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襲警罪刑法溯及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的補充規定(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明確為襲警罪。
本法不僅改變了罪名的名稱,而且還涉及到法律適用的可追溯性。根據《刑法》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解釋,適用襲警罪的量刑比以往妨害公務罪的量刑更重,從修改前的法定刑三年以下修改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通過提高暴力襲警的量刑,突破了妨害公務罪的量刑規模。在嘉定婁塘律師上述兩起案件中,第一起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修改前的刑法仍應適用于2021年3月1日之前發生但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妨害公務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
二、是攻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分。
襲警罪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在與妨害公務罪的關系上仍存在一定的爭議,但襲警罪本身的行為對象和特殊性是無可爭議的。結合犯罪構成,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特殊性必須是暴力。因此,如何準確理解暴力的含義,成為把握這種犯罪和另一種犯罪的關鍵。根據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第一條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實施下列行為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的暴力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
雖然上述規定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但其規定的警察襲擊程度認定標準仍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鑒于這種妨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只威脅執行公務的警察的人身和財產侵權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以恐懼的方式妨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則應視為妨礙公務罪;如果采取故意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暴力行為,(這里的暴力行為只需要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不需要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認定襲警罪。
事實上,故意傷害執行公務的警察不僅違反了警察襲擊罪,而且更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故意傷害罪,甚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罪等嚴重犯罪定罪處罰。法治社會的進步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響應社會需求的司法實踐不僅尊重警察執法權威,而且始終保護法律紅線。它還提醒群眾在維護合法權益的同時,不要暴力沖動,違反法律底線。
三、兩起案件,一起涉嫌妨害公務,另一起涉嫌襲警。兩個案件有什么區別?
案例(一)
被告老王因自己的育苗室占用河道,鎮政府決定強制拆除育苗室。2019年11月,被告老王帶領家人在鎮政府燃放鞭炮,辱罵工作人員。邊防派出所接到報警現場處置時,被告老王向警方潑灑敵敵畏農藥,咬傷警方造成輕微傷害。老王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理解。2021年3月,檢察機關以王某某妨害公務罪起訴黃驊法院。
經審理,黃驊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礙公務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從寬處理。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緩刑條件,判處緩刑不危害社會,并依法適用緩刑。6月2日,黃驊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一年。
案例(二)
2021年4月,張、王、吳一起在吳家吃飯喝酒。晚上,王離開了,張和繼續喝酒。之后,張喝醉了,開始辱罵吳,拒絕離開吳的家。吳受不了,所以他選擇報警。接到吳的報警電話后,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到達現場后,他們發現張仍處于醉酒狀態。經過警方的反復勸說,張同意離開吳的家。走到吳家門口,張開始挑釁甚至毆打警察。后來,張被警方制伏,被帶回公安機關調查。經有關機構鑒定,被毆打的警察傷勢已構成輕傷。
本案經庭審查明,被告張醉酒后辱罵并用暴力毆打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庭審中,被告張意識到自己的錯誤,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受傷警察的損失,并得到警方的理解。最后,張被判處六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