后李某臨時有事沒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樊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過境到緬甸,在緬甸黃某與上線商談購買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事宜。11月12日,兩人返回資興后,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錢從緬甸購買毒品氯胺酮,并承諾借款10萬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處費1.5萬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黃某借錢用于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小轎車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義豐匯車行”借款10萬元,然后將其中的9.5萬元借給黃某購買毒品。黃某將籌集到的12萬元購毒款,讓樊某匯入李珍珍賬戶中。12月6日,一女子攜帶毒品氯胺酮非法過境到云南省滄源縣境內,在滄源縣申通公司,該女子使用摩托車司機李某1的身份信息,將毒品郵寄到上海市。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樊某開車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樊某收取的包裹內起獲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小包重2216.04克。經檢驗,從73小包白色晶體中抽取的送檢檢材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份。
指控證據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等文書、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臨滄河底崗邊境檢查站說明、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所健康檢查表、義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樊某、李某1、衛某、朱某、鄧某、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稱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氯胺酮而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吳攀辯稱:1、李某僅有出借款項給黃某的行為,李某起到的作用十分輕微,應當減輕處罰;2、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涉案的毒品氯胺酮相對應的準確金額,即無法證明黃某是12萬元購買到了毒品氯胺酮,公訴機關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12萬元購買到的氯胺酮的數量,也無法證實李某提供的資金購買到的毒品數量,所以應該做出對李某有利的解釋;3、對李某判處重刑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李某沒有實際接觸毒品等行為,且也沒有造成實際的危害性,并且其當庭認罪,應該對其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考慮李某系初犯、從犯的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內從輕、減輕處罰,對其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七至十五年的幅度內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決)商量準備一起從云南過境到緬甸考察當地市場,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訂好了從長沙飛往西雙版納的機票,后李某臨時有事沒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樊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過境到緬甸,在緬甸黃某與上線商談購買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事宜。11月12日,兩人返回資興后,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錢從緬甸購買毒品,并承諾借款10萬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處費1.5萬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黃某借錢用于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小轎車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義豐匯車行”借款10萬元,將其中的9.5萬元借給黃某。黃某將籌集到的12萬元,讓樊某匯入李珍珍賬戶用于購買毒品。12月6日,一女子攜帶毒品氯胺酮非法過境到云南省滄源縣境內,在滄源縣申通公司,該女子使用摩托車司機李某1的身份信息,將毒品郵寄到上海市。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樊某開車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樊某收取的包裹內起獲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小包重2216.04克。經檢驗,從73小包白色晶體中抽取的送檢檢材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等文書、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臨滄河底崗邊境檢查站說明、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所健康檢查表、義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樊某、李某1、衛某、朱某、鄧某、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稱重筆錄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為販賣從境外購買毒品,仍為其提供資金方面的幫助,其行為確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案發后及在庭審中,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還主動繳納罰金,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次毒品犯罪活動系是偵查機關控制下的交付,毒品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可以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借款對應可以購買到的毒品數量,應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某的解釋,請求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內從輕、減輕處罰,對其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