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被告黃菁,曾用王菁,女,1989年2月出生,漢族,湖南省安化縣人,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縣,上海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在本院取保候審。被告武文華,男,1970年9月出生,漢族,湖南省徐匯區人,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界城關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上海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11年1月25日拘捕,2011年1月30日取保候審,同年4月6日再次被捕,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Daily,男,1981年11月出生,漢族,來自湖南省安化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縣東坪鎮;曾因犯尋釁滋事罪,我們于2009年1月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組織賣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捕,現羈押在上海市公安局二樓。被告易智盛,男,一九八五年九月出生,漢族,湖南省徐匯區人,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轄市丫江橋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上海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捕,同年1月30日取保候審。
初審申請狀況,上海市徐匯區檢察院控告:
一.組織賣淫罪:幫助組織賣淫罪。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文華在上海市通往深圳高速路口124號開設了地上人間洗浴休閑會所,聘請許某風(在逃亡中,擔任總經理,負責會所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智盛為主管,被告人肖華等人為桑拿部長,被告人陳輝.文美容為迎賓,被告Daily為公共關系部經理,被告Daily聘請劉武為部長。自該休閑會所開張以來,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易智盛等人組織賣淫女賣淫,洗浴、桑拿、洗浴、按摩。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時,當場抓獲了7對14名賣淫嫖娼人員,并當場收繳了一大批書證,其中有一大批涉及賣淫嫖娼的書籍。被告武文華從中牟取非法利益200多萬元,被告人戴利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0多萬元,被告人易智盛從中獲取非法利益6萬余元。
二.窩藏罪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查處了徐匯區地上人間洗浴休閑會所,被告人戴利逃離,被告人戴利的前妻黃菁明知要抓捕被告人戴利,仍然把自己在上海市徐匯區的租房提供給其居住,之后又在被告人戴利出逃期間,被告人黃某某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分別匯給被告人戴利4000元,幫他逃出公安機關。犯罪發生后,被告人武文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認了主要犯罪事實。檢察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檢察官認為,被告人易智盛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婦女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1款第1款(一)項,組織賣淫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武.肖華.陳雙.陳雙.文美容為獲取非法利益,協助他人賣淫,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菁明知要對犯罪嫌疑人戴利實施抓捕,仍然給他們提供避難場所,資助他們逃避抓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0條的規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就組織賣淫共罪而言,被告人武文華.戴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在緩刑考驗期內,被告人戴利系犯罪行為,應當撤銷緩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法院依法判決。
初審答辯情況
被告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被告人武文華對公訴機關指控不持異議,但是,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被告人戴利反對公訴機關的控告,認為其與被告武文華共同犯罪,具有輔助作用,對被告人易智盛的控告也表示反對,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并將其列為從犯。被告武文華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1。本案賣淫女由被告戴利負責管理,而被告武文華并未對賣淫女進行控制。二、被告人武文華犯賣淫罪,不構成賣淫罪;二、被告人自首,積極退贓,自愿認罪,并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被告Dailey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1.被告Daily與賣淫女之間不是受控關系.地上人間洗浴休閑會所只為賣淫女提供場所及其他便利條件,作為地上人間的員工,戴利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2.本案件中,戴利處于從屬地位,為從犯,且其認罪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被告黃埡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埡系初犯,認罪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經過審判后確定:
1.涉嫌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
自2009年12月起,被告劉某花在游仙城通往深圳高速路口124號開設了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經營足浴、按摩等服務項目,并聘請吳峰(逃跑)擔任總經理,負責俱樂部的全面工作。被告易智勝擔任俱樂部主管,協助吳峰管理。自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開業以來,被告武文華在場所四樓設立洗浴部,為客人提供手淫服務。
六樓設桑拿部,以合作的名義與被告戴利商量被告劉某花提供的場所,為男性提供性交服務。戴利負責招聘賣淫婦女并具體管理。賣淫收入由被告劉某花和戴利結算。
自2010年1月起,由于吳峰離開俱樂部,被告易志生協助被告劉某花負責所有服務項目的日常管理,包括桑拿部,決定兌現獎懲;被告戴利還安排被告劉武協助其管理賣淫婦女。2010年11月,被告肖華被安排到桑拿部擔任部長,協助易智盛管理桑拿服務人員。桑拿部經營半套和全套賣淫項目,收費標準分別為每次229元。429元,俱樂部統一收取后,按次提成129元。179元,被告易智盛等人按次提成12元,余額由被告戴利分配給賣淫女。被告陳輝。陳雙。文美被聘為俱樂部的客人,負責接待來休閑俱樂部消費的客人。三名被告知道俱樂部的浴室部門。桑拿部分分別為客人提供手淫和性交服務,但仍積極向客人推薦消費。2010年12月9日晚,公安機關對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進行公安檢查時,查獲色情按摩、自慰男女4對8人,性交男女3對6人。
此外,根據公安機關扣押的服務單和會計憑證,桑拿部自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開業以來,已提供賣淫9000余人,其中夢幻愛情8000余人,陽光美人1000余人。此外,休閑俱樂部洗浴部為客人提供2000多項手淫服務。被告武文華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了150多萬元的非法利益,被告戴利獲得了30多萬元的非法利益,被告易智盛獲得了6萬多元的非法利益。案發后,被告劉某花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退還了26455元的非法所得。被告易智盛退還非法所得1.2萬元。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武文華。戴利。易智盛。劉武。肖華。陳毅。陳輝。陳雙。文美的供述在卷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每個被告的供述都是一致的,可以相互證實;2.證人朱某某。周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王某某。游某某。蘇某的證言在卷中,證明上述人員在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場所進行檢查時,正在進行金錢交易。3.證人劉某某、陳某某、肖某某、龍某某、劉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陳述在卷中,分別證明2010年12月9日在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洗浴部。桑拿部接受手淫。公安機關抓獲性交服務的事實;4.證人楊某某、馬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證言在卷中,分別證明上述人員在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桑拿部以金錢交易為目的為客人提供手淫和性交服務;5.證人劉某某在卷中分別證明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俱樂部為客提供性交服務。性交服務。分別證明本案被告劉某花等人在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的職務;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中,證明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抓獲七對賣淫嫖娼人員及其治安處罰事實;8.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書在卷中,證明被告戴利的犯罪記錄;9.營業執照、管理制度、酒吧記賬單、服務單在卷中。隨案移交記賬本,證明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的相關管理和被告劉某花的非法盈利;10.自首登記表在卷中,證明被告劉某花案發后自動投案的事實;11.戶籍信息在卷中,證明被告劉某花等9人的年齡和身份;12.抓獲材料。破案在卷中,證明案件的偵破。上述證據材料經審判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涉嫌窩藏罪。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游仙地上人間洗浴休閑俱樂部進行調查處罰后,被告戴利逃跑。被告黃靜(被告戴利的前妻)知道公安機關要逮捕戴利,仍將在上海市天元區租房提供給他。后來,在被告戴利逃跑期間,被告黃靜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兩次向被告戴利匯款,共計4000元,幫助他逃避公安機關的逮捕。確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戴利。黃青的供述在卷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兩名被告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確認;2.銀行卡交易明細在卷中,證明被告黃青向戴利提供錢幫助他逃跑;3.被告黃青的戶籍信息在卷中,證明他的年齡和身份;4.抓獲材料。破案在卷中,證明案件破案。上述證據材料經審判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法院認為,被告劉某花。戴利利用洗浴場所招募并組織多人從事以獲取金錢為目的的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劉武、肖華、陳輝、陳雙。雖然文美沒有直接實施組織賣淫活動,但他幫助被告劉某花和戴利組織賣淫,因此他的行為構成了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黃青知道被告戴利是犯罪分子,并為他提供住所和財產,幫助他逃跑。他的行為構成了窩藏罪。被告易智盛是被告武文華聘請的人。雖然他在被告武文華的賣淫收入中有傭金,但他并沒有直接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而是為被告武文華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創造條件,因此他的行為應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武文華。戴利犯組織賣淫罪。被告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黃青犯窩藏罪的罪名已經確立,但被告易智盛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當,應當予以改變。被告武文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戴利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劉某花。戴利和賣淫婦女之間的關系不受控制。被控制的關系和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組織賣淫的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到組織者的作用,而不是強烈控制賣淫者。因此,對被告劉某花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法院采納了被告易智盛提出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組織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從事自慰活動。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法院認為賣淫行為是指為非特定人提供性交或者性交相當性服務的行為,以獲取金錢和財產為目的。自慰與性交不相當,認定為賣淫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對指控被告人組織賣淫犯罪情節嚴重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法院不予支持。在組織賣淫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劉某花起著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所有參與的犯罪進行處罰;被告戴利在組織賣淫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減輕處罰。被告戴利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判決新罪,并對前后罪判處的刑期實行數罪并罰。事件發生后,被告武文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行為,是自首,可以依法減輕處罰。被告劉某花。易智盛主動退還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被依據本案犯罪情節和被告人武文華、易智盛、劉武、肖華的悔罪表現,本院認為,被告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較輕的,被告人陳輝、陳雙、文美容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總之,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18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25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對被告人易智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款、第27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肖華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陳輝,陳雙,文美容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25條第1款、第37條之規定;對黃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武文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五年執行,并處罰金一百萬元。(暫緩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繳納。)
二、被告人戴利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9年1月對被告人戴利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這兩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款人民幣20萬元。(監禁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算起;判決執行以前先行拘留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利的刑期從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罰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繳納。)
三、被告人易智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期三年執行,并處罰金4萬元。(暫緩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繳納。)
被告人劉武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期二年執行,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暫緩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繳納。)
四、被告人肖華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期二年執行,并處罰金一萬元。(暫緩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繳納。)
五、被告人陳輝因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免除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陳雙犯幫助組織賣淫罪,免受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人文美容犯組織賣淫罪,不受刑事處罰。
八、退繳被告人武文華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264555元,被告人易智盛退回的非法所得款12000元予以收繳,交還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武文華非法所得款1235445元,被告人戴利非法所得款30萬元,被告易智盛非法所得款項48000元,未服本判決,得于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經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如果書面上訴,則提交訴狀一份,副本兩份。 上海徐匯區刑事律師事務所