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與狹義的侵占是同義詞。即將自己因為職務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裹對公共財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后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等。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這種行為應屬于侵吞公共財物。
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他人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這里的竊取即使指監守自盜,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管理的保險柜內的金錢。可是這種監守自盜的行為屬于將自己占有、管理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侵吞,其實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私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
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騙的手段,使得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費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據為己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區分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和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例如,傳統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謊報出差費用或者多報出差費用騙取公款的,成立貪污罪,但是本人認為,這種行為因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詐騙罪論處則更為適合。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上述行為的共同點是,建公司財務轉移為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不法占有。這種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實上不法占有公共財物,如將工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將公物作為私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上胡總事實上處分了公共財物,如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
侵吞,與狹義的侵占是同義詞。即將自己因為職務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裹對公共財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后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等。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這種行為應屬于侵吞公共財物。
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他人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這里的竊取即使指監守自盜,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管理的保險柜內的金錢。可是這種監守自盜的行為屬于將自己占有、管理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侵吞,其實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私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
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騙的手段,使得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費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據為己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區分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和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例如,傳統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謊報出差費用或者多報出差費用騙取公款的,成立貪污罪,但是本人認為,這種行為因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詐騙罪論處則更為適合。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上述行為的共同點是,建公司財務轉移為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不法占有。這種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實上不法占有公共財物,如將工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將公物作為私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上胡總事實上處分了公共財物,如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